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2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某,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某(以下简称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25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余款643634.01元【3352498.08元-外运弃土项目42146.9元-2319244.28元-已付的消防工程建设费用(包含消防报警安装81694.59元)337623.89元-代缴劳保金9849元=643634.01元】;2.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已支付的金额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根据2013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的《越秀区东风某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越秀区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工程预算审核结果通知书》(越评审13-2-090【预】)显示,消防附加工程并不属于本案双方争议工程及鉴定的范围。一审法院及鉴定机构已将补充协议中的项目混合在本案解决的情况下,某甲要求应在本案鉴定结论(包含了消防工程)金额中予以扣除已付的消防工程建设费用337623.89元。一审法院无视某甲于2024年4月8日补充的证据材料,在鉴定机构将本案的消防工程列入鉴定范围的情况下,却未将某甲已于2014年1月3日支付涉案的消防建设工程费用337623.89元予以扣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因此,某甲针对本案鉴定工程范围,应包括其通过财政已支付的消防建设工程费用337623.89元。其次,根据某甲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出具的同意书,其请求某甲先垫付该项调剂金9848.4元,并且承诺在下一笔工程款中扣除,根据某甲核实,该笔款项至今仍未扣除,应于本案中予以扣除。二、一审法院对于要求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担一半的鉴定费用方面事实认定不清。(一)一审法院在要求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方面存在明显错误。首先,鉴于双方在工程款结算金额存在争议,某甲无法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要求提请财政部门支付各方迖成一致意见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一审法院却要求某甲支付某甲公司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明显不公。在某甲公司起诉之日,某甲仍无法确认向某甲公司应否支付工程余款或支付工程余款的具体金额,更无权向财政部门提请支付该笔款项。其次,即使需要支付利息,也应自二审终审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关于鉴定费用的产生,某甲认为本案的发生,过错在于某甲公司,该部分费用应由其全额承担。三、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的采纳、鉴定结论项目金额的增加及扣除等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鉴定机构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存在严重违反程序情形。1.在某甲公司对鉴定结论终稿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违反质证合理期限,将某甲公司超过质证合理期限提出对终稿的质证意见,违法提交给鉴定机构,从而导致鉴定机构多次修改鉴定报告的意见,严重损害到某甲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及鉴定机构完全未给予某甲合理的质证期限、无视某甲提出要求鉴定机构人员出庭接受庭询等质证意见,直接出具鉴定结论终稿确认稿、民事判决书。(二)某甲对一审法院采纳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其认为在垃圾外运工程量和造价的计算、消防工程争议项造价确定的认定等方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特别是对于土建工程的垃圾外运量和造价,某甲认为鉴定中心的统计与实际不符,且鉴定结论超出某甲公司自认的造价,属于超范围鉴定,同时,一审法院在某甲公司自认的情况下,仍直接采纳鉴定机构所鉴定的结论数据,明显不公。2.关于消防工程争议项的鉴定金额问题。某甲认为鉴定机构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某甲公司实际完成了消防工程施工的工程量,且现场勘察记录显示某己某甲公司以设计图作为鉴定的依据,双方确认以法院提供的纸质施工图为准。二审庭询补充意见如下:某乙在2024年4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进账单及发票(即其二审提交的证据1-2),证实针对消防附加工程方面双方已进行了评审,并支付了337623.89元,而某乙在鉴定结论发表质证意见时也对此提出过异议。根据2024年6月27日的《鉴定结论补充意见稿》第107页与某乙二审提交的证据第18页进行核对,出现重复的地方,包括火灾报警控制器一套41264.92元,消防电话总机一台90**.33元,消防栓按钮16支总数为5044.48元,手动火灾报警按钮3152.8元,接线端纸箱4418.46元,上述内容均是重复计算的工程,且双方已提交评审,且某乙已支付了337623.89元。
某甲公司辩称:某甲的上诉事实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一、某甲已支付的工程款2319244.28元里包含了消防工程,一审法院对已支付工程款查明事实清楚。双方均确认已付工程款是2319244.28元。某甲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越秀区东风某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其付款凭证在一审程序中已提交过,某甲公司向法院提交过书面质证意见,明确提出消防工程482319.85元是暂定结算价,增加的消防工程并没有单独核算,而是需要与整个工程项目进行合并结算。已支付的消防工程进度款337623.89元是包含在本案的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2319244.28元里。某甲对此一直没提出异议,现其主张其已支付工程款并非2319244.28元,还应当包括消防建设工程款337623.89元,违背其在此之前对事实的确认。再者,某甲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工程款的支付者,其在二审程序主张法院查明已支付工程款存在事实错误,就应举证2319244.28元的支付明细、337623.89元的支付明细,某甲合计已支付金额是2656868.17元,否则应当承担举证未能的不利后果。二、劳保金已在2011年9月2日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扣减。根据2011年4月29日《同意书》的内容,劳动保险调剂金在下一笔工程款中扣除。2011年9月2日某甲支付工程款时已扣减了该笔劳保金。