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龙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州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3民初7783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世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根竹镇根竹村山珠屯198号。 第三人:***,男,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身份证记载住址福建省连江县东岱镇蝉步村龙湾75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5月28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7月10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后提交了书面代理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6,100元(以下币种相同);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6,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及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设立的“福州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千城项目部(以下简称:被告项目部)共签订了两份《客户订货合同》,被告项目部向原告采购各类泵阀产品,价值共计526,100元(两份合同金额分别为384,000元、142,100元)。现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上述合同货款136,100元没有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具有依约按时给付货款的义务。为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 被告福州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通过原告的代理人***付清全部货款。对违约金不认可,被告已付清货款,即使被告存在未付款,起算点没有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第三人***称被告已支付全部货款,第三人***并向其支付了项目介绍费106,512.5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其中包括原告提交的《客户订货合同》2份、送货单3张、委托结算货款告知函7页(共计390,000元);被告提交的第三人***个人银行账户流水;第三人***提交的其个人银行流水、东方泵业出具给第三人***的收款收据及光大银行电汇凭证回单;第三人***提交的收据(或收条)6页(共计39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一是第三人***提交的《不锈钢**制作安装合同》、案外人证明及微信截屏等,被告不予认可,因其内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二是第三人***提交的注明日期为2016年11月11日的结算单,因第三人***证实主要内容是其所书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6年6月25日***出具给***的承诺书,因其明确系其“本人向***承诺”,其内容对利润的处理也超出合同约定的代理权限,且第三人及被告又未提交其有权代理此事项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无关,因而不予采信;第三人***出具给被告的工程款收据,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往来款,虽能证明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远超涉案货物的工程款,但不能证明被告通过第三人***亦向原告支付了涉案货物的货款,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4日、2016年4月20日,原告员工***与被告项目部员工***,分别代表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客户订货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给水多级主泵、控制柜、稳压罐、管阀等一批水泵设备,货款价值分别为384,000元、142,100元,共计526,100元。两份合同的主要内容基本相同,以第一份合同为例,合同第二条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自产品交付之日起贰年(配件的质量保证期自配件交付之日起3个月);合同第三条交货周期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5天内。订货方延期支付交货前的应付货款的,交货期相应顺延”;合同第四条交货地点约定,“广西贵港市桂平三千城项目工地”;合同第七条付款条件约定,“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预付合同总金额的10%,在提货前付合同金额的30%,货到后5日内付合同金额的40%。调试后30日付合同金额的15%。质保期到期后5日付合同金额的5%”(第二份合同未约定留质保金);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订货方应按本合同供货方的名称、开户行和帐号,将货款汇往供货方帐户。订货方以银行票据付款时,票据上收款人栏目中应填写供货方全称。供货方收款人未出具供货方印制并**的收款收据,订货方不能以现金方式付款。订货方以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货款而产生的后果由订货方承担”;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订货方延期付款的,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1‰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约定,“未经供货方特别授权,供货方代理人无权在本合同以外及合同履行中就变更价格、付款条件或增加其他义务另行与订货方签协议或作出承诺,否则无效”;合同还对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2016年3月26日、2016年5月2日,按照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址,交付了两份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 3、合同签订后,被告代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5年7月27日及同年8月20日、11月14日、2016年3月4日及同年3月24日、4月11日、4月29日,共七次分别向原告代表***个人账户支付50,000元、100,000元、70,000元、40,000元、50,000元、20,000元、70,000元,共计支付400,000元,***收款后分别出具收条或收据,内容基本相同,主要有“今收到***×万元整,用于支付桂平三千城水泵货款”,并签名予以确认。其中2015年7月27日的收条中载明:“今收到***支付桂平三千城项水泵设备及**的定金伍万元整,该定金用于上海东方泵业水泵定金肆万元整,收南***环保公司**定金壹万元整”,除明确支付东方泵业40,000元外,还特别说明支付案外人10,000元。