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2民初1710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1965年7月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80万元并支付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诉讼中,本诉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670388.6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从2022年4月25日起分别以670388.64元和129611.36元为基数,129611.36元的损失计算到2024年4月14日止,670388.64元的损失计算至还清为止,按照开庭时即2024年6月13日时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
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底,因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X0041项目总包方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交通公司”)合同盖章审核流程慢且该项目工期进度紧,而原告从总包方处分包了该X0041项目工程一标段机电安装及总坪施工。故总包方找到原告称,现场电缆安装很紧急,已经确认让被告供货,但被告也需要签订合同才能供货,考虑某交通公司审核流程长,故希望在一边走与被告的合同流程的同时一边先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以便先供货电缆满足工期要求,并在此期间被告供的货会包含在被告和某交通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内。
2022年3月14日,考虑与总包方的信任关系,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案涉《材料采购协议》,随后被告开始向案涉项目供货电缆。《材料采购协议》约定重点条款如下:
1、合同1.2条特别说明:1.2.1正式采购合同由本项目总包方(某交通集团)与乙方签订。2、2.2乙方应根据甲方通知,向正式采购合同需求方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3、2.3.1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安排电缆生产,并根据甲方现场节点要求及时供货;某交通集团分四次付款:1、某交通集团在2022年4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80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货款;2、某交通集团在2022年5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70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货款;3、某交通集团在2022年6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1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货款;4、所有电缆送达现场并经甲方及第三方抽检验收合格后,某交通集团在2022年7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剩余尾款(以实际到场结算金额为准)。如乙方与某交通集团的合同及付款因流程问题导致上述支付节点滞后,则由甲方进行相应货款垫付甲方垫付的货款,乙方应在收到某交通集团支付的对应款项后24小时内全额退还至甲方指定账户。
2022年4月25日,因某交通公司与被告的合同流程还未走完,原告替总包方某交通公司向被告代付货款80万元。2022年5月11日,案涉项目总包方某交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0041项目电缆买卖合同》。2023年10月7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23)京仲案字第04258号生效仲裁裁决书,认定就案涉项目,被告的应收货款总额为5406549.08元,某交通公司已支付被告400万元,并裁决某交通公司向被告支付欠付货款1406549.0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8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被告仅于2024年4月15日退还了129611.36元。为此,原告提起本诉。
本诉被告某电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虚假问题,因此,该材料采购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有约定的按约定。某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该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反诉原告某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建筑公司支付670388.6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请求依法判令某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8日,双方签订了《材料采购协议》,价款为5684661.58元,被反诉人从2022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期间分五次向反诉人发出采购需求清单,反诉人从2022年3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依约履行了5406601.75元的供货义务,并由反诉人指定签收货物。协议约定某交通集团在2022年4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80万元,2022年5月15日之前支付70万元,2022年6月15日之前支付100万元,2022年7月15日之前支付剩余尾款。