再者,某甲在二审中主张的劳保金扣减事宜,不是新证据,其在一审中没有主张需扣减劳保金或提起反诉,现某甲在二审程序提出该事实并主张一审查明事实错误,其主张的工程结算款需扣减劳保金违反法律规定,应不予以审查。三、一审判决判令某甲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承担一半的鉴定费用并无不当。根据原二审(2022)粵01民终11456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以及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2年6月15日就交付给某甲使用,某甲公司就该工程投入的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却因非自身过错的原因而长达10年未取得相应的对价结算工程款才提起本案诉讼。因施工合同未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或者违约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17、18条的规定,涉案工程于2012年6月15日交付给某甲使用,某甲公司诉请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具有法律依据。虽然一审判决酌情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某甲公司是不服的,但为了尽快取得工程款,其也认可了一审法院的酌情处理。另外对于鉴定费用,根据法院认定造成未能进行财政评审的过错不能完全归责于任何一方,且按照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案涉工程鉴定造价处于双方争议结算区间的中位数,一审法院酌定双方各自负担一半的鉴定费并无不当。四、本案鉴定过程及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采纳鉴定结论的结果合法,不存在程序错误。某甲公司对鉴定报告终稿并不是毫无依据、没有理由的提出质证意见。某甲公司所提出的质证意见,经鉴定公司复核后,大部分被采纳,鉴定机构进而出具补充意见稿更正数额。一审法院考虑某甲公司的异议与诉争工程造价事实相关,将质证意见提交鉴定公司核实,并对某甲公司予以训诫的做法是正确的。且鉴定机构复核后,确实是有部分项目鉴定意见存在不当,因此出具《补充意见稿》对鉴定有误事项进行更正,这反映了鉴定机构尊重客观事实。一审法院给予双方的质证时间是充足的。因鉴定终稿出来,需要核实的分项多,所需时间较长。但鉴定机构针对质证意见进行复核后出具的《补充意见稿》,内容都是针对异议事项。某甲一早也有收到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故《补充意见稿》出具后,某甲要进行质证,也是针对那几项更正事项,其质证意见时间是充足的,不存在未给合理的质证期限。(二)关于一审法院对鉴定数额的采纳问题。1、关于垃圾外运的鉴定价,某甲公司有提出质证意见垃圾外运结算价算错,认为金额是15359.39元。鉴定公司对此进行复核,发现鉴定部分余方弃置未计,现将签证部分所有弃土计算在土建工程112项垃圾外运中,增加金额42146.90元。说明鉴定机构并不依赖某甲公司所主张的数额,而是依据工程结算材料进行复核计算出造价。某丙某甲公司自认价高就是超范围毫无依据。2、关于消防工程,根据《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前言约定,消防工程属于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内,某甲主张消防工程不应列入造价鉴定、结算范围毫无依据。其次,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越秀区某作出的预算评审,消防工程的预算审核价是482319.85元。在鉴定报告中审定消防工程造价只有81694.59元,已远低于实际造价,一审法院按照80%的比例分摊,某甲公司实际上就消防工程被算少了40万元。某甲公司为了尽早拿到工程款,未就此提出上诉。现如某甲不认可一审判定的消防工程造价65355.67元,某甲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越秀区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工程预算审核结果通知书》,采纳越秀区某所审定的价款,认定案涉消防工程的造价为482319.85元,并改判某甲需增加支付消防工程的差价416964.18元。二审庭询补充意见如下:某乙补充的意见事实上是针对鉴定报告的结算数额在二审中重新提出其质证意见,违反了程序性规定,应不予采纳,且其主张重复的内容并不存在重复。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717204.75元及利息(利息以1717204.75为本金,自2012年6月16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某甲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3日,某甲公司(承包人)与广州市越秀区东风某(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东风某改造装修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工程地点:广州市越秀区,工程内容:东风某改造装修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包括室内建筑装饰装修、加固、铝合金门窗、建筑电气、机电、给排水、通风、消防设施、X光射线防护及加固、电梯采购及安装等工程,具体以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招标图纸为准,资金来源:财政拨款;三、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0日历天,从2010年12月23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7月11日前竣工完成,实际开工日期以总某发布工程开工令之日为准;五、合同价款,合同价款暂定按中标价3239607.98元,其中含预留金额为133000元,项目单价采用投标单价包干(详见承包人的投标报价书),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结算及变更价款的确定,按本工程招标文件有关约定以及专用条款的28条,若未有确定时,按广东省广州市有关工程变更价格的有关文件规定调整;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1.9发包人,指在协议书中约定,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1.16监理单位,指发包人委托的负责合同工程监理且具有相应工程监理资质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2.2下列组成本合同的文件是一个合同整体,彼此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当出现相互矛盾时,组成本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协议书,(2)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含会议纪要、工程变更、签证等修正文件),(3)中标通知书(适用于招标工程),(4)承包人投标文件及其附件(含评标期间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适用于招标工程),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单或施工图预算书(适用于非招标工程),(5)专用条款,(6)通用条款,(