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81民初1169号
原告:***,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品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菁城街道八一东路***绣名城E6#4层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MA2YAL0Q66。
法定代表人:陈坚俤,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古田路中美大厦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260173709N。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鑫钢防护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罗区铁山镇洋头村思源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50990715X。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市永定县。
原告***与被告***、**品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润房地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根据品润房地产公司的申请,追加了福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鑫钢防护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鑫钢防护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品润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铭鑫钢防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品润房地产公司赔偿***医疗费6596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94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24.67元、误工费32396.4元、护理费10888.79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50046.21元(赔偿项目详见附后清单)。扣除***已支付的住院费65651.73元,还应赔偿***184394.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庭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由五个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品润房地产公司在漳平市开发建设“品润剑桥郡”商品房项目。品润房地产公司将其中的“地下车库玻璃安装工程”发包给***施工,***雇请了***等工人进行安装施工。2020年5月17日上午10时许,***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处(3米左右)摔落在地,致使***全身多处受伤。
受伤后,***被送往漳平市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胸部外伤3.L1椎体压缩性骨折4.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等,因伤情严重于2020年5月27日转院至**市第一医院,漳平市医院住院10天,花去住院费41777.99元。
**市第一医院诊断***:1.右侧桡骨远端骨折2.右侧尺骨茎突骨折3.颅脑外伤4.胸部闭合性损伤5.L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住院21天,花去住院费23873.74元。于2020年6月17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加强营养和护理,加强肢体康复训练,每3天换药直至愈合2、术后每1个月拍片复查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未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活动,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内固定物。
2020年10月30日,福建闽西***定所对***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了闽西***定所[2020]临鉴字第1063号***定意见书,评定:1、***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十级和十级;2、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用约玖仟元(9000元);3、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本案中,***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品润房地产公司明知***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仍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施工,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造成了极大的身体伤害及精神痛苦,因各被告无法就***的各项损失与***达成协议,***实属无奈,故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诉请!
***辩称: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品润房地产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建筑公司作为本案涉案的房地产项目“品润剑桥郡”的施工单位和发包给答辩人施工的“地下车库玻璃安装工程”的发包单位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对讼争的该安装工程项目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并且将上述施工工程承包给答辩人个人,具有选任过失,应对***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作为***的雇主应承担次要责任,至于***违**作,未尽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铭鑫钢防护公司、***与本案的讼争工程项目无关,不应对***的受伤承担责任。依据品润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涉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XXXX郡”X#楼、X#楼、商业及地下室系由品润房地产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发包给**建筑公司承建,**建筑公司组建了品润剑桥郡项目部。2021年4月中旬,答辩人经***钢防护公司员工即***的介绍见到**建筑公司品润剑桥郡项目部负责人***,经协商后,**建筑公司品润剑桥郡项目部同意将“地下车库玻璃安装工程”项目交由答辩人承包施工,口头约定按每平方米200元进行结算工程款。此后,因***系答辩人的表弟,答辩人之前有雇请过他做过玻璃安装工程项目,答辩人接到该工程项目后也雇请其参与该工程项目,从2020年5月16日起开始施工,直至2020年5月17日受伤。