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科宝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02民初6615号 原告(被申请人):重庆某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人):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1987年12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重庆某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对管辖权异议申请进行审查。 原告重庆某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一于2019年签订了《某沙坪坝P07项目电线电缆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各型号的电线电缆;结算完成,双方共同确认结算书后,原告需开具合同结算总价的全额发票,被告一支付总价款的97%,结算总价款的3%留作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2年后,无质量问题后,被告一在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被告一未按期支付合同价款,按照应付款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违约方还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提供了各型号的电线电缆,双方进行结算,结算总货款为1353550.08元,质保金为40606.05元,2022年9月12日质保到期后无息退还。被告一支付了全部货款,至起诉之日被告一未将质保金40606.05元退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1.被告一支付质保金40606.05元及利息;2.被告一承担律师费5000元;3.被告二对上述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某沙坪坝P07项目电线电缆采购合同》第22.3争议解决“凡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纷争…均提交货物交付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项目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货物交付地点亦为重庆市沙坪坝区,故双方约定了管辖的人民法院,本案应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应移送该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一签订的《某沙坪坝P07项目电线电缆采购合同》第22.3条约定“凡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纷争,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的存在、效力、解释、管辖、履行、终止、解除等,均提交货物交付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经查涉案货物交付地点为重庆市沙坪坝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书面选择发生争议后应向提交货物交付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系双方意思自治行为,本院应予尊重,原告答辩意见也表示同意移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 现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异议成立,应移送有管辖权的重庆市沙坪坝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沙坪坝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重庆某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