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8)图纸,(9)工程量清单,(10)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文件;第三部分专用条款,4.1各方通讯地址和收件人,发包人:广州市越秀区东风某,通讯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西华路凉亭坊2号,收件人关某,联系电话XXX,承包人:广东省某公司,通讯地址:广州市,收件人:巫某,联系电话:XXX,监理单位:广州某有限公司,通讯地址:广州市,收件人:区某,联系电话:XXX;25.1工程质量保修期的约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执行;26.1本合同预留金133000元;27.2误期赔偿费的约定,每日历天应赔付额度(1000元/天)和实际延误竣工天数的乘积计算的误期赔偿费,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扣除预留金和零星工作项目费后的合同价款的5%;28.1在整个合同执行期内综合单价均不作任何调整,除非发生以下因素,合同价款作相应的调整,最后以财政相关部门审核为准结算,(1)在施工过程中,若发生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原因造成投标时的工程量清单内容及数量发生变更的,乙方应按如下方法提出变更价格,报监理单位和甲方批准:①若原投标报价有相同的子目,按原投标报价相同子目的综合单价执行,如原投标报价该子目综合单价为零或无报价,则按综合单价为零执行,②若原投标报价无相同的子目,但有类似子目,则参照类似子目的综合单价,按其单价分析方法进行调整得出该子目的综合单价,③若合同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没有适用和类似新增工程项目价格的,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0)、《广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2010)年)》、《广东省装饰装修工程综合定额(2010)年》、《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10)年》、《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2010年)》、《广东省园林建筑绿化工程综合定额(2010年)》、《广东省建筑工程计价办法》(2010)、《广东省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办法》(2010)、《广东省安装工程计价办法》(2010),人工、主材价格参考施工期间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广州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及《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厂商价格信息》中相应项目价格进行计算,上述信息中没有的参考相应市场价进行计算,最终以财政相关部门审核为准;34.1结算的程序和时限,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提出竣工结算及正式的竣工图,送监理单位初步审核后送发包人审核,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提交的经监理单位初步审核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后10天将工程竣工结算文件送区财政局进行审核;35.1质量保证金的金额及扣留,本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5%,该款由发包人在工程保修期满后十天内(扣除此期间经承包人签认的维修费用)将剩余部分予以一次性无息全额支付;41工程质量保修书,二、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按设计使用年限,屋面及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道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等。
2012年6月15日,某甲公司(移交单位)与某甲(使用单位)签订《工程移交证明》,载明:东风某装修改造工程已基本施工,天面水池因方案未定,未能施工外,其余室内装修工程部分均已在6月15日前移交业主使用,因消防原因致未能全部完工进行工程验收,但业主已投入使用,经双方协商,同意先行办理过程移交手续,将本工程一至五楼交与业主使用。特此证明。
2013年3月8日,广州市越秀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关于调整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批复》,其中载明:“同意合并广州市越秀区某和广州市越秀区东风某,名称为广州市越秀区某”。
2015年8月26日,某甲公司(总承包施工单位)、某甲(建设单位)、某庚广州某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庚广州大学某(设计单位)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该报告验收结论处为空白。
2017年2月12日,某甲公司向某甲发出《关于催促越秀区东风某装修工程结算的函》,主要内容为:催促某甲尽快办理结算并支付结算款。
2020年11月13日,某甲向某甲公司出具《关于要求提交“东风某改造装修工程专业承包项目”结算资料催促函》,主要内容为催促某甲公司提交结算资料以便进行结算审核。
2021年3月10日,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2021)粤0104民诉前调684号立案受理。
2022年1月21日,一审法院向广州市越秀区财政局发函询问涉案工程至今未能出具财政评审报告的原因及能否出具报告、出具的具体时间。广州市越秀区财政局于2022年2月18日向一审法院作出复函,答复称:一、关于至今未能就涉案工程出具财政评审报告的情况说明。(一)关于送审记录查询。经核查,至2022年2月10日,我局财政投资评审管理系统中未有六榕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某甲)送审该项目结算的记录及资料。因此,该项目结算评审的相关资料到目前为止未送我局评审,不存在我局至今未能就涉案工程出具财政评审报告的问题。(二)关于项目结算送审咨询情况。2022年1月18日,某甲和某甲公司代理律师携项目结算相关资料前往我局咨询送审事宜,经我局工程师对其送审资料进行初步审查,发现业主单位(某甲)未填写送审申请,且结算资料未经业主单位及监理单位审核并盖章确认。经询问,业主单位(某甲)与施工方(某甲公司)暂未能对结算金额及报送的资料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仍需进一步沟通。根据《财政投资评审监督管理办法》(穗府办规〔2019〕3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送审的结算资料不符合受理条件,因此,我局告知某甲和某甲公司的代理律师结算资料不符合受理条件,需补充完善相关资料后才可收审。二、关于就涉案工程能否出具财政评审报告,以及何时能出具的评审结果的说明。根据《财政投资评审监督管理办法》(穗府办规〔2019〕3号)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若该项目工程合同内容已完成并通过验收,结算经过项目业主审核确认,结算资料按要求准备充分完整,被我局受理收审后,可于收审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出具评审初步意见。
