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亿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鞍山市七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亿威建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辽阳市某某人民政府、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1004民初661号 原告: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1月1日出生,住辽阳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鞍山市七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亿威建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住辽阳市宏伟区。 原告:辽宁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阳市***。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6月1日出生,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阳市。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三建)诉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12月2日,原告宏伟三建申请追加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原告宏伟三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管委会、开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伟三建委托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管委会、开发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1日,原告宏伟三建申请追加鞍山市七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辽宁亿威建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威公司)、辽宁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经审查,原告宏伟三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七星公司、亿威公司、建发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伟三建委托诉讼委托代理人**、**、原告七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亿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途退庭)、***、被告管委会、开发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建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承揽工程款1,996.67万元及违约金625,948.16元(第七份到第十三份合同,按工程进度审定值计算,从审定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起诉之日止),合计20,592,648.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管委会拟建设河东新城***历史文化休闲旅游核心区,望水大街两侧绿化、亮化,商务综合楼外围铺装、绿化、亮化工程,总投资预计1.2-1.5亿元人民币。因管委会缺乏资金,于是同原告协商,用***以南C9-4地块和衍水大街以北C9-6地块抵顶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11月开始施工,后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同时,被告管委会口头承诺,在二年内确保原告施工的工程利润达到1.2亿左右,使原告有能力购买《合作协议》中拟出让的土地。协议签订后,经被告管委会同意,原告陆续以本方或与鞍山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或以七星公司名义进行施工。虽然全部工程的合同价款约为1.7574亿元,但至2015年6月止,实际被告只向原告提供了价值不到1.2亿元的工程,并且,至今拖欠原告4,000多万的工程款。并且,2014年10月20日原告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以公司股东**的名义支付了C9-4地块的定金2,100万元,与辽阳市国土资源局河东分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现被告对原告已施工完毕的工程不予验收和审计,已审核的进度款不予支付,造成原告垫付大量资金,使原告企业无法经营,陷入困境。由于被告违约,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力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同时解除以《合作协议》为前提条件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请求法院依法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承揽工程款1,996.67万元及违约金625,948.16元,合计20,592,648.16元,协助原告收回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2,100万元及利息2,7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鞍山市七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同意涉案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宏伟三建。 原告辽宁亿威建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与宏伟三建一致,同意将我方应得的工程款金额1,793,021.56元直接支付给三建公司。 原告辽宁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辩称,经我方府调查,本案属管委会行为,该机关与我方虽合署办公,但并不是同一主体,我方不应对管委会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诉我方为本案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我方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起诉中要求解除两项合同不是原告的诉请,应首先查明本案的审理范围是上诉两项合同还是施工合同,明确争议范围。2、在明确上诉基础上明确主体是管委会还是开发公司,以确认承担法律的主体。3、就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代理人未了解到具体情况,对以上事实均不能明确表述,只能依据原告出示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原告方是共同原告,应向法庭说明共同原告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及各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请查明是可以合并审理,是否属于必要的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基本事实如下:第一、2014年11月17日,原告宏伟三建(乙方)与被告管委会(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就相关工程项目建设和地块出让等事宜,签订本合作协议。一、拟推荐的工程项目和投资概算1、工程项目:河东新城***历史文化休闲旅游核心区、望水大街两侧绿化、亮化、商务综合楼外围铺装、绿化、亮化工程。2、投资估算:约1.2-1.5亿元人民币,以最终财政投资审核部门工程结算审核为准。二、拟推荐出让地块(一)***以南C9-4地块。