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通辽市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市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502民初2371号 原告:通辽市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心大街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00552846215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91772201347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通辽市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辽市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市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01327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08562.27元,合计金额409889.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用名为“通辽市通达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 司”,2022年6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通辽市明仁大街以南,香港精品步行街以东的金城大厦排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范围为包工包料排水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10月8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0天,签约合同价为:30132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但案涉工程款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通辽市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系依据通辽市通达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通辽市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证明其对该款项享有诉权。因此,原告通辽市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通辽市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2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牟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