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502民初2374号
原告:通辽市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心大街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00552846215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滨河大街东段(东兴新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00585196378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通辽市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辽市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市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94361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034536元,合计金534706.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用名为“通辽市通达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6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2016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通辽市弘石湾小区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滨河大街以北、东顺路以西的通辽市弘石湾小区排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范围为包工包料排水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1月10日,竣工日期2018年3月1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工程价款为1448647元。后经双方协商,在原有合同的基础上,签订《通辽市弘石湾小区排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协议总金额为635714元。因工期顺延,双方于2018年3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二)》,将原定开工日期变更为2018年3月12日,竣工日期变更为2019年10月1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75天,签约合同总价为2084361元。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被告分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90000元,剩余494361元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通辽市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系依据通辽市通达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通辽市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证明其对该款项享有诉权。因此,原告通辽市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通辽市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7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