2022年3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粤0104民初469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双方对于涉案工程造价是以财政评审为准。因此,在某甲公司、某甲已对工程结算价达成协议的情形下,某甲公司于本案诉讼期间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准许。现广州市越秀区财政局已书面函复一审法院,即若某甲公司、某甲提交充分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其可依规就涉案工程出具财政评审报告。在此情况下,某甲公司、某甲应先向广州市越秀区财政局申请财政评审,在财政评审报告出具后,某甲公司可另循合法途径向某甲主张涉案工程款余额”,遂判决:驳回广东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22)粤01民终1145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虽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最后以财政部门审核为准结算,但根据2022年1月18日双方前往越秀区财政局咨询送审事宜时所提交的资料和越秀区财政局的复函可见,涉案工程未经财政评审是业主单位未填写送审申请且结算资料未经业主单位及监理单位审核并盖章确认,故未经财评的过错并不在于广东省某公司。而涉案工程于2012年6月就已投入使用至今已长达近十年,广东省某公司投入该工程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却因并非自身过错的原因而迟迟未取得相应的对价,且在广东省某公司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案工程价款完全可以暂时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确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仍要求广东省某公司应先向越秀区财政局申请财评并待财评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明显有违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摇珠确定了鉴定机构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2022年11月8日,某甲公司对鉴定公司主体资质及收费提出异议,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的回函仍有异议,遂于2023年3月2日申请重新摇珠另选鉴定机构。2023年3月10日,一审法院摇珠确定鉴定机构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
2023年7月18日,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现场勘查。
2023年9月18日,某丁公司出具《东风某改造装修工程施工专业承包造价鉴定报告(初稿)》。
2024年5月27日,某丁公司出具《东风某改造装修工程施工专业承包造价鉴定报告(终稿)》,其中载明:鉴定分析:本项目改造装修工程项目鉴定,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以及委托申请人的资料,主要按如下原则进行鉴定:1.对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东风某改造装修工程施工专业承包的工程造价采用单价包干、措施费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方式鉴定;2.合同清单有体现的主材价按合同清单,新增材料及签证部分按当月广州造价站发布的材料信息指导价及广州地区厂商价格信息,没有的按市场询价;3.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9条规定,工程量偏差导致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不调整,措施费包干;4.经现场某甲公司、某甲双方确认,消防工程为某甲公司施工,但由于施工单位只有施工图,无法提供监理设计确认的竣工图纸,故我司按该施工图鉴定提供消防工程参考性鉴定金额81694.59元;5.本次鉴定金额为鉴定主体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不包含工期延误、工程款支付及二类费用内容;鉴定结论意见:申请方申请鉴定报送结算造价金额含税价为4036449.03元,我司根据收到的资料,按定额套价,最终鉴定金额含税价为3352498.08元(含参考性鉴定金额81694.59元)。其后附有表格,其中工程名称为东风某改造装修工程-土建第4页第13项块料墙面,工程量为572.720,综合单价为159.04,合价91085.39;第9页第43项金属防盗网,工程量85.968,综合单价156.04,合价13414.45;第10页,第52项病房治疗室工作台,合价5980.95,第53项病房治疗室工作台吊柜,合价2492.74,第55项矮柜医疗垃圾柜,合价997.46,第56项服务台门诊护士工作台,合价2624.18,第57项收银台门诊收费柜台,合价2624.18;第12页,第78项挖基础土方,工程量75.615,合价2772.05,第13页,第79项土方回填,工程量22.09,合价758.57,第14页,第91项现浇混凝土钢筋,工程量及合价空白,第16页,第112项垃圾外运,工程量为151.59,合价10051.93;东风某改造装修工程-安装第16页,第132项电力电缆工程量及合价空白,第137项工程量为22.1,合价为2872.78;东风某改造装修工程-安装新增部第2页,第12项大便器,工程量及合价空白;东风某改造装修工程-土建签证部第4页,第13项增加防辐射门1600×2300mm及900×2200mm,工程量5.66,综合单价1955.61,合价11068.75;等。
2024年6月3日,某甲公司、某甲收到鉴定报告终稿。
某甲公司于2024年6月11日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鉴定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各个分部所作出的结算数额鉴定所依据的综合单价、工程量、计算过程等是否准确,某甲公司还需要核实确认,由于某甲公司收到终稿是在2024年6月3日,还包含了三天的端午假期,对于终审报告,某甲公司的质证期间较为紧张,请求法庭给7天的质证时间,某甲公司如有新的补充质证意见,会即刻提交给法庭。某甲公司于2024年6月18日提交的质证意见载明:对报告终稿包括墙面工程(块料墙面)、门窗工程(金属防盗网)、其他工程(工作台)、消防水池(挖基础土方、土方回填)、消防水池(钢筋)、垃圾外运、签证009、安装新增部、安装-照明、空调插座工程部分造价审核存在遗漏或计价错误,某甲公司对于鉴定报告(终稿)的质证意见,以本次提交的为准,1.墙面工程(块料墙面)应计算图纸包含除卫生间外的输液室、抢救室、医用垃圾、办公室立面等其余立面图所示300*600mm块料墙面,请重新确认,终稿计算块料面积是572.72㎡,造价是159.04*572.72=91085.39元,某甲公司认为面积应该是657.52㎡,造价是159.04*657.52=104571.98元,2.门窗工程(金属防盗网),终稿计算金属防盗网面积是85.968㎡,某甲公司认为防盗网面积应与金属窗面积对等,为218.23㎡,造价是156.04*218.23=34052.61元,3.其他工程(工作台),终稿计算病房治疗室工作台造价是5980.95元,某甲公司认为造价是18653.57元,终稿计算病房治疗室工作台吊柜是2492.74元,某甲公司认为造价是9487.15元,终稿计算矮柜医疗垃圾柜造价是997.46元,某甲公司认为造价是4580.02元,终稿计算服务台门诊护士工作台造价是2624.18元,某甲公司认为造价是7183.70元,终稿计算收银台门诊收费柜台造价是2624.18元,某甲公司认为造价是3280.23元,4.消防水池(挖基础土方、土方回填),终稿计算挖基础土方造价是2772.05元,某甲公司认为挖土方造价是6651.36元,终稿计算土方回填造价是758.57元,某甲公司认为挖土方造价是2539.1元,5.消防水池(钢筋),消防水池钢筋工程量漏计算,6.垃圾外运,余方弃置工程量与前面消防水池挖方工程量有关联,此部分工程量请重新确认,终稿计算垃圾外运造价是10051.93元,某甲公司认为垃圾外运造价是15359.39元,7.签证009,防辐射门单价过低,应按监理审核单价4051.61元/平方米,终稿计算签证009造价是11068.75元,某甲公司认为签证009造价是22932.11元,8.安装新增部,终稿计算大便器造价是7025.28元,某甲公司认为造价是10802.48元,9.安装-照明、空调插座工程,电力电缆数额计算错误,终稿报告第41页第132项电力电缆鉴定价为0,某甲公司认为造价是64349.21元,第137项电力电缆鉴定价是2872.78元,某甲公司认为造价是6759.48元。
