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10民特24号
申请人:山东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3月10日出生。
被申请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乾翔(临空经济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山东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称,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廊坊仲裁委员会(2024)廊仲案字36号裁决书;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合同纠纷一案,廊坊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4年7月9日作出(2024)廊仲案字36号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而仲裁庭又曲解案件基本事实,从而导致裁决严重缺乏公正性。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提交的最后一期(第20期)周报载明的“项目总体进度”是指初步设计进度还是案涉项目整体进度(包括初步设计进度与施工图设计进度之和)。一、裁决书第37页“仲裁庭经审查认为,相较于第1期、第2期、第4期、第5期周报,自第6期开始的周报所载进度比例存在显著下调,由此说明双方关于‘项目总体进度’的计算方式发生变更,申请人庭审中主张后期周报按照总体进行调整这一解释具有合理性。”申请人山东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认为,仲裁庭对“项目总体进度”的理解严重违背事实。具体理由如下:(一)从第6期周报开始载明的“项目总体进度”计算方式发生变更的原因。变更依据: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申请人的邮件【东营港25万吨级原油进口泊位及配套工程-周报】两个附件【EDDR格式-带公式8.25】、【管道项目设计周报20220825】,该邮件【EDDR格式-带公式8.25】重新调整了初步设计阶段应交付成果在不同阶段的占比,并在后期周报进度计算中予以执行,并非是被申请人庭审中所辩称的按总体进行调整,其辩称内容已然违背2022年8月29日邮箱所载明的事实,不应作为裁决的依据。从第6期项目周报载明的“项目总体进度”较之于第1期、第2期、第4期、第5期周报总体进度开始显著降低,以后各期周报载明的“项目总体进度”均系被申请人按照【EDDR格式-带公式8.25】计算的初步设计进度。由此可知,从第6期到第20期项目周报载明的“项目总体进度”均系初步设计阶段的进度,并不包括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进度。(二)被申请人、仲裁庭对“项目总体进度”的认定无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在庭审中辩称最后一期(第20期)周报载明的“项目总体进度”是指初步设计阶段与施工图设计阶段这两个阶段的总体进度,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最终交付给申请人成果文件也只有初步设计阶段的部分A版文件,施工图设计阶段尚未开始,遑论施工图设计文件交付。因此,被申请人的辩称无证据支持,亦无事实依据。二、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鉴于初步设计阶段包括海管设计与陆上设计两部分,最后一期(第20期)周报载明的“项目总体进度”中海管设计综合进度50%,陆上设计综合进度13.52%这一事实,被申请人却辩称已完成初步设计进度的100%,案涉项目整体进度的50%,对被申请人辩称的该进度计算方式,申请人并不掌握,被申请人故意隐瞒了案涉项目整体进度的计算方式这一主要证据。事实上,被申请人是按照【EDDR格式-带公式8.25】计算初步设计进度,进而得出海管设计进度50%,陆上设计进度13.52%。上述故意隐瞒的证据仅为被申请人掌握,被申请人一直未向仲裁庭提交,由此导致仲裁庭无法核实最后一期(第20期)周报载明的“项目总体进度”是初步设计进度还是案涉项目整体进度(包括初步设计进度与施工图设计进度之和)。在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仲裁庭仅凭被申请人单方陈述,就非常武断地得出裁决书第37页“结合仲裁庭前述认定意见,申请人已依据本案合同约定和《成果文件目录》提交绝大部分初步设计文件,故自第6期开始的周报所载‘项目总体进度’理解为案涉项目整体进度较为合理。”这一内容相互矛盾的结论,严重违背以事实为依据的证据裁判原则。该裁决内容矛盾之处在于,一方面,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已提交绝大部分初步设计文件(请注意:此处为初步设计文件),另一方面,仲裁庭又认定自第6期开始的周报所载‘项目总体进度’理解为案涉项目整体进度较为合理(请再次注意:此处仲裁庭认定的案涉项目整体进度包括初步设计进度与施工图设计进度之和)。正因为被申请人故意隐瞒上述主要证据,导致仲裁庭认定基本事实时相互矛盾,仲裁裁决有失公正,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完成的初步设计进度未达到50%,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最后一期(第20期)周报载明的“项目总体进度”中表明,被申请人完成海管设计综合进度50%,陆上设计综合进度13.52%。在庭审中被申请人辩称完成案涉项目整体进度超过50%,申请人不知道这个50%是怎么计算出来的。申请人所知的是:只有陆上设计综合进度也达到50%时,才能得出初步设计进度完成50%这一符合逻辑的结论。显然,被申请人完成陆上设计综合进度仅为13.52%,因此被申请人完成的初步设计进度小于50%,合同约定支付初步设计剩余进度款168万元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庭审中故意隐瞒最后一期(第20期)周报载明“项目总体进度”是指案涉项目整体进度的计算方式,而该项证据仅由被申请人掌握,在仲裁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提交,导致仲裁庭误将初步设计进度当成案涉项目整体进度。被申请人未出示的该项证据,连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的初步设计成果文件(尚有31项未完成)相互印证,便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撤销廊坊仲裁委员会(2024)廊仲案字36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
