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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浙江卫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3民初6875号

原告:***,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美,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浙江卫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港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37786386Q。

法定代表人:黄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英、胡醒民,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浙江卫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英、胡醒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500元;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11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若不能补缴则以现金补贴1243元;三、被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给原告,并在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转移至绍兴市;四、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结束,共计6个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7年1月开始缴纳至2017年4月。工资为2300元一个月,扣除社保个人缴费部分实发2080元。原告一直等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却在4月后发现无端被停缴社会保险,便打电话询问,却被告知不用再来上班,被告没有出具任何解除证明和书面通知,也不与原告协商。根据银行对账单、社保缴费记录以及工作服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停止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保可以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卫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已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本案已经仲裁,原告认为不是本人签订,事实上是他人代理签订的。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第一个月是试用期,一般试用期不需要缴纳养老金。对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同意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医院担任保安,两班倒,每月工资2300元。2017年2月25日,被告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委托同事顾柏来代为在劳动合同中签名。原告一直工作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为原告缴纳2017年1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2017年5月5日,原告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后该委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2017年7月17日,原告又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补缴社保、出具失业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但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故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社保参保证明打印件、银行账户明细、工作服、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顾柏来的证言、录音资料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银行个人账户申请书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被告未在原告入职后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次月起支付原告双倍工资。至2017年2月25日,原告委托顾柏来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至此时停止支付。根据原告实发工资结合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为1660元×(1+24÷28)=3082.86元。

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社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原告申请仲裁时的请求并未包括经济补偿金,即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卫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82.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卫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高翔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嘉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