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03民初3772号
原告:鞍山市铁西区某装饰材料商店,住所地:鞍山市建筑装饰材料综合批发市场。
经营者:***,女,汉族,1969年11月7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5月10日出生,住址:辽阳市白塔区青年大街。
委托代理人:***,辽宁析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徐柱子街110号-25。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辽宁析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鞍山市铁西区某装饰材料商店诉被告***、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亿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3002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利息70000元;(利息以223002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2018年2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计算,暂计至2024年2月14日)。原告诉讼请求本息合计:36204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2015年7月签订买卖合同;2、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在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对账单时已被对方收取;3、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交货地点:鞍山市铁西区;4、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检验方式:被告提货时当场检验、验收;5、合同标的交付情况:已全部交付;6、合同价款的实际给付情况:被告共计欠付货款715615元,支付428568,尚有货款287047元并未支付;7、合同标的有(无)质量争议:无;8、管辖是否有约定: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主体错误,答辩人并未与原告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第二,对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着715615元的欠款事实,同时该证据也无被告的签字认可。第三,根据答辩人的会计查找相关凭证,答辩人已经给付新佳美公司经营者***及其指定的单位转款共计779460元,与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不符,我方保留要求追究***返还货物的相关权利。
被告亿威公司辩称:原告主体错误,答辩人并未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也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从来没有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的相关业务。第四,答辩人保留追究由于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而错误查封答辩人的相关银行账户,导致答辩人的招标行为存在着审查不通过的情况,答辩人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相关的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陈述、起诉状、原告营业执照一份、原告门外牌匾照片一份、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辽宁亿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股东信息、明细分类账一份、货物价款核算单三张、通话录音(原告与被告会计、原告爱人***与被告***、原告与被告***)。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述、明细清单、销售明细、付款凭证。
被告亿威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述。
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一份、原告门外牌匾照片一份可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原告提供的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股东信息、明细分类账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亿威公司是债务加入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已经给付货款779460元。
被告提供的明细清单、销售明细予以证明原告的供货总额为739072.5元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称提出该组证据并不完整,只是部分销售单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反映业务时间是2015年起至2016年11月,之后在2019年9月19日单独一笔。在2016年11月至2019年间存在断档,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的业务往来自2015年至2018年7月9日。被告提供的销售单据与被告陈述不符。综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原告爱人***与被告***、原告与被告***)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货物价款核算单三张、通话录音(原告与***会计)予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3002元的事实。被告***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货物价款核算单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制作,无法证明欠款总额,被告只能看到其中的李会计表述单据收到金额核算后确认,因此对该款项以及欠款总额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货物价款核算单虽没有被告***签字,但被告***的会计***在与原告通话录音中双方一来一往一问一答的过程可以佐证该组证据中三张核算单的真实性。结合原告与被告***、原告爱人***与被告***,以及该组证据中原告与被告***的会计***的通话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于欠付货款的金额,通过核算单及通话录音(原告与***会计***),原告与被告会计***最后确认欠付的金额为223002元,综上,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所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建立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截止2018年7月双方累计发生货款1002662元,被告***给付货款779460元,尚欠22320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3202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7月9日支付利息的主张,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9日开始起算,该时间为双方供货时间而非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故利息的起算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2024年7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亿威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被告亿威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原告要求被告亿威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债务加入,而对此主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此节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市铁西区某装饰材料商店货款223202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23202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鞍山市铁西区某装饰材料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233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随上项应付款一并付清。
案件受理费6731元,原告预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应收取4648元,由被告***负担,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4648元,逾期未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6731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