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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10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世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上诉人福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泵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7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东方泵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东方泵业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进而作出错误判决,应当予以纠正。一、一审法院以《客户订货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来认定***的代理行为超越东方泵业公司授予的代理权,从而认定***的部分代理行为无效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1月11日***转账给***15万元是***与***之间的业务资金往来缺乏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以《委托结算货款告知函》为依据认定**建筑公司未向东方泵业公司支付完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四、一审法院以交易习惯来认定15万元该笔款项不是**建筑公司支付给东方泵业公司货款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请求支持**建筑公司上诉请求。 东方泵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系争合同明确约定,收取货款只有获得明确授权的前提下才能由他人代为,***并无代东方泵业公司收取相应货款的权限。***与***之间的款项往来属于双方其他合同义务,与本案无关。其次,双方结算方式以《委托结算货款告知函》为准。若存在代为收款的行为,会明确收取的货款为涉案合同货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 东方泵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筑公司支付东方泵业公司货款136,100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建筑公司支付东方泵业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6,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5年8月4日、2016年4月20日,东方泵业公司员工***与**建筑公司项目部员工***,分别代表东方泵业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了两份《客户订货合同》及附件,约定**建筑公司向东方泵业公司采购给水多级主泵、控制柜、稳压罐、管阀等一批水泵设备,货款价值分别为384,000元、142,100元,共计526,100元。两份合同的主要内容基本相同,以第一份合同为例,合同第二条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自产品交付之日起贰年(配件的质量保证期自配件交付之日起3个月);合同第三条交货周期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5天内。订货方延期支付交货前的应付货款的,交货期相应顺延”;合同第四条交货地点约定,“广西贵港市桂平三千城项目工地”;合同第七条付款条件约定,“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预付合同总金额的10%,在提货前付合同金额的30%,货到后5日内付合同金额的40%。调试后30日付合同金额的15%。质保期到期后5日付合同金额的5%”(第二份合同未约定留质保金);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订货方应按本合同供货方的名称、开户行和帐号,将货款汇往供货方帐户。订货方以银行票据付款时,票据上收款人栏目中应填写供货方全称。供货方收款人未出具供货方印制并**的收款收据,订货方不能以现金方式付款。订货方以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货款而产生的后果由订货方承担”;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订货方延期付款的,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1‰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约定,“未经供货方特别授权,供货方代理人无权在本合同以外及合同履行中就变更价格、付款条件或增加其他义务另行与订货方签协议或作出承诺,否则无效”;合同还对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合同签订后,东方泵业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2016年3月26日、2016年5月2日,按照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址,交付了两份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 3.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代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5年7月27日及同年8月20日、11月14日、2016年3月4日及同年3月24日、4月11日、4月29日,共七次分别向东方泵业公司代表***个人账户支付50,000元、100,000元、70,000元、40,000元、50,000元、20,000元、70,000元,共计支付400,000元,***收款后分别出具收条或收据,内容基本相同,主要有“今收到***×万元整,用于支付桂平三千城水泵货款”,并签名予以确认。其中2015年7月27日的收条中载明:“今收到***支付桂平三千城项水泵设备及**的定金伍万元整,该定金用于上海东方泵业水泵定金肆万元整,收南***环保公司**定金壹万元整”,除明确支付东方泵业40,000元外,还特别说明支付案外人10,000元。收条的出具时间,除2016年4月11日、同年4月29日收到的20,000元、70,000元,于2016年4月29日合计出具90,000元收条,其它收条出具时间与付款时间一致。在**建筑公司每次支付东方泵业公司货款、东方泵业公司出具收条后,**建筑公司项目部还分别向东方泵业公司出具《委托结算货款告知函》,其内容主要为“现委托***汇给贵公司一笔款项,计人民币××××元,该款属本单委托结算的货款。特此函告”,并由**建筑公司项目部签章和***、***签名确认。上述东方泵业公司有委托结算告知函、**建筑公司有收条或收据的金额,各方确认390,000元无异议。在东方泵业公司与**建筑公司货款支付过程中,***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个人账户先后支付15,000元、20,000元、150,000元,2017年3月17日,***向***转账支付106,512.50元,双方就该部分往来款未提交收据(收条)、委托结算货款告知函等证据。针对***和***间的往来款,东方泵业公司与***称与东方泵业公司与**建筑公司间的货款无关,其中150,000元系***与***拟签订的其它合同货款,因最终拟签合同未成功,故在扣除支付案外人的款项后予以退回106,512.50元;**建筑公司与***称其中150,000元,是东方泵业公司与**建筑公司通过结算,确定支付该金额结清东方泵业公司与**建筑公司间的货款,***支付***的106,512.50元系签订其它合同的介绍费,与本案无关。