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502民初2367号
原告:通辽市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心大街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00552846215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建国北路北段2号(鑫达酒店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00070132017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通辽市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辽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市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86221.8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662.07元,合计金额91873.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用名为“通辽市通达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6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
订《通辽万达广场红线外市政(红胜大街至滨河大街)管道维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通辽万达广场红线外市政(红胜大街至滨河大街)管道维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范围为市政雨水管道翻建,合同工期为20个日历日,约定合同总价为287406元,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并于2017年5月25日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至今,且双方均对工程结算造价287406元进行了签章确认。截止目前,被告依约陆续支付工程款201184.20元,剩余工程款86221.80元被告未向原告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通辽市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与被告通辽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通辽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未能送达,经本院查证后仍无法确定被告通辽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准确地址,无法通知其应诉。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通辽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通辽市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4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