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初2617号
原告:广东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宝丰宝成路19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樱花锁业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葵涌葵昌路26-38号豪华工业大厦23楼B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被告:香港樱花锁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葵涌葵昌路26-38号豪华工业大厦23楼B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被告:宁波江北又见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振甬路178号3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莱运鸟东方五金店,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明斌路19号B10。
经营者:***,该店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樱花公司)与被告***、香港樱花锁业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樱花五金公司)、香港樱花锁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樱花智能公司)、宁波江北又见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又见樱花公司)、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莱运鸟东方五金店(以下简称莱运鸟五金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2022年7月1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樱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又见樱花公司及莱运鸟五金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港樱花五金公司、香港樱花智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樱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香港樱花五金公司、香港樱花智能公司、又见樱花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被告莱运鸟五金店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并销毁本案中标注“又见樱花”、“一樱一花”、“YIHOA”及“香港樱花锁业五金有限公司”、“香港樱花锁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江北又见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侵权产品及外包装配件;2.判令被告香港樱花五金公司、香港樱花智能公司、又见樱花公司变更公司名称,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中不得含有“樱花”字样;3.判令被告又见樱花公司停止使用域名“yihoa.com”,并删除网页中“又见樱花”字样;4.判令五被告在全国性新闻媒体或报刊上发表经人民法院审核的声明以消除影响;5.判令五被告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损失2000000元(含合理费用支出);6.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广东樱花公司系一家集设计、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智能锁全产业链企业,专业生产各类锁具及配件。原告在第六类金属锁、金属合页、五金器具等锁类合配件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939150号“”商标、第1294550号“”商标、第12215163号“”商标、第5845473号“”商标、第13196057号“”商标、第23321051号“”商标,在第九类电子锁、指纹锁、电门铃等电子锁类产品及配件上申请注册了第9153184号“”商标、第9445630号“”商标、第31772613号“”商标、第30959705号“”商标。近来原告发现,五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及相关宣传材料上标注“”、“”、“”、“”“又见樱花”、“一樱一花”、“香港樱花锁业五金有限公司”、“香港樱花锁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及“宁波江北又见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香港樱花五金公司、香港樱花智能公司、又见樱花公司擅自使用“樱花”字号生产、销售与原告经营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又见樱花公司使用“yihoa.com”作为其网站域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混淆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市场利益。五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诉致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又见樱花公司及莱运鸟五金店共同辩称:1.被告商标与原告无关,不存在攀附原告商标之说;2.不构成商标侵权,且在商标宣告无效后已停止使用行为;3.被告公司名称使用“樱花”、域名使用“yihoa”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4.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且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5.莱运鸟五金店仅对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责任,不应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香港樱花五金公司、香港樱花智能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香港樱花五金公司、香港樱花智能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广东樱花公司提供了第939150号、第1294550号、第12215163号、第13196057号、第23321051号、第31772613号及第30959705号商标证、第5845473号、第9153184号及第9445630号商标证及变更、续展证明、原告商标及企业知名度相关证据、天猫、京东等知名电商平台销售原告智能锁等产品截图、2016-2021年部分广告及宣传金额汇总表、2018-2019年高铁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及具体发布图文证据、2019-2021年参加各项展览会等活动合同、发票及现场图文证据、商评字[2019]第140615、14061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019)京73行初10724、10725号判决书、(2020)京行终1517、1518号判决书、(2019)京73行初10724号案件中***提交的相关证据、(2021)浙甬天证内字第5517、5518、5882号公证书、(2021)浙义证内字第11764号公证书、(2021)浙金正内字1003号公证书、(2021)浙东证内字第1762号公证书、域名为“yihoa.com”的网页截图、合理维权费用支出明细表及相应凭证、香港樱花五金公司、香港樱花智能公司、又见樱花公司、莱运鸟五金店及宁波市鄞州高桥联科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联科金属厂)工商登记信息、(2021)***93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知终46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又见樱花公司及莱运鸟五金店对原告涉案商标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提供商标证,无法看出其获得商标的时间;对原告商标及企业知名度相关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荣誉系原告花钱从公关公司处购买,不能证明原告品牌的真实影响力;对电商平台销售产品截图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销量是不真实的,原告存在大量的刷单行为;对2016-2021年部分广告及宣传金额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表格为原告自行制作,不能证明其实际广告投入费用;将2018-2019年高铁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及具体发布图文证据、2019-2021年参加各项展览会等活动合同、发票及现场图文证据的真实性交由法院核实,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宣传费用情况,且广告花费情况与实际销售情况和市场知名度没有关联;对商评字[2019]第140615、14061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019)京73行初10724、10725号判决书、(2020)京行终1517、1518号判决书及(2019)京73行初10724号案件中***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在商标无效宣告之前的行为是合法的,之后已停止其使用行为;对六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域名网页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域名的使用不会引起公众的混淆;对合理维权费用支出明细表及相应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费及住宿费发票无法看出与本案有关;对被告及联科金属厂工商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各个被告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2021)***93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知终46号民事裁定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案件系一审判决且无法确定是否会改判。