本案品润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对***的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答辩人系个人承包施工,并没有建筑工程项目的资质证书。品润房地产公司是具有房地产开发项目资质的公司,**建筑公司是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公司,不可能不清楚建筑工程项目是需要建筑资质的。上述品润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在选任方面均存在过失。(2)本案答辩人进场施工时,地下车库需要安装玻璃的屋面离地面约有3米左右,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6年12月1日起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为高处作业,因此本案讼争的工程属于高处作业。答辩人在地下车库的屋面安装玻璃,屋面是分成不规则空格状,每一格的洞口面积大致1平方米左右。依据上述规范的规定,高处作业中涉及洞口作业的,应在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中制定高处作业安全技术措施,高处作业施工前应按类别对安全防护措施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作业;洞口作业时应采取防坠落措施,并应采取具体的封堵措施、防护栏杆、安全立网或工具式栏板封闭,设置挡脚板等;高处作业人员应根据作业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的高处作业安全防护用品,并应按规定正确佩戴和使用相应的安全防护用品、用具。作为品润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是在房地产开发或者建筑施工行业的具有资质的公司,很清楚上述建筑施工的安全技术规范,但是在答辩人进场施工时,上述品润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并没有向答辩人提供相应的高处作业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更没有相关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方案,在答辩人施工时,也未按上述安全技术规范做好相应的防坠落措施,未设置防护栏栏杆、也未在悬空的洞口下面设置安全网等,存在重大过错。***受伤最主要的原因正是未采取高处作业的安全防护措施,从洞口坠落地面下来导致的,与上述品润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的过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本案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品润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负责施工的项目部负责人、安全员均有在场,当时答辩人和其工人在施工时是在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也未戴安全帽的情况下施工,也未提醒和予以制止。***受伤以后,品润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意识到自身在建筑施工存在的安全隐患,后在答辩人于2021年6月1日至6月4日继续对讼争的工程施工时,已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在离屋面1米左右设置了安全网,也就未再出现工人坠落受伤的人身损害事实。上述事实也说明了答辩人施工承包的讼争工程的安全防护措施需由上述品润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负责,而且上述品润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也承认了之前在***受伤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问题。3、本案***违**作,未尽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系答辩人的表弟,从2019年开始就有受答辩人雇请从事玻璃安装工程,熟悉高处作业的安全防护要求和安全操作规范要求。答辩人也经常对其做好安全防护培训,要求其在施工作业时做好自身的安全防护,戴好安全帽。但是,***并没有严格要求自己,未能严格遵守施工安全技术规范,疏忽对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2)在地下车库屋面安装玻璃时,正常的操作时要两人一起配合,弯着腰,脸向前方,屁股向后,随着玻璃安装后逐步向前进,这样能防止踩空而坠落在地。但是,事故发生当日,***在地下车库屋面安装玻璃时,是蹲在屋面,反向随着施工进度往后倒,会导致无法注意到后面格子未安装玻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明显属于违**作。当时一起配合安装玻璃的证人**多次提醒不能这样违**作,会有摔落的危险,但是***却置之不理,直至坠落受伤。***的受伤与其违**作有直接因果关系。(3)依据《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高处作业人员应按规定正确佩戴和使用相应的安全防护用品、用具,***未佩戴安全帽,未能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而且,从***提供的医疗记录来看,***主要是头部受伤,如果有佩戴安全帽,即使坠落也会大大减轻伤情。3、至于本案的铭鑫钢防护公司和***,***系铭鑫钢防护公司的员工,答辩人是向**建筑公司的项目部承包施工的,并不是***钢防护公司承包施工的,铭鑫钢防护公司与**建筑公司的项目部签订的《品润剑桥郡铁艺栏杆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的承包范围为品润剑桥郡铁艺栏杆工程具体包括阳台栏杆、空调和窗户栏、楼梯栏杆等,并未体现有承包地下车库的玻璃安装工程。因此,铭鑫钢防护公司和***与***的受伤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为此承担责任。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案***提出的有部分并不合理,应予调整。而且,答辩人也向***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也应予以扣除。1、关于医疗费。除了***提出的漳平市医院住院的41777.99元、**市第一医院住院的23873.74元和门诊314.62元以外,答辩人还为***支付了门诊、检查、购买药品等医疗费用共计21343.86元,该部分已支付的医疗费用也应计入***的总的医疗费用之中。因此,***受伤后的医疗费用总计为87310.21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提出的按住院每天50元的标准偏高,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该部分费用应为930元,而不是1550元。3、关于营养费。在***住院期间,答辩人已经购买了大量的人血白蛋白等营养品,而且,***出院后恢复情况良好,虽然**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写明有加强营养和护理,但是考虑到上述情况,***主张的营养费偏高,应予以调低。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六十周岁,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而且,***母亲***系农村户口,生育有包括***在内的一子二女,***年纪最小,均已成年工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生活在城市。