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02民初9161号
原告:重庆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重庆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受理。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煜辉两路组团I分区14-3/04地块非示范区电缆电线供货合同》第21.3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纷争,均提交甲方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本案应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重庆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供应方)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采购方)签订的《金煜辉两路组团I分区14-3/04地块非示范区电缆电线供货合同》第21.3条约定“争议解决:凡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纷争,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的存在、效力、解释、管辖、履行、终止、解除等,均提交甲方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原、被告对管辖权有明确约定,当事人约定由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本案应适用协议管辖规定。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