收条的出具时间,除2016年4月11日、同年4月29日收到的20,000元、70,000元,于2016年4月29日合计出具90,000元收条,其它收条出具时间与付款时间一致。在被告每次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出具收条后,被告项目部还分别向原告出具《委托结算货款告知函》,其内容主要为“现委托***汇给贵公司一笔款某,计人民币××××元,该款属本单委托结算的货款。特此函告”,并由被告项目部签章和***、***签名确认。上述原告有委托结算告知函、被告有收条或收据的金额,各方确认390,000元无异议。在原、被告货款支付过程中,第三人***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个人账户先后支付15,000元、20,000元、150,000元,2017年3月17日,第三人***向第三人***转账支付106,512.50元,双方就该部分往来款未提交收据(收条)、委托结算货款告知函等证据。针对第三人间的往来款,原告与第三人***称与原、被告间的货款无关,其中150,000元系第三人***与第三人***拟签订的其它合同货款,因最终拟签合同未成功,故在扣除支付案外人的款某后予以退回106,512.50元;被告与第三人***称其中150,000元,是原、被告通过结算,确定支付该金额结清原、被告间的货款,第三人***支付第三人***的106,512.50元系签订其它合同的介绍费,与本案无关。各方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交直接证据。 上述事实,有《客户订货合同》及附件、《送货单》、银行流水、《收条》、《收据》、《委托结算货款告知函》等书面证据和当事人庭审**等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先后签订的两份《客户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合同总价526,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390,000元委托付款结算函及原告出具390,000元货款收条或收据等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其争议焦点在于:一是2016年11月第三人间的讨论稿能否作为原、被告货款结算的依据。二是第三人***支付的150,000元能否计算在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内。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及第三人***称在2016年11月9日前后,原、被告对涉案货款进行了结算,该份证据的主要内容由第三人***书写,列明两份合同的合同金额、质保金金额、已付款金额、应扣金额、目前应付款金额及案外人**的货款金额等事项,最后列明“64800+52100+43487.5-24000”计算式。第三人***在该算式后书写了计算结果“136,387.5”,并在第三人***书写内容的下部注明“汇150,000万,实是136,187.5”元(其中150,000万中的“万”字应是笔误),上部注明汇款150,000元的日期。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主要内容由其书写并无异议,但称是其随意书写,故未签名确认,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原告则坚称该份证据无签名、无时间,不能作为原、被告结算的依据,即使最终确认该份证据的效力,亦因第三人超越代理权而对原告无拘束力。本院认为,从该份证据的记录内容看,合同金额、支付金额及欠款金额,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一一对应关系,第三人***称系其“随便”书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与被告就包含涉案货物在内的欠款进行过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该份证据的内容涉及到案外人及“应扣”款24,000元,该应扣款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在涉案合同中并未体现,根据涉案合同第十条“未经供货方特别授权,供货方代理人无权在本合同以外及合同履行中就变更价格、付款条件或增加其他义务另行与订货方签协议或作出承诺,否则无效”的约定,在被告及第三人***未举证证明第三人***有权代理原告给予被告货款折扣或原告事后追认的情况下,第三人***给予被告及第三人***的让利,是对合同价格、付款条件的变更或增加义务,超出了原告在合同中明确的代理权,该结算单中的应扣款对原告不具有拘束力,且第三人***增加的内容原告及第三人***亦未签字认可,故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该结算单应作为原、被告间结算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6年11月11日,第三人***通过转账方式向第三人***个人账户转账支付15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称,该款是根据2016年11月9日前后的结算单,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至此结清了涉案货款;原告及第三人***则称,该款是第三人***预先支付拟签合同的货款,且已退回或转付案外人款某,故原、被告间的货款未结清。本院认为,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上看,被告支付货款应支付至账户名称与原告相一致的开户行和账号,采用其它方式付款,收款人应出具原告认可的收款收据,被告亦有责任提供原告认可的付款凭证;从交易习惯上看,被告每一次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此后均由***出具《收据》(或收条),再由被告项目部签章后出具《委托结算货款告知函》,并由第三人签字确认,该笔争议货款并不符合支付习惯;从支付金额上看,在第三人间对各方欠款进行对账之后,原告及第三人***并未签字确认,更未书写结清原、被告间货款的最终金额,表明原告及第三人***并未同意被告自行书写的支付150,000元结清涉案货款(包含案外人货款);再从第三人间的往来款上看,表明第三人间不仅存在代理原、被告的民事关系,还存在其他民事关系,对支付款某的项目与用途,双方应有更严格的注意义务。基于上述理由,被告通过第三人***支付至第三人***账户的150,000元往来款,被告及第三人***辩称是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第三人***所称系其它往来款,具有高度的概然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鉴于两份合同涉案货款金额526,100元,各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货款390,000元,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36,100元,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付清涉案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一份合同原告最后一批货物交货日期是2016年3月26日,依合同约定,至2018年3月31日应支付两份涉案合同的全部货款,并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下调违约金计算比例,诉请被告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36,100元及违约金(以136,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对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福州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