某甲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某甲公司所主张的要求补充意见,我方不予认可。
2024年6月24日,某丁公司出具《终稿补充意见稿》,较2024年5月27日新增:“4.经复核,医用垃圾房及卫生间外墙为300*600块料墙面,增加金额13486.59元,5.经复核,签证部分余方弃置未计,现将签证部分所有弃土计算在土建工程112项垃圾外运中,增加金额42146.90元,7.由于安装部分清单132项电力电缆为市政供电埋地引入,无法确定该项清单工程量,故我司按监理审核结果提供该位置参考性鉴定金额(争议金额)(含税)67694.21元,8.其他相关调整详见附件。鉴定结论意见:申请方申请鉴定报送结算造价金额含税价为4036449.03元,我司根据收到的资料,按定额套价,最终鉴定金额含税价3519014.19元(含参考性鉴定金额(争议金额)149388.80元)。”其后附有表格,其中工程名称为东风某改造装修工程-土建第4页第13项块料墙面,工程量为657.520,综合单价为159.04,合价104571.98;第9页第43项金属防盗网,工程量218.260,综合单价156.04,合价34057.29;第10页,第52项病房治疗室工作台,合价5980.95,第53项病房治疗室工作台吊柜,合价2492.74,第55项矮柜医疗垃圾柜,合价997.46,第56项服务台门诊护士工作台,合价2624.18,第57项收银台门诊收费柜台,合价2624.18;第12页,第78项挖基础土方,工程量78.330,合价2871.58;第13页,第79项土方回填,工程量48.03,合价1649.35;第14页,第91项现浇混凝土钢筋,工程量及合价空白;第16页,第112项垃圾外运,工程量为787.194,合价52198.83;东风某改造装修工程-安装第16页,第132项电力电缆工程量75.6,合价64349.21,第137项工程量为22.1,合价为2872.78;东风某改造装修工程-安装新增部第2页,第12项大便器,工程量12,合价7625.28;东风某改造装修工程-土建签证部第4页,第13项增加防辐射门1600×2300mm及900×2200mm,工程量5.66,综合单价3595.61,合价20351.15;等。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方面部分有异议,某甲公司认可鉴定报告终稿中的绝大部分造价鉴定数额,但是鉴定报告终稿有37个小分项确定的造价数额有异议,认为存在少算或者计算错误的情形。
某甲质证认为,关于医用垃圾房及外卫生间外墙增加的工程方面的金额,某甲有异议,涉案工程的新建临时房框架及砌砖墙、墙面批荡等工程由广东某有限公司施工,不能计算在本案工程款的范围,根据越秀区财政投资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某甲已经向施工单位支付垃圾房、氧气房等工程的工程款,该部分已经在此前的合同范围内结算,并且支付完毕,不应重复计算。关于安装部分清单的第132项电力电缆,某甲有异议,首先某甲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有实际安装该部分的电力电缆,某甲对监理单位的审核结果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其次,某甲有另行签订电力电缆的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并非某甲公司,是由市政供电埋地引入,不应计算该部分款项。关于消防工程争议项81694.59元,某甲有异议,该消防工程,除了某甲公司提供设计图外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已经实际施工,施工过程可能会实际变更,竣工图纸才是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之一。关于安装部分清单第132项电力电缆工程量有异议,某甲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签单证实已经实际安装,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电力电缆米数为42.9米,明显与鉴定中心出具的所谓75.6米的工程量明显存在很大差距。关于土建工程112项垃圾外运,某甲有异议,某甲统计现场签证单涉及的垃圾外运,并非鉴定所统计的787.194立方米,根据某甲公司在2024年6月18日的质证意见,某甲公司自认造价为15359.39元。
2024年6月27日,某丁公司出具第二版《终稿补充意见稿》,较2024年6月24日修改如下:“鉴定分析:4.经复核,卫生间外墙为300*600块料墙面,增加金额13175.18元(针对某甲2024年6月26日质证意见,扣减医药垃圾房墙面)。5.经复核,签证部分余方弃置未计,现将签证部分所有弃土计算在土建工程112项垃圾外运中,增加金额42146.90元。6.经现场某甲公司、某甲双方确认,消防工程为某甲公司施工,但由于施工单位只有施工图,无法提供监理设计确认的竣工图纸,故我司按该施工图鉴定提供消防工程参考性鉴定金额(争议金额)(含税)81694.59元。7.由于安装部分清单132项电力电缆为市政供电埋地引入,无法确定是否由某甲公司施工,某甲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非某甲公司施工,以及缺少资料无法计算该项清单具体工程量,故我司暂按合同清单金额提供该位置参考性鉴定金额(争议金额)(含税)16834.02元(针对某甲2024年6月26日质证意见调整)。8.经2024年4月3日现场勘查,发现现场部分工程量与纸质版竣工图不符,涉及金额(含税)39098.09元。9.其他相关调整详见附件。鉴定结论意见:最终鉴定金额含税价为3593403.45元(含参考性鉴定金额(争议金额)137626.7元)。附件1:针对某甲公司2024年6月26日质证回复,附件2:2024年4月3日现场勘查记录表,附件3:造价鉴定清单。”其后附有表格,某甲公司异议的37个分项中,某丁公司同意调整的有19个,具体为“安装部分1、大便器,调整后金额12073.36元,5、镀锌钢管DN150,调整后金额3349.05元,7、镀锌钢管DN65,调整后金额2734.42元,8、闸阀DN150,调整后金额5761.32元,9、闸阀DN100,调整后金额6024.34元,10、Y型过滤器DN150,调整后金额2364.54元,12、可弯曲橡胶软接头DN150,调整后金额1246.28元,13、可弯曲橡胶软接头DN100,调整后金额699.38元,14、持压泄压阀DN100,调整后金额12530.62元,16、消声止回阀DN100,调整后金额1824.24元,18、室外消火栓,调整后金额1826.68元,19、立式消防泵,调整后金额51067.12元,20、潜水泵,调整后金额9239.62元,22、应急灯,调整后金额35916.02元(该项某甲公司意见:鉴定稿工程量为53套,我方依据竣工图计量为98套,某丁公司意见同意按竣工图调整,且备注:根据双方确认现场勘察记录表的数量为53套),23、医疗专用灯,调整后金额5149.89元(该项某甲公司意见:鉴定稿工程量为4套,我方依据竣工图计量为53套,某丁公司意见同意按竣工图调整,且备注:根据双方确认现场勘察记录表的数量为4套),24、排气扇,调整后金额15982.62元(该项某甲公司意见:鉴定稿工程量为30套,我方依据竣工图计量为82套,某丁公司意见同意按竣工图调整,且备注:根据双方确认现场勘察记录表的数量为30套),25、床头一体立体灯,调整后金额6499.45元,(该项某甲公司意见:鉴定稿工程量为0套,我方依据竣工图计量为43套,某丁公司意见同意按竣工图调整,且备注:根据双方确认现场勘察记录表的床头一体立体灯双方存在争议,需提供资料,没有资料按照0盏进行审核);安装新增部分5、截止阀DN70,调整后金额719.21元,签证部分1、安装签证部分012,调整后金额3164.4元(该项某甲公司意见:不同意现场签证单中三方均有确认签字,且属于实际发生工程量内容,某丁公司意见:同意按照签证单中的数量进行调整)”。