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704民初209号
原告:广东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宝丰宝成路19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煜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彩虹路41号1幢1层(自编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煜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68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336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33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3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锌合金光波炉购销合同》,约定:货物型号、数量、单价、报修服务、整机质保期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电炉。自2021年8月起,原告不断向被告反映电炉存在故障导致无法使用,但被告拖延未处理,后承诺于2021年10月20日向原告提供新电炉,但被告并未处理,为减少损失,原告自行购置新炉替代被告提供的电炉。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严重侵犯原告利益。
被告缺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21年3月,原、被告签订《锌合金光波炉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160T锌合金红外线电炉(型号YS-HW-50)、200T锌合金红外线电炉(型号YS-HW-80)、280T锌合金红外线电炉(型号YS-HW-80)各一台,质保期为整机保修一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定金12600元,安装调试完成支付60%价款25200元,使用一个月付完10%4200元。合同记载,报价人为***,原告主张***为被告员工。
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21年3月29日、4月12日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电炉。2021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42000元。
2021年9月25日,原告员工通过电话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沟通,该员工问:“你那边可以换是吗,你搭档跟你说好了?”,***回答:“答应你,找我就可以了”“就两个锅给你就可以了”“20日左右,反正不超过25日”。
2021年11月5日,原告员工再次通过电话与被告员工***进行沟通,该员工称:“在8月份的时候,我们采购有告诉你们煜胜这边有两台锅炉已经不能用了,后来又发现第三台锅炉也不能用,那时候让你们过来修”,***回复让该员工与***商谈此事,并提供联系方式。
同日,上述员工与***进行沟通,原告员工在电话中告知***,2021年8月时煜胜有两台锅炉无法使用,后来发现第三台也无法使用,想了解一下情况,***对此回复:“现在你们要把这个锅炉修好,是不是?”之后双方对维修时间进行协商,***最后未对维修时间进行明确答复。
2021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锌合金光波炉维修事宜催促函》,告知被告收到本函2日内派人维修锌合金光波炉。
2021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的解除通知》,告知被告,因被告不履行维修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自发函之日起解除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5200元及已支付款项25200元,合计50400元,并取回三台电炉等。被告于2021年11月14日收到上述通知。
裁判理由与结果
关于被告是否应双倍返还定金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之规定,定金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合同履行与否与该定金的得失有关,使当事人产生心理压力,从而积极且恰当地履行债务以发挥其担保作用。庭审中,原告确认合同约定的定金是作为履约保证金。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先支付定金,在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60%价款,使用一个月后付完余款。可见,本案定金的支付是在被告交付货物之前,但原告在被告交付全部货物后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42000元,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时也注明该款是设备款。被告在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的情况下,仍然交付货物给原告。从双方的行为可以看出,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变更了定金条款的约定。原告主张其支付的42000元包括合同约定的定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因合同取得的款项。原告主张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相关录音佐证,根据录音内容,可以确认被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按规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依法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货物质保期为12个月,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录音内容为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之间的沟通,并认定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原告以被告不履行维修义务导致其提供的货物无法使用为由,认为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货款42000元。被告于2021年11月14日签收原告发出的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在该通知中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之日起3日内返还相关款项,因此,被告应自2021年1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因合同解除,原告应向被告返还被告交付的160T锌合金红外线电炉(型号YS-HW-50)、200T锌合金红外线电炉(型号YS-HW-80)、280T锌合金红外线电炉(型号YS-HW-80)各一台。
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另行购买货物造成的差价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对此,原告提交另行购买货物的合同、付款凭证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诉请的差价是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且本院已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返还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煜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货款42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广东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二、被告江门市煜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的3天内,原告广东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江门市煜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因合同取得的160T锌合金红外线电炉(型号YS-HW-50)、200T锌合金红外线电炉(型号YS-HW-80)、280T锌合金红外线电炉(型号YS-HW-80)各一台(由被告江门市煜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到原告广东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地点提取);
三、驳回原告广东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7.84元,减半收取693.92元(已由原告广东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广东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8.92元,被告江门市煜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5元。原告广东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多预交的42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市煜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缴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