各方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交直接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泵业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先后签订的两份《客户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东方泵业公司与**建筑公司双方对东方泵业公司已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合同总价526,100元、**建筑公司向东方泵业公司出具390,000元委托付款结算函及东方泵业公司出具390,000元货款收条或收据等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其争议焦点在于:一是2016年11月***、***间的讨论稿能否作为东方泵业公司与**建筑公司货款结算的依据。二是***支付的150,000元能否计算在**建筑公司支付东方泵业公司的货款内。 关于争议焦点一,**建筑公司及***称在2016年11月9日前后,东方泵业公司与**建筑公司对涉案货款进行了结算,该份证据的主要内容由***书写,列明两份合同的合同金额、质保金金额、已付款金额、应扣金额、目前应付款金额及案外人**的货款金额等事项,最后列明“64800+52100+43487.5-24000”计算式。***在该算式后书写了计算结果“136,387.5”,并在***书写内容的下部注明“汇150,000万,实是136,187.5”元(其中150,000万中的“万”字应是笔误),上部注明汇款150,000元的日期。***对该份证据的主要内容由其书写并无异议,但称是其随意书写,故未签名确认,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东方泵业公司则坚称该份证据无签名、无时间,不能作为东方泵业公司与**建筑公司结算的依据,即使最终确认该份证据的效力,亦因第三人超越代理权而对东方泵业公司无拘束力。一审法院认为,从该份证据的记录内容看,合同金额、支付金额及欠款金额,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一一对应关系,***称系其“随便”书写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与**建筑公司就包含涉案货物在内的欠款进行过结算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该份证据的内容涉及到案外人及“应扣”款24,000元,该应扣款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在涉案合同中并未体现,根据涉案合同第十条“未经供货方特别授权,供货方代理人无权在本合同以外及合同履行中就变更价格、付款条件或增加其他义务另行与订货方签协议或作出承诺,否则无效”的约定,在**建筑公司及***未举证证明***有权代理东方泵业公司给予**建筑公司货款折扣或东方泵业公司事后追认的情况下,***给予**建筑公司及***的让利,是对合同价格、付款条件的变更或增加义务,超出了东方泵业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的代理权,该结算单中的应扣款对东方泵业公司不具有拘束力,且***增加的内容东方泵业公司及***亦未签字认可,故**建筑公司及***主张该结算单应作为东方泵业公司与**建筑公司间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6年11月11日,***通过转账方式向***个人账户转账支付150,000元。**建筑公司及***称,该款是根据2016年11月9日前后的结算单,向东方泵业公司支付的货款,至此结清了涉案货款;东方泵业公司及***则称,该款是***预先支付拟签合同的货款,且已退回或转付案外人款项,故东方泵业公司与**建筑公司间的货款未结清。一审法院认为,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上看,**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应支付至账户名称与东方泵业公司相一致的开户行和账号,采用其它方式付款,收款人应出具东方泵业公司认可的收款收据,**建筑公司亦有责任提供东方泵业公司认可的付款凭证;从交易习惯上看,**建筑公司每一次支付东方泵业公司货款,东方泵业公司此后均由***出具《收据》(或收条),再由**建筑公司项目部签章后出具《委托结算货款告知函》,并由***签字确认,该笔争议货款并不符合支付习惯;从支付金额上看,在***、***间对各方欠款进行对账之后,东方泵业公司及***并未签字确认,更未书写结清东方泵业公司与**建筑公司间货款的最终金额,表明东方泵业公司及***并未同意**建筑公司自行书写的支付150,000元结清涉案货款(包含案外人货款);再从***、***间的往来款上看,表明两人间不仅存在代理东方泵业公司与**建筑公司的民事关系,还存在其他民事关系,对支付款项的项目与用途,双方应有更严格的注意义务。基于上述理由,**建筑公司通过***支付至***账户的150,000元往来款,**建筑公司及***辩称是货款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东方泵业公司及***所称系其它往来款,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鉴于两份合同涉案货款金额526,100元,各方并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东方泵业公司诉称**建筑公司已支付货款390,000元,诉请**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36,100元,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建筑公司辩称已付清涉案货款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一份合同东方泵业公司最后一批货物交货日期是2016年3月26日,依合同约定,至2018年3月31日应支付两份涉案合同的全部货款,并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现东方泵业公司自愿下调违约金计算比例,诉请**建筑公司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建筑公司支付东方泵业公司货款136,100元及违约金(以136,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对东方泵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22元(东方泵业公司已预缴),由**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6年11月11日***向***转账15万元能否认定为**建筑公司向东方泵业公司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由于***、***之间存在多笔不同合同项下的资金往来,故**建筑公司不仅要证明***收到了15万元,还要证明该付款与东方泵业公司、**建筑公司之间所履行的合同存在对应关系。***所付15万元的银行转账备注中并未说明该款用途,**建筑公司也未像之前付款时一样出具《委托结算货款告知函》,***更未像之前收取涉案货款时一样出具收条,用以确认该笔款项系为**建筑公司、东方泵业公司之间的合同而支付。因此,从现有证据来看,尽管***收到了***转账的15万元,但并不能确认该款与**建筑公司、东方泵业公司之间的合同存在对应关系,**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且,若算上该款,超出了**建筑公司所欠东方泵业公司的货款,**建筑公司当庭表示其将款项统一交给***,由***确定支付事由和对象。***于2017年3月17日向***转账106,512.5元,备注为“扣除**货款434,875元,归还106,512.5元”,表明***、***之间在单笔资金往来中也包含不同合同结算的可能。因此,**建筑公司仅以上述15万元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与东方泵业公司之间合同的付款义务。综上,**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上诉人福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