涉案工程现场勘查记录表显示:“(4)应急灯(带插座):五层9个、四层9个、三层12个、二层13个、一层10个、共53个,(5)排气扇:五层6个、四层6个、三层5个、二层7个、一层6个,共30个,(6)床头一体立体:双方有争议,需某甲公司提供相关资料,若没有相关资料,此项判定0盏,现场勘察床头灯为48盏,(7)医疗专用灯:紫外线消毒灯:四层2个、二层2个,共4个,图纸以双方确认以法院提供证据6纸质版竣工图为准。”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鉴定分析中争议金额意见如下:消防工程为某甲公司施工,双方无异议,虽然本次鉴定是依据施工图进行计算,但是造价咨询公司作出的参考鉴定金额是远低于当时消防工程的立项价。因消防工程确实为某甲公司所作,该消防工程的造价鉴定金额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安装部分,因为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文件以及监理单位原审核作出的结算汇总表都是包含有电力、电缆这一部分,这一部分确实由某甲公司施工,鉴定报告第7点的争议金额也应当予以支持;对于鉴定报告第8点提到,现场部分工程量与纸质版竣工图不符这一项,因为竣工图纸是某甲公司、某甲以及监理单位,三方共同根据现场完工情况作出的,竣工图纸所载明或表现的工程量都已经实际完成;由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到本次鉴定现场查看时,时间已经有13年,导致了部分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出现与当时实际的施工情况不对应,因此该争议金额也应当予以支持。
某甲质证认为,一、某甲公司在鉴定报告初稿中对部分工程量及工程单价未提异议的情况下,到终稿及终稿补充意见稿时又随意提出异议,某甲认为某甲公司提出的异议已严重超过期限,应当依法不予认可。二、鉴定公司再三修改补充意见的行为,某甲认为鉴定公司程序行为违法,某甲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询问。三、针对造价鉴定报告终稿补充意见稿,质证如下:1.针对土建工程112项垃圾外运,鉴定公司直接增加金额,某甲有异议,根据某甲统计现场签证单,涉及垃圾外运并非鉴定中心所统计的787.194立方米,要求鉴定中心重新核实,其次,根据某甲公司在2024年6月18日提交的质证意见,某甲公司自认垃圾外运造价15359.39元,鉴定中心却超出该金额出具结论,明显违法。2.鉴定公司鉴定消防工程争议项为81694.59元,某甲有异议。某甲公司除提供设计图外,并没有提供任何监理单位或设计单位确认的竣工图纸等证据证实已实际完成消防工程施工的工程量,消防设计图与实际竣工图纸在本质上是完全不同的,设计图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可能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变更,竣工图纸才是业主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确认的,作为工程款结算的参考依据之一,2024年4月3日,某甲积极配合现场勘查,在勘察记录表上,针对消防工程,某丁某甲公司以设计图作为现场勘查鉴定的依据,某甲公司、某甲双方签字确认,图纸以法院提供的纸质施工图为准。3.鉴定公司按16834.02元认定安装部分清单的第132项电力电缆,某甲有异议,某甲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已实际安装该部分的电力电缆,而监理单位审核的结果,某甲此前已经发表质证意见,对该审核结果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由于设计单位对用电量误判,施工初期增加电增容项目,故原合同项目并不是由某甲公司施工(竣工图纸也没有体现),市政供电房电缆连接某甲院区内高压专变电房,再由低压电房供院区内用电,该工程全部由广州白云某有限公司施工,某甲也提供相应的施工合同、财政评审结算单、财政付款凭证等材料证实该部分工程的施工单位并非某甲公司,鉴定报告所称的是由市政供电埋地引入,因此该部分应予以剔除。4.施工专业承包鉴定报告(终稿)有争议部分-安装第22、23、24、25项的内容进行调整,某甲有异议。按照各方于2024年4月3日签字确认的《东风某改造装修工程现场勘察记录表》显示,各方确认以下工程量:1.第(4)点中应急灯(带插座):五层9个、四层9个、三层12个、二层13个、一层10个、共53个,2.第(7)点医疗专用灯:紫外线消毒灯:四层2个、二层2个,共4个,3.第(5)点排气扇:五层6个、四层6个、三层5个、二层7个、一层6个,共30个,4.第(6)床头一体立体:双方有争议,需某甲公司提供相关资料,若没有相关资料,此项判定0盏,现场勘察床头灯为48盏。上述内容是各方现场勘察后确认的工程量,鉴定公司却采纳了某甲公司提出以施工竣工图为计算依据,明显违背事实,为何当时会在《勘察记录表》上各方确认第(9)点的内容,是因为某甲公司一直以没有某甲或监理单位等确认的图纸来否认纸质版的竣工图纸,为此,某甲就提出图纸双方确认以法院提供证据6纸质版竣工为准的约定,因此,某甲并非否认各方在现场勘察记录确认的工程量,鉴定公司亦不能完全脱离现场勘查的实际情况,而直接照搬认可施工图纸。
为此,某甲公司支付鉴定费51283.87元。
诉讼中,某辛工程审核价4036449.03元,向一审法院提交某庚某乙公司(监理单位)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东风某装修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载明:涉案工程报审价合计为4210420.83元,审核价为4036449.03元,其上加盖了某乙公司公章),某甲质证认为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审核汇总表的内容不确认,该证据是由某甲公司自行制作的,未经发包人即某甲盖章确认,经与监理公司负责人了解过,监理公司未出具汇总表并加盖印章,对真实性存疑,再者,监理公司的审核只是结算的其中一个阶段,某甲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经过某甲审核通过,且经财政局审批。
某辛某甲于2018年8月7日向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与工程存在极大差异,向一审法院提交:1.会议纪要,2.QQ沟通记录,3.QQ邮箱往来记录,某甲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内容是某甲单方制作,并无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非我方工作人员与***的聊天,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往来记录恰好证实结算资料已经提交给监理单位审核,并从原一审2021年7月28日的庭审笔录某甲的答复,监理单位有发邮件与某甲沟通审核结果,该事实就推翻某甲所主张的证明内容。
某甲公司、某甲共同确认:1.某甲已支付工程款2319244.28元;2.涉案工程在2015年8月26日竣工验收。