如乙方与某交通集团的合同及付款因流转问题,导致上述支付节点滞后,则由甲方进行相应货款垫付。甲方延期付款,甲方应向乙方额外支付当期应付金额月1%违约金。2022年5月11日被反诉人安排反诉人与第三人某交通集团签订《电缆买卖合同》。2022年12月22日,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遵守2022年3月18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的有关规定,并完成最终结算”。被反诉人未按2022年3月18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约定履行货款垫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出反诉请求,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向反诉人支付670388.64元违约金,也不承担诉讼费。买卖合同的真实双方系科宝公司与某交通公司,同时,并不是被反诉人安排反诉人与某交通集团签订买卖合同,案涉电缆属于总包方供材,原告公司没有任何和被告公司建立买卖关系的基础和意愿,同时,原告公司未出具过承诺书。《材料采购协议》2.3.1条系担保责任条款,作为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不应该超过主债务人的责任范围。现被告公司对主债务人某交通公司的债权已经全部获得清偿,作为保证人的某建筑公司不应该再承担任何责任。故被告公司应全额退还嘉松公司80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某建筑公司不应该承担每月1%的违约责任。
综合双方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14日某建筑公司(乙方、分包方)与案外人某交通公司(甲方、总包方)针对重庆市九龙坡区X0041工程一标段机电安装及总坪的施工签定了《X0041工程一标段机电安装及总坪分包合同》约定:“6.15总包方及分包方双方供应的材料、设备及工器具详见附件《总包方及分包方提供的材料、设备及工器具等资源划分表》,其中总包方负责供应的材料、设备及工器具仅限于表格中要求总包方提供的部分,分包方供应的材料、设备及工器具包括但不限于《总包方及分包方提供的材料、设备及工器具等资源划分表》要求分包方提供的材料”。其合同附件《一标段机电安装及总坪工程量清单》中规定电线电缆由甲方即某交通公司供材。
2022年2月,某建筑公司的本项目现场工作人员姜某与被告公司的案涉买卖合同负责人邵某通过微信联系,就买卖电缆的价格、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商谈,但姜某表示:“这个项目是你们和总包签,我们可以签个协议,确保资金支付,如果总包那边滞后,我们垫付。”因为某交通公司就签订案涉电缆买卖合同的内部审核流程慢,在被告公司与某交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原告公司就要求被告公司就需要的电缆投入生产、交付,故被告公司为了保障货款能及时支付,原告公司为了能及时使用电缆,于2022年3月18日,某建筑公司(甲方)与某电缆公司(乙方)签订了《材料采购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一批YJV-0.6/1kV-4X240、YJV-0.6/1kV-5X16等型号电缆材料,共计13209.19米,总金额为5684661.58元(采购单价及暂定采购量详见合同后附采购清单);1.2.1正式采购合同由本项目总包方(某交通集团)与乙方签订。1.2.2前述全部电缆的生产,以及加工所需零部件、耗材等均由乙方负责,且乙方负责保障原材料质量、电缆加工质量并满足国家质量标准要求...1.2.5项目名称为X0041项目。1.2.6项目地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2.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2.1本合同为固定含税单价(结算单价详见附件报价清单),税率不作调整,价格不因材料市场价格波动而改变。2.2乙方应根据甲方通知,向正式采购合同需求方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2.3.1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安排电缆生产,并根据甲方现场节点要求及时供货;某交通集团分四次付款:1、某交通集团在2022年4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80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货款;2、某交通集团在2022年5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70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货款;3、某交通集团在2022年6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1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货款;4、所有电缆送达现场并经甲方及第三方抽检验收合格后,某交通集团在2022年7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剩余尾款(以实际到场结算金额为准)。如乙方与某交通集团的合同及付款因流程问题导致上述支付节点滞后,则由甲方进行相应货款垫付。甲方垫付的货款,乙方应在收到某交通集团支付的对应款项后24小时内全额退还至甲方指定账户。2.3.2甲乙双方约定一次性交货,乙方根据经甲方确认的需求清单及时间要求发货,合同金额以实际到场电缆的最终结算金额为准...4.违约责任...4.2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时将材料运输至指定地点,应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为10000元/日,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履行本合同。逾期交付超过5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或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不履行合同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除要求乙方承担4.1条违约责任外,乙方应承担合同总标的额20%的违约金;甲方延期付款,甲方应向乙方额外支付当期应付金额月1%违约金等”。