经与原件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书、商评字[2019]第140615、140617号无效裁定书、(2019)京73行初10724、10725号判决书、(2020)京行终1517、1518号判决书、六份公证书、域名网页截图、维权合理费用证据、被告工商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又见樱花公司及莱运鸟五金店提交了宁波好美家装潢建材有限公司销售结算单、发票及照片、第11612654号商标详情、原告营业执照信息、原告涉案商标详情及转让公告、品牌联盟网介绍、品牌联盟(北京)咨询股份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第38429965号及第38411623号商标详情、上海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测报告及发票、中央电视台广告发布合同书及播出证明、第48363278号商标详情、第25310492号商标详情、第24902313号商标详情、浙江省社会保险证明、原告官方网站首页及产品信息、原告第6类、第9类商标检索结果、(2020)京73行初10488号行政判决书、(2019)苏05知初114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辩称理由。对宁波好美家装潢建材有限公司销售结算单、发票及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权恶意,反而证明其有攀附原告商标的主观故意;对第11612654号、第24902313号商标详情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商标已被无效,侵权行为应追溯至无效之前进行计算;对原告营业执照信息、涉案商标详情及转让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从2007年起使用其商标,已具有相当知名度和市场占有度;对品牌联盟网介绍及公开转让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38429965号及第38411623号商标详情、上海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测报告及发票、中央电视台广告发布合同书及播出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商标与本案无关,且被告在注册“***”商标后仍使用“樱花”商标,证明其有攀附原告商标的恶意性;对第48363278号商标详情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商标正在无效审查过程中,但并不是被告在本案涉案产品中使用的标识;对第25310492号商标详情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商标处于注册公告状态,其使用行为同样构成商标侵权;对浙江省社会保险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又见樱花公司规模小;对原告官方网站首页及产品信息、第6类及第9类商标检索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产品实力和知名度;对(2020)京73行初10488号行政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其他商标仍然有效;对(2019)苏05知初1140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判决证明原告商标具有稳定性,且在锁类品牌中具有知名度。经与原件核对,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11612654号、第48363278号、第25310492号及第24902313号商标详情、原告营业执照信息、原告涉案商标详情及转让公告、原告官方网站首页及产品信息、第6类及第9类商标检索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广东樱花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4日,注册资本308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销售:锁具、五金制品;货物或技术进出口;锁具安装及维修服务。第93915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家具及门窗的金属附件,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1月28日至2027年1月27日;第1294550号“”商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非电子金属锁;车辆用金属锁;日用金属锁;挂锁;弹簧锁;锁簧;钥匙等,注册有效期限为1999年7月14日至2029年7月13日;第122151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钥匙;金属锁(非电),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第584547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金属喷头;金属门;金属窗;钉子;金属合页;金属锁(非电)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经核准,该商标续展至2030年1月20日;第13196057号“”商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金属喷头;钉子;金属锁(非电);普通金属制钥匙圈,注册有效期限为2016年2月14日至2026年2月13日;第2332105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金属锁(非电);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现金保险箱,注册有效期限为2018年9月28日至2028年9月27日;第915318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门铃;电锁;电镀设备;电焊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6日,经核准,该商标续展至2032年3月6日;第944563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办公室用打卡机;秤;尺(量器);灭火器;电锁,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第3177261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子锁;生物指纹门锁;电门铃;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9年5月28日至2029年5月27日;第3095970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子锁;生物指纹门锁;电门铃;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9年3月7日至2029年3月6日。原告系上述十个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被告香港樱花五金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1日,注册资本10000香港元,法定代表人为***。
被告香港樱花智能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7日,注册资本10000香港元,法定代表人为***。
被告又见樱花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28日,注册资本5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包括智能家居产品、门锁的研发;门锁的生产;门锁、五金产品、厨房用具、铝合金裤架、试衣镜、建筑材料、家用电器、智能水表的销售。
被告莱运鸟五金店成立于2013年12月23日,经营者为***,经营范围包括五金、电器及装潢材料批发、零售。
宁波市鄞州高桥联科金属制品厂成立于2011年3月1日,于2018年4月28日申请注销登记,经营者为***,经营范围包括金属制品的制造、加工。
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商标局提出第11612654号“”商标的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包括家用金属滑轨;金属支架;金属锁(非电);保险柜等。2018年10月18日,原告广东樱花公司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局及北京市两级法院就该纠纷分别做出对商评字[2019]第14061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019)京73行初10724号判决书及(2020)京行终1518号判决书,最终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金属滑轨、金属锁(非电)、铝塑板、钉子、家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及门窗的金属附件、非电子金属锁、金属窗、钉子、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文“一樱一花”与引证商标“”(可译为:樱花)、引证商标争议“”中的显著识别中文“樱花”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英文“YIHOA”与引证商标英文“Y.HUA”、“Y-HUA”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在家用金属滑轨、金属锁(非电)、铝塑板、钉子、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商品上应予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商品上应予维持。