关于监理单位审核问题,某甲公司认为根据监理单位出具的结算汇总审核表,涉案工程已经经过监理单位审核。某甲认为,不认可某甲公司所述,根据某甲提交的结算资料催促函及快递单、现场会议记录及电子邮件等资料,可证明某甲公司所提交的该监理单位结算审核表是虚假的,经过向监理单位经理核实,并未向某甲公司单位出具该审核表,同时结合某甲公司在本案原二审提交的录音资料,监理单位人员也明确表示,从未审核过涉案的该张审核表,某甲公司提交的审核表不符合证据的实施,加盖印章并未经经办人员的签字,不能作为案件认定的事实依据,但合同没有约定需要经办人员签字,因为某甲公司提交的资料有瑕疵,事后向监理单位核实,并未出具该表,不申请对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的公章进行鉴定。
关于财评送审情况,某甲公司表示,工程验收合格后,监理单位出具的结算审核表,2015年10月23日与某甲的工作人员***就向财政局递交了财政评审资料,被退回之后,某甲公司、某甲进行协商,某甲当时提议的砍掉数额差不多是60万才符合送审的数额,某甲公司完全不能接受,后来双方又向财政局递交财政资料两次(具体时间不清楚),均被拒收,某甲公司、某甲又多次协商都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而提起诉讼,2022年1月18日下午,某甲公司的前代理律师***与某甲的工作人员***前往财政局,某甲并未填写送审表加盖公章等去财政局,看连书面的送审表都没有,所以财局没有收。某甲表示,第一次是2015年,当时某甲找到某甲公司,要求一并去到财政局提交资料,到达之后财政局的工作人员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某甲公司所提交的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以及财政局所要求的规定,因此要求某甲公司进行相应的整理修正,此后直到2020年9月,某甲收到某甲公司的律师函后进行回函,要求其按照规定如实制作并提交相关资料,但此后某甲公司并未提交,直至本案诉讼,第二次是在本案发生诉讼后,双方再次提交,但某甲公司仍然未按照要求提交监理单位如实审核的结算资料,仍然提供2015年所提交的资料,最终未能获得初审。
关于某甲所述的初步审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某甲表示工作人员只是口头告知,经过经办人员回忆,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汇总审核表只有首页盖章,没有签字,并且各个明细表没有加盖公章(骑缝章)需要补充提交全部资料。
关于在没有经过监理单位审核的情况下,某甲仍然同意将竣工材料送财政部门审核的问题,某甲称,2015年某甲公司多次到某甲的办公场所,争吵要求某甲一并到财政局提交资料,但当时所提交的资料不符合要求,并且金额远远超过某甲单位内部的预结算,无奈之下,某甲陪同某甲公司到财局,最终得到的答复也与某甲公司的回复一致,在此情况下,某甲为了谨慎处理,因此再次联系到监理单位,所得到的答复与我方提交的证据一致,因此对于该审核汇总表是在某戊某甲公司进行如实审核的情况下,向监理单位核实,在2015年报送时也已经告知某甲公司,并非认可某甲公司提交的该表格。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某甲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提出竣工结算及正式的竣工图,送监理单位初步审核后送发包人审核,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提交的经监理单位初步审核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后10天将工程竣工结算文件送区财政局进行审核”,监理单位某乙公司已经出具《东风某装修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并加盖公章,某甲未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其所提交的证据并未能推翻某乙公司的盖章行为,一审法院对某甲的抗辩不予采纳。某甲所述的“需经办人员签字、加盖骑缝章”等对文件格式的要求并无合同约定,也没有财政局书面材料予以明确,而且监理单位仅为初步审核,最终涉案工程造价应当由财评单位据实结算。虽然双方约定按财政评审价格支付工程款,但涉案工程实际由某甲公司投入人力、物力施工建设,涉案工程亦投入使用长达十余年,涉案工程造价由一审法院依法确定的鉴定机构评估鉴定符合公平原则。
关于鉴定报告,一审法院已给予双方充分时间对鉴定报告初稿、终稿进行质证,某甲公司在鉴定报告终稿第一次补充意见稿质证中针对终稿遗漏质证的问题提出异议,属于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因该异议与诉争的工程造价事实相关,因涉案工程结算问题迁延日久,考虑到一次性解决纠纷,一审法院将质证意见提交鉴定公司核实,但对某甲公司这一行为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某甲公司的异议并非针对终稿第一次补充意见稿的异议,不属于鉴定人应当出庭的情形。
鉴定分析第4项卫生间外墙块料墙面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金额予以采信。鉴定分析第5项垃圾外运,因该项将所有弃土计算在内,增加的金额虽然与某甲公司质证意见主张的金额不一致,但某甲也没有提出具体意见,故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鉴定分析第6项消防工程,某甲公司、某甲均无法提供竣工图纸,但均确认消防工程由某甲公司施工,虽然可能因实际施工产生核增核减,但完全不予计价亦于理不合,故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酌定按鉴定公司评估价的80%折算该工程造价。鉴定分析第7项电力电缆,因市政供电埋地引入,工程量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认定某甲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争议金额不予支持。鉴定分析第8项部分工程量调整,涉案工程竣工使用至今已超10年,现场勘察结果与竣工时发生变化属于常理之内,故鉴定应以竣工图为准,一审法院对该项调整后的金额予以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参考鉴定意见,酌定涉案工程造价为3560230.51元(=3593403.45-16834.02-81694.59×20%)。因某甲已支付工程款2319244.28元,故某甲还需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240986.23元(=3560230.51-2319244.28)。
