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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汉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鞍钢钢绳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502民初806号
原告浙江汉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湖州市东林镇工业功能南区瑞兴路西侧,外环北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钢钢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灵山红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汉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鞍钢钢绳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汉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汉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属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汉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6356元,减半收取13178元,由原告浙江汉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502民初806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汉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湖州市东林镇工业功能南区瑞兴路西侧,外环北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鞍钢钢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灵山红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汉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鞍钢钢绳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反诉原告)鞍钢钢绳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鞍钢钢绳有限责任公司又于同年7月13日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鞍钢钢绳有限责任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属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被告(反诉原告)鞍钢钢绳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反诉。
本案受理费29116元,减半收取1455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鞍钢钢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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