因此,即使要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339/年予以计算,而不应按城市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予以计算。5、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标准予以计算,答辩人已经提供了支付给***支付5天护工工资750元的支付凭证,证明医院住院期间的护工工资是每天1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实际支出的每天150元计算。至于出院后护理费,因***出院后恢复情况良好,并不需要护理,而且误工费也已考虑,该部分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而且,答辩人还另行向***支付了护工的工资750元,应从赔偿的护理费用中予以扣除。6、关于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虽然有鉴定,但是并没有实际发生,该部分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以主张。7、本案***受伤所花的费用,**建筑公司仅向答辩人支付了共计4万元用于***的治疗,答辩人另行再支付了47310.21元的医疗费用和750元的住院期间护工费用,共计48060.21元,该部分费用应在计算***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从中抵扣。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应正确划分各方的责任比例,准确计算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再结合各方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准确计算各方应为此承担的赔偿数额,为此,答辩人请求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
品润房地产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未将“地下车库玻璃安装工程”发包给本案***施工,与***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开发的“品润剑桥郡”项目已整体发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承建施工,**建筑公司又将该项目的铁艺栏杆包括案涉工程的地下室、车库、雨棚等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铭鑫钢防护公司施工,铭鑫钢防护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施工,***雇请本案***具体施工,***是***直接雇佣的人员。***受伤住院的医药费也是***和***向**建筑公司预借垫付的,与答辩人无关,故***诉称答辩人将“地下车库玻璃安装工程”发包给本案***施工,没有事实根据,且依据不足。答辩人并未将“地下车库玻璃安装工程”发包给本案***施工,***受伤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本案应当追加案外人**建筑公司、铭鑫钢防护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如前所述,案外人**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铭鑫钢防护公司施工,铭鑫钢防护公司又将承包的工程项目分包给***施工,***雇请本案***具体施工,***又雇佣***,上述案外人与本案处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理顺法律关系,请依法追加案外人**建筑公司、铭鑫钢防护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三、***自身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是***雇请的安装人员,具有一定安装专业知识和技能,***在距离地面3米左右从事安装作业时,未系安全带也没有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由于***未充分预见到不合理安装的风险,才导致从高处摔落在地受伤的发生,故***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承包等任何法律关系,***是***雇请的安装人员,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并非为答辩人提供劳务,因此***受伤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庭查明本案事实,辨明法律关系,依法驳回***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建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和劳务关系。答辩人承包了“品润剑桥郡”的整体建设施工项目后,于2019年1月22日与铭鑫钢防护公司签订了《品润剑桥郡铁艺栏杆施工合同》,将品润项目的铁艺栏杆及案涉工程的地下室、车库、雨棚等分部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挂靠的铭鑫钢防护公司施工,铭鑫钢防护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雇请了本案***,***再雇请***共同进行具体施工,因此***是***的直接雇佣人员。***受伤后,***和***分别于2020年5月17日、5月21日以预支工程款的方式向答辩人预借了两笔款项共4万元用于支付***的医疗费,故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和劳务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铭鑫钢防护公司、***、***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如前所述,答辩人已经将案涉分部工程项目分包给铭鑫钢防护公司,根据该公司企业注册信息核定公示的经营范围显示,铭鑫钢防护公司符合案涉工程的经营资质要求,***钢防护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项目管理人、实际雇佣人,在案涉分部施工及管理的过程中未尽到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的合同义务,导致***在务工过程中负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未采取安全防护意识,对其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作为一名从业多年的安装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相关安装专业知识和技能,但其在从业安装作业时,明知在距离地面高达3米的高处进行作业,竟然没有按照安全操作规程的要求佩戴安全绳索及其他必要护具,未充分预见安全风险或者虽然有预见但盲目轻信损害结果不会发生,是导致其从高处坠落的直接原因,因此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综上,答辩人与***及***之间不存在承包、雇佣和其他法律关系,***并非为答辩人提供劳务,故***受伤与答辩人没有关联,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恳请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铭鑫钢防护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和***的意见一致。依据合同没有包括设计车库玻璃安装这一块工程,答辩人是负责栏杆这一块。结算这一块施工完是***结算的,和答辩人公司没有关系,答辩人没有签字。