(二)衍水大街以北C9-6地块。” 第二、2014年1月4日,原告宏伟三建(联合体主办方)联合鞍山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辽阳市河东新城商务综合楼室外排水及庭院景观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1月5日开工,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经辽阳市审计局河东新城审计分局审计,工程审定金额15,253,490.45元,被告开发公司已支付12,983,960.73元,未付2,269,529.72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宏伟三建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商务综合楼室外排水及庭院景观零星工程补充协议》,2015年4月27日经辽阳市审计局河东新城审计分局审计,工程审定金额2,196,181.65元,被告开发公司已支付1,818,900元,未付377,281.65元。2013年12月29日,原告宏伟三建与绿洲公司共同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辽阳市河东新城***城市段综合整治工程和综合整治二期工程(***历史文化风光带三期东区)景观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12月31日开工,于2014年9月30日竣工。2014年12月19日,经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工程审定金额20,405,865.28元,被告开发公司已付19,286,196元,未付1,119,669.28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宏伟三建(联合体主办方)联合绿洲公司(联合体成员,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辽阳市河东新城***城市段综合整治工程和综合整治二期工程(***历史文化风光带三期中区)景观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1月3日开工,于2014年9月30日竣工。2014年12月28日,经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工程审定金额16,078,339.68元,被告开发公司已付15,155,868.04元,未付922,471.64元。2015年2月2日,原告宏伟三建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辽阳市河东新城***城市段综合整治和综合整治二期工程(***历史文化风光带三期中期)景观工程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2月12日,经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审定金额为1,270,674元,被告开发公司已付1,207,140.3元,未付63,533.70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七星公司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和合同》两份,工程名称分别为“辽阳市河东新城道路提升绿化景观工程(望水大街)一标段”、“辽阳市河东新城道路提升绿化景观工程(望水大街)二标段”,两项工程均于2014年3月5日开工,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2014年12月29日,经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核,两项工程审定总金额为11,589,740元,被告开发公司已付10,130,748.81元,未付1,458,991.19元。 第三、2014年8月12日,原告宏伟三建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和合同》,工程名称:“辽阳市河东新城河西路网赵纸坊街、东西大街、三道街、四道街等工程施工。”合同2.6.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当月完成的工程量经发包人及监理人签证核实后,工程进度款按完成产值的80%支付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结算经审核部门审核后,工程款付至工程结算额的95%,其于5%余额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按比例返还,不计利息。”该工程于2014年12月25日开工、于2015年9月30日竣工。2015年12月4日,经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核,累计总价3,134,906元,被告开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2,507,900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宏伟三建(联合体主办方)联合绿洲公司(联合体成员)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辽阳市河东新城***城市段综合整治工程和综合整治二期工程(***历史文化风光带三期东区)景观工程》补充协议》及《辽阳市河东新城***城市段综合整治工程和综合整治二期工程(***历史文化风光带三期中区)景观工程》补充协议》。2015年5月28日,原告宏伟三建(联合体主体)联合亿威公司(联合体成员)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辽阳市河东新城中华大街以北路网新城路(原同心南街现同德街-原北工街现衍水大街)工程。”合同12.4.2约定:“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道路、排水、路灯及桥梁工程款支付。每月30日前承包人提供已完工程量并经监理人及发包人和财政投资审核部门签字核实后,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工程量核算出的产值(工程直接费加税金,不含签证)的80%,于每月底至下月5日前支付给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合格且工程结算经审核部门审核后,支付结算价款的95%,其于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按比例无利息返还。”2015年12月3日,经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核,进度累计总价12,397,678.92元,被告开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9,840,606.73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宏伟三建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辽阳市河东新城一期开发中华大街以北路网-翰林路(衍水大街至望水大街)道路工程。”合同2.6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当月完成的工程量经发包人及监理人签证核实后,工程进度款按完成产值的90%支付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结算经审核部门审核后,工程款付至工程结算额的95%,其于5%余额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按比例返还,不计利息。”该工程于2014年5月30日开工,于2015年9月30日竣工。2014年12月25日,经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工程累计总价4,956,283元,被告开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4,460,700元。2015年3月6日,原告建发公司(联合体主办方)联合亿威公司(联合体成员)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辽阳市河东新城中华大街以北路网新城路(原北工街现衍水大街-昌平街)工程施工。”