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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业电器有限公司与山东金泉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02民初5438号 原告:***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万安)。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余***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泉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电器公司)与被告山东金泉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仪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泉仪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慈溪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仪表配件及仪表生产企业,被告系仪表生产企业。2012年初,被告经他人介绍向原告购买仪表配件,价格随行就市,产品通过物流交付给被告,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在合作伊始,被告尚能及时支付货款,但随着合作的深入,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为此多次索要未果。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原告于2014年年初终止向被告供货。之后,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索要货款,亦多次到被告公司索要货款。被告认欠不还,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6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金泉仪表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年初至2014年年初,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买卖仪表配件的业务。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曾多次发生买卖仪表配件的业务,经结算,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66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儿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金泉仪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等一审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6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金泉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业电器有限公司货款66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庄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