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124民初663号 原告:***,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某,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0月28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粤S2××**的小型轿车沿留楚镇留楚村西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使至留楚镇留楚村西东西公路时,与被告的冀中管网四期工程一标段EPC项目部在留楚村西施工现场的天然气管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10万元。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24年11月1日作出第1311244202400029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的上述项目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5万元,特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原告给被告造成了天然气管道损坏的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2024年10月28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粤S2××**的小型客车沿留楚镇留楚村西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留楚镇留楚村西东西公路时,因观察不当撞击了被告的冀中管网四期工程一标段EPC项目部在留楚村西施工现场的天然气管道,造成被告天然气管道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给被告造成天然气管道财产损失约20万余元,被告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依法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二、关于原告本案起诉的车辆损失。根据车辆损失鉴定结果,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21250元,车辆残值金额为3000元,即车辆损失金额扣除残值后,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1250-3000)=18250元,请贵院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三鉴定评估意见书1份、鉴定费用票据1份,对上述两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证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行驶证复印件1份、粤S2××**号车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1份、***与***的车辆转让协议书1份、***与原告的车辆转让协议书1份,庭后原告向法庭提交原件予以核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证实案涉车辆系原告所有,故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8日21时50分,***驾驶车牌号为粤S2××**的小型客车,沿留楚镇留楚村西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留楚镇留楚村西东西公路时因观察情况不够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冀中管网四期工程一标段EPC项目部在留楚村西施工现场的天然气管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天然气管道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就本次事故给案涉车辆造成的损失,原告申请对粤S2××**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北某某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意见为:根据委托方的委托内容,其机构鉴定评估师最终确定,在鉴定基准日标的车粤S2××**按照推定全损方案进行评估,其损失金额为人民币贰万壹仟贰佰伍拾圆整(21250元);车辆残值金额为人民币叁仟圆整(3000元)。 另查明,粤S2××**的登记车主为***,2023年2月3日***与***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案涉车辆转让给***,2024年10月26日***与原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案涉车辆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驾驶的案涉车辆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推定车辆全损金额为21250元,车辆残值金额为3000元,即车辆损失金额扣除残值后即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8250元(21250元-3000元),因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50%的责任,即912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1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或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