2015年12月2日,经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工程累计总价7971385.61元,被告开发公司已支付6178364.05元,未付金额1,793,021.56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七星公司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辽阳市河东新城中华大街以北绿轴(衍水大街至东平街段)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6月30日开工,于2015年11月30日竣工。2015年11月29日,经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工程累计总价4,240,931.04元,被告开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2,958,400元。 原告宏伟三建(牵头人)与绿洲公司(成员二)签订《联合体协议书一份》约定:“……,自愿组成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鞍山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共同参加辽阳市河东新城商务综合楼室外给排水及庭院景观工程的施工投标并争取应得本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现就联合体事宜订立如下协议:1.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鞍山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牵头人。2.(略)所有资金往来由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支付给鞍山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略)。” 本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审定表》、《工程进度审定表》、《联合体协议书》、收款收据、银行进账单、发票,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于原告宏伟三建诉请的承揽工程款1,996.67万元,一、本院经审理认定基本事实第二部分工程欠款共计6,211,477.18(2,269,529.72元+377,281.65元+1,119,669.28元+922,471.64+63,533.70元+1,458,991.19元),绿洲公司、原告宏伟三建、七星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该部分的工程款已经审核部门审核完毕,被告开发公司应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绿洲公司与原告七星公司均同意工程款给付原告宏伟三建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开发公司应给付原告宏伟三建工程欠款6,211,477.18元。二、本院经审理认定基本事实第三部分工程欠款,其中2015年3月6日原告建发公司(联合体主办方)联合亿威公司(联合体成员)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未付金额1,793,021.56元,虽然原告亿威公司表示同意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宏伟三建,但因原告建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出具书面意见,本案中不能确定原告建发公司是否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宏伟三建,且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对此部分工程未付价款,本案不予处理。第三部分中2014年8月12日原告宏伟三建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和合同》、2016年3月10日,原告宏伟三建(联合体主办方)联合绿洲公司(联合体成员)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辽阳市河东新城***城市段综合整治工程和综合整治二期工程(***历史文化风光带三期东区)景观工程》补充协议》、《辽阳市河东新城***城市段综合整治工程和综合整治二期工程(***历史文化风光带三期中区)景观工程》补充协议》、2015年5月28日原告宏伟三建(联合体主体)联合亿威公司(联合体成员)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5月15日原告宏伟三建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6月25日原告七星公司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进度款余款,因被告开发公司已依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且合同价款未经最终结算审计,故对原告诉请的此部分工程进度款余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宏伟三建可在以上合同工程款经结算审核后,以审核结果作为决算依据向开发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宏伟三建主张的违约金625,948.16元,原告宏伟三建诉称该违约金系因被告未依约履行本院经审理认定基本事实第三部分的合同义务存在违约,但如前所述,被告开发公司已依约定比例支付了工程款,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宏伟三建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宏伟三建在诉状事实与理由中要求被告协助收回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2,100万元及利息2,730,000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关于被告***政府辩称的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一节,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政府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故被告***政府不承担合同义务,对于原告宏伟三建诉请被告***政府承担合同义务的诉请,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管委会、开发公司辩称的原告诉请的是解除《合作协议》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是施工合同,以明确本案争议范围一节,因原告并未将解除《合作协议》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列为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审理,仅对施工合同进行审理。关于被告管委会、开发公司辩称的确认由谁承担法律责任一节,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案涉合同的发包方均系被告开发公司,故应由被告开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管委会、开发公司辩称的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以及可否合并审理一节,本案中多份合同属于联合承包,联合承包人具有不可分割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原告宏伟三建诉请的工程欠款包括其他原告单独或联合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款项,如不将七星公司、亿威公司、建发公司列为本案原告,亦不能保障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合并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211,477.18元; 二、驳回原告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63元(原告缓交72,882元,预交72,881元),由原告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1,095元,由被告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