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临兰商初字第1733号
原告***,男,1988年6月21日生,汉族,现住临沂市河**区。
委托代理人***,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金泉仪表有限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成年,汉族。
被告***,女,成年,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山东金泉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68元减半收取2634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