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502民初7442号
起诉人:浙江汉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东林镇工业功能**瑞兴路西侧,外环北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75954205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2016年12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浙江汉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汉邦公司)的起诉状,称:2015年11月19日,起诉人与北京丰东建通工业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丰东公司)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北京丰东公司委托浙江汉邦公司研究开发线材盐浴处理生产线用收放线机组、线材机械除磷剥壳机组、线材盘圆压紧打包机及控制系统项目,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合同签订后,浙江汉邦公司依约完成了研发工作、设备制造工作,并将设备依照北京丰东公司指示交付给第三人,同时完成安装、调试、试产工作,起诉人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并全额开具了3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194万元的收款收据,但北京丰东公司仅支付了149万元合同款项。2016年11月,北京丰东公司的项目联系人***证实:第三人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委托北京丰东公司指定浙江汉邦公司承担该项目的部分技术开发工作,起诉人提供的机器设备完全符合合同要求。但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北京丰东公司支付浙江汉邦公司研发经费和报酬151万元;2、北京丰东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丰东公司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浙江汉邦公司与北京丰东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确定按以下第2种方式处理:……2.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浙江汉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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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