2017年6月20日,被告***向商标局提出第24902313号“”商标的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包括家用金属滑轨;家具用金属附件。2020年8月24日,原告广东樱花公司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21年2月23日,商标局做出商评字[2021]第04503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最终裁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相近,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金属滑轨、家具用金属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用金属附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2017年6月29日,被告***向商标局提出第25076808号“”商标的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包括家用金属滑轨;铝塑板;五金器具;钉子;金属锁(非电)等。2018年10月18日,原告广东樱花公司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局及北京市两级法院就该纠纷分别做出对商评字[2019]第140615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019)京73行初10725号判决书及(2020)京行终1517号判决书,最终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金属滑轨、金属锁(非电)、铝塑板、钉子、家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铰链、金属锁(非电)、金属窗、钉子、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YIHOA”与引证商标英文“Y.HUA”、“Y-HUA”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家用金属滑轨、金属锁(非电)、铝塑板、钉子、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商品上应予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商品上应予维持。
2017年7月13日,被告***向商标局提出第25310492号“”商标的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照相机(摄影)。经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20年5月14日至2030年5月13日。
2020年7月24日,被告***向商标局提出第48363278号“”商标的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包括金属杆;金属支架;铝塑板;钉子;五金器具;家具用金属附件;家用金属滑轨等。经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21年3月28日至2031年3月27日。
2021年8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申请人分别来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明斌路199号东州建材批发市场B10号摊位及北仑区凤洋一路629-635号名为“东方五金莱运店”的店铺,并下单购买被诉侵权商品,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监督并拍照,对被诉侵权商品封装并加贴封条。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21)浙甬天证民字第5517、5518号公证书。(2021)浙甬天证民字第5517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又见樱花”标识以及“香港樱花锁业五金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基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联科金属制品厂”、“***”字样,且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有“”标识。(2021)浙甬天证民字第5518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又见樱花”标识以及“香港樱花锁业五金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基地:宁波江北又见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2021年9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金华市公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申请人来到婺州街龙腾江南建材市场名为“宏图五金”的店铺并下单购买被诉侵权商品,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监督并拍照,对被诉侵权商品封装并加贴封条。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21)浙金公证民字第100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又见樱花”标识以及“香港樱花锁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基地:宁波江北又见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且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有“”标识。
2021年9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申请人来到义乌市西城路义乌国际家居城二楼F39-41商位并下单购买被诉侵权商品,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监督并拍照,对被诉侵权商品封装并加贴封条。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21)浙义证内字第1176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又见樱花”标识以及“香港樱花锁业五金有限公司(监制)”、“宁波江北又见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基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联科金属制品厂”、“***”字样。
2021年9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申请人来到东阳市卢三建材城名为“金刚五金”的店铺并下单购买被诉侵权商品,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监督并拍照,对被诉侵权商品封装并加贴封条。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21)浙东证经内字第176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又见樱花”标识以及“香港樱花锁业五金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基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联科金属制品厂”、“***”字样,保质卡上标注有“”、“又见樱花”标识,且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有“”、“又见樱花”标识。
2021年9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申请人来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明斌路199号东州建材批发市场B10号摊位并下单购买被诉侵权商品,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监督并拍照,对被诉侵权商品封装并加贴封条。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21)浙甬天证民字第588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又见樱花”标识以及“香港樱花锁业五金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基地:宁波江北又见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且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有“”标识。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939150号“”、第1294550号“”、第12215163号“”、第5845473号“”、第13196057号“”、第23321051号“”、第9153184号“”、第9445630号“”、第31772613号“”以及第309597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仍在保护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从事了被诉侵权行为;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三、如构成侵权则被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被告是否从事了被诉侵权行为,本案中,被告莱运鸟五金店认可其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标有香港樱花锁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监制)、香港樱花锁业五金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基地为宁波江北又见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基地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联科金属制品厂、***为上述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联科金属厂的经营者、联科金属厂已被注销等事实,本院综合认定被告***、香港樱花五金公司、香港樱花智能公司、又见樱花公司实施了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品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金属锁、钥匙、门吸、合页、电子锁、金属滑轨及铰链,其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钥匙、金属合页、家具用金属附件、电锁等商品属同种或类似商品。被诉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有“”、“”、“”、“”、“”、“又见樱花”、“一樱一花”等标识。