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某甲公司、某甲均确认曾于2015年向财政局递件送审,但双方均无法举证未能受理的原因,故未经财政评审的过错不能完全归责于任何一方,此后双方一直处于协商之中,故一审法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自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1年3月10日起计,鉴定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广州市越秀区某向广东省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240986.23元及利息(利息以1240986.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广东省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958.69元、鉴定费51283.87元,由广东省某公司负担受理费13479.69元、鉴定费25641.93元,广州市越秀区某负担受理费13479元,鉴定费25641.94元。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某甲提交如下证据:1.《越秀区东风某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消防附加工程并不属于本案双方争议工程及鉴定范围;2.《越秀区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工程预算审核结果通知书》,证明消防附加项目工程的预算已经过财政部门的审核,并且审核结果得到了确认;3.《劳动保险金调剂申请》、同意书及非税收入票据,证明某甲垫付劳动保险金,且某甲公司承诺同意在下一笔工程款项中扣除该笔费用。4.记账凭证、发票及支票存根,证明某甲于2011年3月2日支付899048.33元,2011年8月31日支付870600元,2011年12月27日支付404900元,2013年12月25日支付144695.95元,2014年2月27日支付192927.94元。某甲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和证据2均在一审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某甲在2011年9月2日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时已经扣减劳保金。3.证据4不属于新的证据,退一步讲即便该些付款真实,也仅能说明六榕街中心支付的工程款项为2512172.22元,而非其二审主张的2656868.1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涉案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1.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机构资质合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所采信的证据材料经双方质证且无明显违反之处,鉴定机构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对此依法作出初稿、终稿,一审法院对此组织了双方质证,鉴定机构亦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或修正,并依法作出终稿意见稿,故该最终稿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某甲上诉主张以初稿的鉴定结论作为造价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鉴定分析第5项垃圾外运,因鉴定机构在初稿和终稿中未将签证部分余方弃置计入,其在某甲公司提出异议后进行修正有事实依据,某甲上诉主张应扣除该部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消防工程,《越秀区东风某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已显示消防工程系涉案工程的增加项目,由于该工程仅经财政部门预算而未最终进行财政评审,且双方也并未就消防工程单独进行结算,现某甲公司一并请求鉴定并结算既符合合同约定也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某甲上诉请求扣除该部分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1.虽双方在一审中共同确认某甲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319244.28元,但根据某甲二审所提交的记账凭证、发票及支票存根足以证实其实际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512172.22元,某甲公司对此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劳动保险金调剂申请》、同意书及非税收入票据已证实某甲已为某甲公司支付调剂金9848.4元且某甲公司同意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该笔款项应纳入已付款范畴。由于本案系通过鉴定方式得出工程造价,故对于已付款金额应根据某甲实际支付情况认定,某甲主张该笔款项应在本案中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金额的问题。综合上述工程造价及已付工程款的认定事实,本案中某甲的欠付款金额应为1038209.89元(3560230.51-2512172.22-9848.4),本院对于一审认定的金额予以纠正并对利息部分予以改判。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工程早已于2012年交付某甲使用,虽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以财政部门审核为准,但某甲公司对于工程造价未完成评审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某甲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系对某甲公司投入资金在占用期间的损失的弥补,该认定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某甲上诉认为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起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由于本案双方约定的财政评审并未完成且过错不能完全归责于任何一方,故本案只能启动鉴定程序来确定工程造价,一审法院认定由双方各承担一半鉴定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某甲上诉认为应全部由某甲公司负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但鉴于某甲于二审提交新的证据,故本案根据新的事实对一审判决内容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252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252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广州市越秀区某向广东省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038209.89元及利息(利息以1038209.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广东省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958.69元、鉴定费51283.87元,由广东省某公司负担受理费15851.31元、鉴定费25641.93元,广州市越秀区某负担受理费11107.38元,鉴定费25641.9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9.94元,由广州市越秀区某负担6765.33元,广东省某公司负担3264.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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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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