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2民初6812号
原告:重庆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两江新区某某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重庆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两江新区某某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两江新区某某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473.83元和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货款5473.83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5.17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8月29日为243.9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7日签订《龙湖龙兴项目二期会所电缆供货合同》约定被告采购电缆货款总价702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合同结算总金额为903837.86元,被告已支付898362.84元,未付金额5475.02元,经催收未付,特提起诉讼。
重庆两江新区某某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出庭抗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3月7日签订的龙湖龙兴项目二期会所电缆供货合同;2.2023年10月23日签署的龙湖集团材料设备供应合同结算书。拟证明扣除应付金额后,被告尚欠5475.02元未付,但原告自愿以起诉状中载明的较少的欠付货款即5473.83元为准。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3月7日签订《龙湖龙兴项目二期会所电缆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签订时起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经过双方结算确认未付金额5475.02元,经催收未付,被告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请求按照低于结算金额的欠付货款即5473.83元为准支付,并支付从结算次日起的欠付货款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两江新区某某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473.83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10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按40%收取20元,由被告重庆两江新区某某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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