“”和“”标识中的中文“一樱一花”与第939150号“”(可译为:樱花)、第1294550号“”、第12215163号“”、第23321051号“”、第9445630号“”、第31772613号“”和第30959705号“”注册商标中的中文“樱花”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和“”标识中的英文“YIHOA”与第12215163号“”、第5845473号“”、第13196057号“”、第9153184号“”和第30959705号“”注册商标中的英文“Y-HUA”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二者整体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标识、“”和“”标识中的英文“YIHOA”与第12215163号“”、第5845473号“”、第13196057号“”、第9153184号“”和第30959705号“”注册商标中的英文“Y-HUA”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二者整体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又见樱花”、“一樱一花”标识与第939150号“”(可译为:樱花)、第1294550号“”、第12215163号“”、第23321051号“”、第9445630号“”、第31772613号“”和第30959705号“”注册商标中的中文“樱花”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二者整体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告***依法享有第24902313号“”、第25076808号“”、第25310492号“”以及第48363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上述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包括锁类产品,被告行为属于不规范使用侵权。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香港樱花五金公司、香港樱花智能公司、又见樱花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被诉侵权标识并销售相关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莱运鸟五金店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告香港樱花五金公司、香港樱花智能公司、又见樱花公司使用“樱花”作为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经营者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足以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其他足以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系第939150号“”(可译为:樱花)、第1294550号“”、第12215163号“”、第23321051号“”、第31772613号“”以及第309597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香港樱花五金公司、香港樱花智能公司、又见樱花公司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樱花”注册为企业字号,会使他人误认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存在特定关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且上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皆为***,其在之前商标无效纠纷中已经对原告商标知晓的情况下,仍然将其全部或主要部分在香港注册为企业字号,相关行为难言诚实信用,故被告香港樱花五金公司、香港樱花智能公司、又见樱花公司使用“樱花”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又见樱花公司使用域名“yihoa.com”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网络域名纠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若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被告域名或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且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应当认为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本案中,原告广东樱花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4日,被告又见樱花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28日,广东樱花公司的成立时间远早于又见樱花公司的成立时间,二者经营范围也基本相同,又见樱花公司在原告涉案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将“yihoa.com”作为域名使用,应认定其具有主观恶意。该域名的主要部分“yihoa”与原告享有的第5845473号“”、第12215163号“”、第13196057号“”、第9153184号“”以及第30959705号“”注册商标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且又见樱花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具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或对该域名享有其他主要合法权益,故被告又见樱花公司使用域名“yihoa.com”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香港樱花五金公司、香港樱花智能公司、又见樱花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和被告莱运鸟五金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香港樱花五金公司、香港樱花智能公司、又见樱花公司使用“樱花”字号的行为和又见樱花公司使用域名“yihoa.com”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的赔偿金额,鉴于在本案中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范围和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在全国性新闻媒体或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本案系财产权纠纷,并无消除影响的必要,本院对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涉案侵权产品及外包装配件的诉请,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香港樱花五金公司、香港樱花智能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港樱花锁业五金有限公司、香港樱花锁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江北又见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莱运鸟东方五金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39150号“”、第1294550号“”、第12215163号“”、第5845473号“”、第13196057号“”、第23321051号“”、第9153184号“”、第9445630号“”、第31772613号“”以及第309597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香港樱花锁业五金有限公司、香港樱花锁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江北又见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广东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0元;
三、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莱运鸟东方五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四、被告香港樱花锁业五金有限公司、香港樱花锁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江北又见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樱花”字样;
五、被告宁波江北又见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计算机网络域名“yihoa.com”;
六、驳回原告广东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广东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975元,被告***、香港樱花锁业五金有限公司、香港樱花锁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江北又见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260元,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莱运鸟东方五金店负担2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八)赔偿损失;
……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4)其他足以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第(二)项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
(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五条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第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义务人应自动履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向法院申请自动履行证明,享受诚信红利。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将被法院依法予以制裁,且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义务人自动履行付款义务的,可将款项汇入以下账户:
1.判赔款汇入权利人指定收款账户:
收款人:广东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阳光美加支行
账号:×××
2.案件受理费汇入法院一案一账户:
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
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
账号:×××。
请义务人优先选择汇入权利人账户,付款后及时通知权利人或法院工作人员。
义务人未经权利人或法院同意,请勿将履行款项汇入其它账户或汇给他人,以免款项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