***辩称,其是铭鑫钢防护公司的员工,同意***的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通用门诊病历、漳平市医院出院小结、**市第一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第一医院X光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组合计十四页,证明***受伤住院情况,住院31天,住院费***已支付,但2020年9月29日门诊复查费用314.62元是***自己支付的,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加强营养和护理,加强肢体康复训练,骨折未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活动,骨折愈合后返院取除内固定物,故***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符合客观事实。经质证,***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主张内容有异议,关于住院的费用是由***支付的,***共支付了65651.73元,发票在***这边;品润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铭鑫钢防护公司、***均表示三性无异议,至于款项是谁支付的其不知情。
2、福建闽西***定所***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组合计十七页,证明***因本案受伤经鉴定构成四处“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并花去鉴定费2600元。经质证,品润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铭鑫钢防护公司、***均表示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9000元未实际发生,护理期和营养期应该按实际发生的天数计算,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
3、居住证明、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一组合计四页,证明***自2017年8月份开始就与父亲***、母亲***共同居住生活在***所有的**市新罗区XX城XX栋XX室,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品润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铭鑫钢防护公司、***均表示三性无异议。
4、亲属关系证明、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组合计七页,证明***的家庭成员情况,***的父母生育了包括***在内的3个子女,***的母亲已达退休年龄。经质证,***、铭鑫钢防护公司、***均表示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无异议。
5、***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是***雇请的工人,每天工资为240元。经质证,***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涉案工程的项目无关,对关联性有异议;品润房地产公司表示其不清楚;**建筑公司表示该组证据恰好证明***与***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铭鑫钢防护公司、***均无异议。
***提交以下证据:
6、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组,证明***受伤以后,***向***支付了在漳平市医院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41777.99元和在**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3873.74元,共计65651.73元。经质证,***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品润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均无异议;铭鑫钢防护公司、***均表示不知情,不清楚。
7、福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款收据复印件一组,证明***受伤以后,***另行为***购买了人血白蛋白等药品,支付了门诊、检查等医疗费用共计21343.86元。经质证,***表示是否有外购药品一事并不清楚;品润房地产公司表示对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使用数量存疑;**建筑公司对该费用有异议,没有明确的医嘱建议说明必须使用,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铭鑫钢防护公司、***均表示不清楚。
8、微信支付凭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在***受伤期间,于2020年6月3日支付了5天护工工资共计750元。经质证,***、品润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铭鑫钢防护公司、***均无异议。
9、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与两证人之前都有受***雇请做过安装工程,即***并不是第一次受雇请做工程,这两个证人当时也有到现场一起安装玻璃,还可以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违**作造成事故发生。经质证,***表示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现场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存在重大过错;***、品润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对证明内容无异议;铭鑫钢防护公司、***均表示不知道事情的原委不发表意见。
品润房地产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施(2017)–111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施(2017)–001】复印件一份,证明品润房地产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发包给**建筑公司施工,同时证明品润房地产公司并未将“地下车库玻璃安装工程”发包给***施工。经质证,***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品润房地产公司的主张;***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主张;**建筑公司、铭鑫钢防护公司、***均无异议。
11、《品润剑桥郡铁艺栏杆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铁艺栏杆包括阳台栏杆、空调和窗户栏、楼梯栏杆等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铭鑫钢防护公司施工。经质证,***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品润房地产公司的主张,地下车库玻璃安装工程是否包含在内无法确定;**建筑公司无异议;铭鑫钢防护公司、***均表示**建筑公司认为包含,但是今年5月20日和**建筑公司结算的明细已经出来了,可以证实不包含其陈述的这些。
