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汉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汉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东建通工业炉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津01民初565号 申请人:浙江汉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东林镇工业功能南区瑞兴路西侧,外环北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北京丰东建通工业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闫东璐焦庄村西2、4、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浙江汉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丰东建通工业炉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申请人浙江汉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北京丰东建通工业炉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房山支行的账号:11×××61(基本户)及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北辰开发区支行的账号:02×××71(一般户)的银行存款进行保全,保全金额为151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浙江汉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京0106民初724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北京丰东建通工业炉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1万元,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7年10月16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依法受理。现上述财产保全期间即将届满,申请人浙江汉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续行查封被申请人北京丰东建通工业炉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1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浙江汉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续行查封被申请人北京丰东建通工业炉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北京丰东建通工业炉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1万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