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528民初316号
原告:奥通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侯口乡东曹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晓龙,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
奥通线缆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原告奥通线缆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奥通线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471元,减半收取计1735元,由奥通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郭 昺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庆红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