12、借支条复印件一份,在证明:(1)案涉工程的地下室、车库、雨棚等项目系铭鑫钢防护公司分包给***班组施工。(2)***是***雇请的施工人员。(3)***系***直接雇佣的安装施工人员。(4)***及***已向**建筑公司预借4万元(其中2万元转入***账户、2万元转入***账户)用于***工伤医疗费用。经质证,***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确实是***支付的,但具体是哪一被告支付的,***并不清楚;***表示除了签字和银行账户是***写的,其他都不是***写的,并不能证明**建筑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借款人***实际是见证人,是***要求***在借款人上签字才会将两万元打给***;**建筑公司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是以铭鑫钢防护公司施工班组的名义向**建筑公司预支款项;***表示当时出了事情刚好***在下面,***叫***一定要签,不签他们不给钱,***把钱打给***让***再打给***。
铭鑫钢防护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3、当庭提供结算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一组,证明结算单中没有车库玻璃这一块内容。经质证,***表示从材料可以看出都是栏杆的,并没有包含地下车库玻璃的安装;***表示无异议;品润房地产公司表示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聊天的对象是***,初审意见书上没有任何的公章;**建筑公司表示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表示是其和***在对接这些事情。
***提交以下证据:
14、当庭提供工资表、***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一组,证明***系铭鑫钢防护公司的员工,和***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结算初审单。经质证,***无异议;***表示无异议,事实上***也清楚***是铭鑫钢防护公司的员工,也有代发工资的凭证可以证实;品润房地产公司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认为***与**建筑公司形成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包工包料的承揽关系;**建筑公司表示从签证单上看,******钢防护公司存在承揽关系;铭鑫钢防护公司无异议。
**建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5、《签证单》、《凭证粘存单》、《收据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建筑公司已将案涉雨棚玻璃的安装交给***进行定作承揽,且**建筑公司已将定作款项如数支付给***的事实;(2)***系***所雇佣,与**建筑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的事实;(3)案涉雨棚玻璃安装系普通安装工程,没有资质要求,**建筑公司不存在资格选任错误。经质证,***认为**建筑公司将地下车库玻璃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双方非承揽合同关系;***对真实无异议,可证实***是向**建筑公司承包本案涉案的地下车库玻璃安装工程;品润房地产公司、铭鑫钢防护公司、***未提供质证意见。
针对以上***、***、品润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铭鑫钢防护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提供的上述证据1、3、4,质证的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由有资质的机构作出,本院予确认,但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证据5可证明***与***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提供证据6、7、8可证明***垫付46995.59元的医疗费用和750元的护工费,共计47745.59元;证据9可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负有一定的过错;品润房地产公司证据10质证的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12、13、14、15综合该组证据,可证明**建筑公司将其中的“地下车库玻璃安装工程”承包给***施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品润房地产公司在漳平市开发建设“品润剑桥郡”商品房项目。品润房地产公司将“品润剑桥郡”项目整体发包给**建筑公司承建施工,**建筑公司又将该项目的铁艺栏杆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铭鑫钢防护公司施工。**建筑公司又将其中的“地下车库玻璃安装工程”承包给***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进行口头约定,***雇请了***等工人进行安装施工。2020年5月17日上午10时许,***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处(3米左右)摔落在地,致使***全身多处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漳平市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胸部外伤3.L1椎体压缩性骨折4.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等,漳平市医院住院10天,花去住院费41777.99元。因伤情严重于2020年5月27日转院至**市第一医院,**市第一医院诊断***:1.右侧桡骨远端骨折2.右侧尺骨茎突骨折3.颅脑外伤4.胸部闭合性损伤5.L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住院21天,花去住院费23873.74元。于2020年6月17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加强营养和护理,加强肢体康复训练,每3天换药直至愈合2、术后每1个月拍片复查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未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活动,骨折愈合后返院取除内固定物。2020年10月30日,福建闽西***定所对***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了闽西***定所[2020]临鉴字第1063号《***定意见书》,评定:1、***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十级和十级;2、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用约玖仟元(9000元);3、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建筑公司共垫付了赔偿款40000元,***垫付了赔偿款47745.59元。因各被告无法就***的各项损失与***达成协议,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承揽人自担风险。