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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浙江卫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2218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焕军,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浙江卫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港新村二幢102室,现经营地绍兴市越城区袍江昌明街357号。
法定代表人:吕忠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285号。
负责人:陈兴清,系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笔锋,男,系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浙江卫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益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已予以准许。本案于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焕军,被告***,被告卫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吕忠祥,被告太平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笔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司法鉴定期间为4月19日至5月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计203203.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总金额为233203.95元,其中分项残疾赔偿金由于标准变更,变更为1111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4218.6元,医疗费变更为4091.76元(增加司法鉴定的检查费3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26525.4元,同时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7日,被告***驾驶一辆浙D×××××重型专项作业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启圣路宋家娄路口地方时,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当时其是卫益公司的员工,在作业好回来转弯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其没有付过钱。
被告吴卫益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是在为被告卫益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已垫付过187558.33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对被告太平洋公司承认的费用没有意见,因为已投保了不计免赔,所以需要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浙D×××××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出险时在保险期限内。出险后其于2017年1月27日向医院垫付1万元。对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用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大量的医疗费是被告垫付的,需要核定,里面有大量的伙食费需剔除,其余的费用没有费用清单,合理性无法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间确定,营养、误工、护理时间根据鉴定结论确认;伤残赔偿金原告仅提供暂住证不能证明可以适用非农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是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认定;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其认为根据原告损伤,500到1000元较为合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与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一致。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984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3600元、辅助器具费2884元(被告卫益公司垫付)、护理费20087.34元、误工费35152.85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35366.6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326817.92元。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被认定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与前妻范红敏育有一子左腾(2014年5月20日出生),两人在法院调解离婚,确定左腾由范红敏负责抚养,原告按月承担儿子的抚养费至左腾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卫益公司已垫付120540.4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已垫付10000元。另查明,被告***系为被告卫益公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暂住证2本、流动人口登记表3份、户口本1本、出生医学证明1份、民事调解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历2组、医疗费发票23份、交通费发票1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被告卫益公司提供医疗费发票7份,辅助器具费发票2份、住院费用清单3组,经被告太平洋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得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系执行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卫益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卫益公司的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有相应的证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予以认定;医疗费扣除伙食费,同时扣除无证据证明与伤情有关的抗过敏用药及胃部医疗费用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医疗情况酌情认定1500元;虽然原告仅提供暂住证及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证明,但均记载其在事故发生前多年在浙江泰极纸业有限公司内开小店作,故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酌定3000元。被告卫益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太平洋公司抗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赔偿鉴定费、不赔偿辅助器具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事故损失196277.52元,并返还给被告浙江卫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2054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9元,由原告***负担286元,由被告浙江卫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司法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 跃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傅鹏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