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10民初2758号
原告:深圳市奥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蒋卫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曼罗兰,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柳婷,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2748号被告:龙门县蓝田瑶族乡上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刘军文。
2758号被告:龙门县平陵街道晨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刘玉丽。
上述原告与各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二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曼罗兰、冯柳婷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二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具体金额详见附表一)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拖欠货款金额为基数,自应付货款日起计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2.二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各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8日至9月期间,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各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供应医疗器械一批,总价详见附表一,发货日期为自签订合同日期起,60个工作日/30天内交货到各乡镇村卫生站;付款方式为货物到达各村卫生站后,各乡镇医院安排相关人员验收,验收合格3日/15日内应向甲方支付合同全部款项;交货地点为各乡镇卫生院或各村卫生站;甲方货物到达各乡镇卫生院后,乙方在验收合格后,未向甲方支付合同余款,甲方有权拒绝乙方提走货物,如因乙方未付清余款导致无法按时交货时造成的任何损失,后果由乙方承担。原告与各被告均在《产品销售合同》尾部处甲方、乙方处盖公章、签约代表签名。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后,原告依约向各被告供应了医疗器械,各被告均在《验收单》上签名确认,验收时间详见附表一,但各被告均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支付货款时间详见附表一。2021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向各被告发送《律师函》,函告各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各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
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验收单》《律师函》及签收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二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各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验收单》《律师函》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各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3日/15日内应向甲方支付合同全部款项”,各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各被告以拖欠货款数额为基数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奥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具体金额详见附表一)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货款金额为基数,自应付货款日起计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奥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二案案件受理费(详见附表一),由各被告负担,各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奥生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艳红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