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称,第一、申请人称是被申请人隐瞒了项目整体进度的计算方式,不符合事实,被申请人没有隐瞒证据,申请人亦掌握项目整体进度的计算方式。1、该计算方式最初是申请人现发送给被申请人的,申请人一方也掌握该证据;2、根据申请人“撤销仲裁申请书”第2页第四段“变更依据: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申请人的邮件【东营港25万吨级原油进口泊位级配套工程周报】两个附件【EDDR格式-带公式8.25】”足以证明申请人也收到了该计算方式,掌握该证据。如果申请人认为该证据能够对其有利,那么其应在仲裁庭审中提交;3、该计算方式作为工程周报的附件,被申请人一并发送给申请人的,申请人在仲裁审理程序仅提交了工程周报作为证据,并未提交计算方式。可见,是申请人担心该证据对其不利,故意未提交该计算方式。第二、申请人主张不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隐瞒的证据依法应仅为被申请人掌握,且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提交,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而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隐瞒的证据申请人也掌握,且仲裁中从未要求被申请人出示过。很明显申请人主张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第三、即使按照该计算方式也不会影响公正裁决,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按照该计算方式计算出被申请人已经完成项目总进度的50%的,已经提交了全部初步设计A版文件,该计算方式与申请人仲裁过程中提交的第20期周报证据能够互相印证。
经审查查明:2024年7月9日,廊坊仲裁委员会作出(2024)廊仲案字3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设计费1,680,000元;(二)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257元和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仲裁反请求;(六)本案本请求仲裁费3,5606元,由申请人承担30%即10,681.8元,由被申请人承担70%即24,924.2元。鉴于本请求仲裁费已由申请人足额预交,故被申请人应偿付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24,924元。(七)本案反请求仲裁费27,211元(被申请人已全额预交),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提交2022年8月29日邮件截图-【东营港25万吨级原油进口泊位配套工程-周报】,证明目的:山东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之间就初步设计进度计算方式达成一致,即从第6期周报开始以后各期周报进度计算均按【EDDR格式-带公式8.25】计算,该计算方式仅是初步设计进度的计算方式,并非案涉项目整体进度计算方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一,就电子邮件附件周报的内容来看,明确记载为项目总体进度,在周报的第四页上边部分,对申请人主张的该计算方式是初步设计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且与周报明显矛盾。第二,该周报申请人一方在仲裁阶段已经作为证据提交。第三,该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一方也掌握该计算方式,并非仅为被申请人单方掌握,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一方没有隐瞒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电子邮件截图,拟证实被申请人在2022年8月29日已经将申请人主张的所谓隐瞒的计算方式发送给了申请人,申请人亦掌握该证据,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就初步设计阶段的进度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本项目不仅包括初步设计阶段还包括施工图设计阶段,通过该邮件内容无法计算出案涉项目总体进度,所以被申请人隐瞒了案涉项目总体进度的计算方式,而该计算方式申请人不清楚。该等计算方式足以影响对本案焦点问题的公正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东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主张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在仲裁期间隐瞒了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该主张是否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山东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主张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隐瞒了案涉项目整体进度的计算方式,其认为该计算方式的载体应当是一个文件,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存在该文件并予以隐瞒,且在仲裁过程中未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山东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该项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