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502民初809号
原告浙江汉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湖州市东林镇工业功能南区瑞兴路西侧,外环北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淮矿钢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经济开发区樱花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汉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淮矿钢绳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4月14日,因无法采用邮寄、直接等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改由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
原告浙江汉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33万元,2010年7月5日至2011年6月7日,原被告先后签订4份销售合同。2010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双线预处理作业线2条及14台主机设备及相应备件,价值1100万元;2010年12月29日及2011年5月7日,被告分别两次向原告购买价值60万元的5台钢丝打轴机;2011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4万元的工字轮。四份合同货值金额总计1244万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交付了所有货物并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109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35万元。每份合同第十条第2款均约定“被告延期付款的,每天按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第十二条均约定“如双方通过协商不能解决时,则在起诉方当地法院解决;法院诉讼所引起的费用都由败诉方支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72350元(以13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日1‰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3.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3万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3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淮矿钢绳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间,原、被告先后签订4份销售合同:2010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双线预处理作业线、主机设备及相应备件,价值1100万元,2010年12月29日、2011年5月7日,原告分别两次向被告供货钢丝打轴机,价值合计120万元,2011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工字轮,价值24万元,四份合同金额总计1244万元。上述合同中均对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四份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并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109万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35万元,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2010年6月13日,原告为履行2010年7月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向被告缴纳保证金33万元。
再查明,2015年7月23日,原告由杭州汉邦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州汉邦科技有限公司,又于同年11月27日更名为浙江汉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变更登记情况、转账记账凭证、销售合同、转账凭证及增值税发票、银行客户回单及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交易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提供产品,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135万元的行为,显属违约。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5万元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唯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标准约定过高,由本院酌情调整。原告先期向被告支付的保证金33万元,系原告为签订2010年7月5日的销售合同而履行,现该合同项下义务原告已履行完毕,被告应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人费用,因合同中仅载明“法院诉讼所引起的费用都由败诉方支付”,属约定不明,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淮矿钢绳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浙江汉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47200元(按月息2分自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实际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计2797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安徽淮矿钢绳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浙江汉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33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三、驳回浙江汉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59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2619元,由浙江汉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82元,安徽淮矿钢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