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12134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海博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9民初12134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环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吴玉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东,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海博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创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谢海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东,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宇璐,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明公司)诉被告苏州海博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8年1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厉昱中、代理审判员陈烨、人民陪审员吴巧珍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明东,被告海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98171.60元,并自2016年6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令原告对该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同明公司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8598171.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余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新建厂区项目装饰工程,工程内容包括装饰、安装、空调等,合同价款14909973.25元。经苏州市姑苏区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造价鉴定,已完工工程总价为15398171.60元,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6800000元。合同通用条款第25条、第26条,专用条款第25条、第26条,明确了工程量的确认、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和数额、不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后果。合同通用条款第35条约定了违约条款。合同通用条款第44条约定了合同解除条款。2015年7月15日原告申请进度款时,原告完成工程进度30%,被告应付工程进度款2769772.57元,实付2000000元,出现违约行为;2015年12月4日原告申请进度款时,原告完成工程进度86.58%,应付工程款5891734.84元,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款,时至2016年春节,工程基本完工,被告支付800000元,此后被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2016年5月原告发律师函催讨后,被告没有给予任何回应。以上事实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支付义务,违反合同约定,且已经以自行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据原告查实,被告还存在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说明其缺乏诚信,丧失履行能力。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博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解除合同,本案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2、本案中尚未至约定的付款期限,因此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其诉请的工程款,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就原告诉请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被告认为并不具备该权利实现的法律条件,因本案工程尚未竣工,因此原告第二项诉请也是不成立的。3、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下浮,是不能得到支持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海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同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同明公司承建海博公司新建厂区项目装饰工程,工程内容为:装饰、安装、空调等,合同价款为14909973.25元(含设计费),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工程量按实调整。合同专用条款第25条约定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为每月25日前;第26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25%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留余500万,工程整体竣工后18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8%,竣工结算审计在三个月内完成,审计后金额下浮8%为最终支付结算金额,质保金2%待工程竣工后满2年无问题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通用条款第25.2条约定,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认可;第26.1条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致双方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5.1条约定,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包括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进行;第44.2款约定,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同明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6月10日海博公司向同明公司支付了工程预付款4000000元。2015年7月15日,同明公司向海博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2769772.57元(完成工程进度30%),海博公司于当日向同明公司支付了进度款2000000元。2015年12月4日,同明公司向海博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5891734.84元(完成工程形象进度86.58%),海博公司认为截至2015年12月4日已完成工程实际进度是82.25%,但未按照工程付款申请单支付进度款。后,海博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同明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00000元。因海博公司未按约支付进度款,同明公司停止了施工,该工程海博公司尚未实际使用。
同明装饰向海博智能发出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的律师函1份,催告海博智能务必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工程进度款,否则同明装饰将单方终止合同并诉诸法律。2016年5月4日,海博智能收到了上述律师函。
另查明:2017年6月26日,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就苏州市海博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装饰工程已完工工程(包括增减工程量)造价出具了苏造价鉴(2017)第05-09号鉴定报告,后分别于2017年7月27日出具了《关于苏州海博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装饰工程已完工工程造价鉴定疑议的回复》,于2017年8月8日出具了《关于苏州海博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装饰工程已完工工程造价鉴定二次疑议的回复》,最终涉案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工程总造价15398171.6元,按合同约定下浮8%后工程造价为14166317.87元,其中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5047031.6元,按合同约定下浮8%后工程造价为13843269.07元;不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51140元,按合同约定下浮8%后工程造价为323048.8元,原告认为洁具、木地板全部运至现场,材料费用应当予以计入,被告认为此洁具、木地板未安装,不应计入费用,具体由法院裁定。
又查明:海博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并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后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技术问题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单位于2018年3月9日发出了编号为20180313的收费通知书和鉴定计划,鉴于相关当事人至今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导致该案的鉴定工作无法正常展开,现将该案及相关材料退回贵院”。
再查明:2016年6月28日同明公司曾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依法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16)苏0509民初8291号,要求判令海博公司给付工程款12499827.2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决确认同明公司对该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审理过程中,同明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同明公司与海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海博公司支付工程款7366317.8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令同明公司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海博公司支付诉讼费用。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向海博公司送达了同明公司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后同明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撤回了起诉。
审理中,海博公司认可双方约定付款应由同明公司以及监理公司向其提交付款申请单,由其确认无误后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付款申请表、律师函、EMS单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造价鉴定疑议的回复,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同明公司与被告海博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致双方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为原告及监理公司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单,由被告确认无误后支付,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付款习惯为原告请款、被告付款。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被告请款,被告未举证曾对工程量提出了异议,应视为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且不管当时实际完成的工程形象进度为85.58%还是82.25%,被告均应支付相应的进度款,但被告仅于2016年2月5日支付了工程款80万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故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后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原告有权停止施工,停止施工超过56天,被告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虽曾于2016年5月4日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但该律师函是要求被告支付进度款,并不能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故被告收到该份律师函时合同并未解除。现原、被告双方虽未举证停工的具体日期,但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涉案工程最迟于原告第一次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时已停工,且之后被告未支付过款项,原告曾在(2016)苏0509民初8291号案件中提出要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收到了原告的解除通知,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7年8月18日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且未交付使用,发包人若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拒付工程的,属于抗辩,应由发包人进行举证。本案中,被告虽提起了质量鉴定申请,但未缴纳鉴定费用,致鉴定工作未展开,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未举证案涉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应视为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又因本案系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再适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的工程款。案涉工程经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造价鉴定,工程造价为14166317.87元(已按合同约定下浮8%),其中确定部分造价为13843269.07元,不确定部分造价为323048.80元(运至现场但未安装的洁具、木地板)。原告虽主张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结算价格失去了下浮8%的基础,双方应按照15398171.6元进行结算,但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运至现场但未安装的洁具、木地板,虽未安装,但系原告同明公司按照被告海博公司的要求采购且已送至现场,故该部分费用应计入工程总价款,故被告海博公司应向原告同明公司支付工程款7366317.87元(14166317.87-680000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8598171.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被告对于2015年12月4日的工程付款申请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被告未举证曾对工程量提出了异议,应视为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应按照工程付款申请单支付相应的进度款。后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发律师函催告被告支付进度款5000000元,被告应在收到催告通知的合理期限内支付相应的进度款,本院酌情给予被告15日的付款准备期,故被告应于2016年5月19日前支付进度款5000000元,但被告仅于2016年2月5日支付800000元,余款拖欠未付。对于剩余工程款双方未就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应付款时间应为起诉之日,因原告曾于2016年6月28日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利息部分本院依法调整为:以4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66317.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外,关于原告同明公司主张要求确认其对该工程款就被告的涉案工程拍卖或折价款项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至合同解除时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故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时起算。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8月18日解除,故原告主张优先权并未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又因本案属于装修装饰工程,原告同明公司作为装修装饰工程的承包人,依法享有对该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对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海博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8月18日解除。
二、被告苏州海博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66317.87元,并支付利息(以4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66317.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3)。
三、确认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7366317.87元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260元,由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40元,由被告苏州海博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00320元,被告苏州海博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长  厉昱中
代理审判员  陈 烨
人民陪审员  吴巧珍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肖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