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闽0122民初2314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公司员工。
被告:连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告:厦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连江某有限公司、福建某有限公司、厦门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6日立案后。2026年5月7日,广东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广东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广东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343元(已减半收取),由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