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天津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13民初13511号 原告:***,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大贺庄社区3-1609。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冠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话梅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京津路1号天辰大厦20F202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坤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话梅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话梅糖公司)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管道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1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637.14元、误工费14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159637.1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20日,原告与话梅糖公司签订《项目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话梅糖公司的要求到话梅糖公司指定的地点参加结构专业现场设计技术服务,每月的服务费为16000元(其他费用自理)。在签订协议后,话梅糖公司将原告指派到被告石油管道公司的项目所在地提供设计技术服务。在项目所在地提供服务期间,原告经常出现头痛、乏力、腹疼等症状,于是原告前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系尿中重金属水平异常,正是项目所在地的工作环境致使原告出现尿中重金属水平异常。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呈诉。 话梅糖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参加的项目不属于重金属项目,原告只是结构代表工程师,原告所工作的项目属于建设期,工作现场环境良好、空旷通风,周围基本都是土地和基础的开挖工作,周边没有冶金工业项目,不可能存在重金属超标或者中毒的情况;其次,根据原告曾和话梅糖公司员工***的微信语音及文字沟通情况,原告曾自述称其在合租期间曾听到与其同住的司机,与他人打电话自述对原告下微量毒素,原告怀疑其2024年春节后身体不适,系该司机给其下毒所致,话梅糖公司接到原告反映的其与司机的矛盾后,曾和石油管道公司的领导以及原告均进行过沟通。话梅糖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原告与案外人涉及的刑事纠纷不应由话梅糖公司承担责任。 石油管道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话梅糖公司的答辩意见,且原告起诉石油管道公司主体不适格。此外,在涉案项目工地上与原告同时期工作的其他工作人员,均未出现原告症状,可以佐证原告的症状并非工作环境导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1月20日,原告和话梅糖公司签订项目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话梅糖公司的要求到指定地点参加结构专业现场设计技术服务,期限为2023年11月20日至现场技术服务工作结束为止。技术服务内容包括:现场土建相关的技术服务。双方约定每月服务费为16000元,其他费用自理。双方在服务协议中约定双方为非劳动关系,话梅糖公司为原告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不承担原告的社会保险责任,因乙方特殊身份,乙方在甲方业主提供服务期间,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双方根据责任大小,确定承担损失的比例。 二被告自述系委托技术服务关系,由话梅糖公司为石油管道公司提供油气储运业务技术服务,话梅糖公司根据服务内容及石油管道公司要求,委派相关专业人员为石油管道公司提供技术服务。 原告与话梅糖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后,当日被派驻到中石油管道公司位于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的工地,提供技术服务。石油管道公司认可原告受话梅糖公司委派,在其项目现场提供技术服务,作为石油管道公司一方项目上的土建技术代表,技术服务的主要内容:负责与业主代表、监理、施工单位沟通协调土建技术问题。 原告在涉案项目工地工作期间,因身体不适自行就医,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结束技术服务。关于原告工作结束日期,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陈述截至2024年10月7日,话梅糖公司陈述截至2024年9月底,石油管道公司陈述截至2024年9月中旬。 关于原告身体不适,原告陈述于2024年3月至4月期间重感冒,后听到与其同住的司机向他人汇报“已经给原告投毒了”,原告才了解自己身体不适的原因。原告为此报警,但自认当地派出所回复认为刑事立案证据不足。 原告先后至海门区人民医院、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上海市肺科医院、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多次检查,经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确诊原告尿中重金属水平异常,原告为此住院治疗。原被告对原告累计产生医疗费5637.14元数额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经询,原告自认无相关医院建休证明,但强调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医嘱载明注意休息、避免劳累。 诉讼中,原告就其身体受损与项目现场工作环境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向本院提交补充鉴定材料函,需要补充土壤及环境检测和当时相关人员的尿汞检测等材料,因未能补充上述材料,鉴定中心终止委托。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身体健康受损,与二被告项目所在地工作环境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因工作导致身体受损;2.假设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身体受损系被告提供的工作环境中重金属水平异常导致并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身体健康与工作环境之间的因果关系,且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涉案现场工作环境较为空旷,原告也未提交周围有重金属冶金企业等工作环境,结合现场其他多人未出现上述重金属异常情况,原告就其主张证据不足;另,原告陈述因其身体不适,曾有案外人可能“投毒”的事实,并经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原告自述公安机关答复因证据不足未予刑事立案,但亦不能直接据此将原告身体不适的诱因,直接确定为本案被告所致。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令,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