本案中,**建筑公司将其中的“地下车库玻璃安装工程”承包给***施工,双方约定包工包料,并按玻璃厂出来的平方数结算,共计价款24656元,根据承揽合同的定义,该合同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系***雇请的劳务工作人员,双方形成劳务关系,雇主对劳务人员的安全施工负有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确保施工现场安全,导致***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落在地,应对***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成年人,对自身的安全也应当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建筑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提供安全工作环境并选任具有安全意识及有安全防范技术能力的承揽人,其对施工安全负有监管责任,但**建筑公司未尽监管事宜,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鉴于***受伤的原因和其自身存在的过错,结合上述定作方和承揽方的责任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自负35%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建筑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主张的赔偿范围、数额,本院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主张65966.35元(漳平住院41777.99元+**住院23873.74元+门诊314.62元);***只付了9月29日复查的门诊314.62元,其余已由***支付,外购药品的金额其不清楚。经质证,***表示除了以上的费用,还为***支付了门诊、检查、购买药品等医疗费用共计21343.86元,该部分已支付的医疗费用也应计入***的总的医疗费用之中。因此,***受伤后的医疗费用总计为87310.21元,***支付的是87310.21元-314.62元=86995.59元;品润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铭鑫钢防护公司、***均表示与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从***的治疗实际过程,医疗费用为87310.2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50元/天×31天(住院天数)=1550元;经质证,***表示应按30元/天×31天=930元计算;品润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铭鑫钢防护公司、***均表示无异;本院认为,***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
3、营养费:***主张7000元;经质证,***、铭鑫钢防护公司、***均表示偏高;品润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认为应按住院医疗总费用的5%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可酌情认为5000元。
4、残疾赔偿金:***主张47160元/年×20年×10%=94320元;经质证,***、品润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铭鑫钢防护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20324.67元:30487元/年×20年×10%÷3=20324.67元(母亲1964.10.1生,事发时56周岁,已达退休年龄);经质证,***、品润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铭鑫钢防护公司、***均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的主张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不予确认。
6、误工费:***主张179.98元/天×180天=32396.4元;经质证,***、铭鑫钢防护公司、***均表示误工如果算18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就不应该进行计算;品润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均认为误工期应从受伤次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65天,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79.98元/天×165天=29696.7元。
7、护理费:***主张10888.79元:院期间护理费:179.98元∕天×31天=5579.38元,出院后护理费:179.98元/年×(90-31)天×50%=5309.41元;经质证,***表示误工如果算18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就不应该进行计算;品润房地产公司表示住院期间无异议,出院后应该按30%计算,天数无异议;**建筑公司表示住院期间应按150元/天计算,出院后应该按30%计算;铭鑫钢防护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
8、鉴定费:***主张2600元;经质证,***、品润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铭鑫钢防护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主张1000元;经质证,***无异议;品润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铭鑫钢防护公司、***均表示应以票据为准;本院认为,可酌情按600元计算。
10、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主张9000元;***、品润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铭鑫钢防护公司、***均表示未实际支出,应以实际支出为准;本院认为,根据福建闽西***定所的鉴定结论,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11、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经质证,***、品润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铭鑫钢防护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8731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94320元、误工费29696.7元、护理费10888.79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45965.7元。因此,***应赔偿***245965.7×35%=86087.99元,***已垫付赔偿款47745.59元,折抵后还应支付38342.40元;**建筑公司应赔偿***245965.7×30%=73789.71元,**建筑公司已垫付赔偿款40000元,折抵后还应支付33789.71元。***要求品润房地产公司、铭鑫钢防护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38342.40元;
二、福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33789.71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87.8元,减半收取1993.9元,由***担负1193.9元,***负担400元,福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