该《材料采购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按照原告公司的书面需求清单,从2022年3月23日至2022年7月15日止向其供货,共计货款5406549.08元。
2022年4月25日,某建筑公司向某电缆公司银行转账800000元,转账附言为代付货款。同日,被告某电缆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收款事由该款为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某交通):X0041项目电缆款,收到某交通款后即退”。
2022年5月11日,某交通公司(买方)与某电缆公司(卖方)签订《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0041项目电缆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1.1合同总额(含增值税、暂定):7356739元(人民币,大写:柒佰叁拾伍万陆仟柒佰叁拾玖元叁角)...7.3.2结算周期、付款比例、及质保金:双方以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作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21日前将当期供货产品及时办理月结,经买方确认审核合格后,于次月30日前支付当期所供款的80%,双方于供货完成验收合格且不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办理最终结算,并签订结算单及办理手续,做完最终结算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至所供货款的100%。”该合同附件1《履约授权关系协议》约定“买方签收《收货单》的被授权人:张某,卖方签收《收货单》的被授权人为邵某”。
《材料采购协议》与《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0041项目电缆买卖合同》约定的电缆型号规格和价格基本一致,数量有一定差异,故总金额有一定差异。
《买卖合同》签订后,某交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付款。原告公司也再未按照《材料采购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向被告公司付款。
2022年4月20日,邵某通过微信向姜某催款,姜某表示“马上我问一下总包,流程已经到总经济师那里,明天不知道能不能走完”。2022年4月20日,姜某问邵某“邵总,今天什么时候可以送货,今天务必落实一下,很着急了”;邵某表示“送不了,我一直在专注于沟通生产的问题,确实没有想到风控部的规定”(被告公司不能送货的原因应该是原告公司未按照《材料采购协议》的约定在2022年4月15日前支付货款80万元)。此后几日,姜某向邵某表示愿意付款,并于4月25日实际付款80万元。5月18日,邵某问姜某“本月的款安排付了没有?”,姜某表示“你们合同已经签了应该就是某交通公司直接付过来了,我问一下总包怎么安排。”5月30日,邵某问姜某“最后一盘电缆已经生产好了,什么时候送,本月已经月底了,把那70万元支付过来吧”;姜某回答“好的,我再问问合同盖章了没,让总包把结算单出了好开票”。6月16日,邵某催姜某“姜总,原告先把钱付过来吧,公司昨天就追了,今天又在追”;姜某回答“明白邵总,确实我们原来也是计划某交通公司付过来的,被他们流程拖起了,原告估计现在也难付过来”。7月4日,邵某催姜某“姜总,某交通公司的款安排了没有?合同也没有返回来,公司要求原告支付到期货款”;姜某回答“为沟通一下,应该这个月可以”;邵某说“本月15日,尾款都到期了,这样的付款超过约定的时间太多了,不能这样搞啊,我们电缆企业受不了的”;姜某回答“我们一样也被某交通公司搞得受不了啊,抓紧在催”。10月9日,邵某对姜某说“某交通公司的合同没有来,刚才开会要起诉原告”。12月9日,姜某对邵某说“邵总,某交通公司的电缆主合同寄给你们,也签收了,我们会帮你们把跟他们的结算处理好,另外,我们之间的合同可以解除了吧?”;邵某回答“我们之间的合同现在无法解除,因为某交通公司没有履行合同里的签收结算等手续,我们的结算条件都无法成立,所以不能解除”;姜某说“结算办了就可了吧”;邵某回答“可以啊”。
2022年12月7日,被告公司以买卖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公司支付欠付货款460余万元,并申请对原告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
2022年12月12日,姜某与邵某的对话“姜某:邵总,是不是联系某交通公司那边把0041项目办的结算单那些都给你们了,就可以撤诉了?;邵某:只要手续齐全了,肯定抗原撤诉,我们也不想起诉你们;姜某:抗原撤诉是啥;邵某:是2月8日开庭,早上已经谈了这个事情,只要在开庭前落实,都可以撤诉;姜某:就是把最终结算金额对应的结算手续都办好给你们?邵某:是的。”
2022年12月21日,姜某与邵某的对话“姜某:麻烦帮忙处理一下,之前都说好了帮忙把结算单办好给你们就可以撤诉;邵某:是的,我刚才也联系何经理了;姜某:我也跟公司说了情况,都在全力以赴想办法让某交通公司办给你们,如果这样都还不行,我都没办法交代了,为了办这个,北京那边的关系都找完了,望理解支持,感谢为盼;邵某:问题应该不大,我们也不想搞事情,只是想通过一个途径来解决问题而已。”
双方交涉过程中,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撤诉,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出具书面的承诺书,故2022年12月22日,邵某通过微信向姜某发送了《承诺书》模板要求原告公司盖章,其内容为“现就x0041项目货款做如下承诺:1、按照《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0041项目电缆买卖合同》约定,及时办理5406549.08元货款结算单相关支付手续,并完成最终结算。2、遵守2022年5月18日签订《材料采购协议》的有关约定。”此后,双方的对话为“姜某:付款是某交通公司办理支付,应该是我们配合催办某交通公司及时办理支付手续吧?我们也没有办法啊,这句话有点矛盾,第二条我们不是沟通好了可以解除协议吗?邵某:我哈哈问一下;姜某:你说的债权关系转移过去就可以啊......邵总,你们确定这次撤诉后就不再起诉我们了嘛?邵某:应该不会,起诉你们本来也是无奈之举,要起诉也是中建交通;姜某:你不要应该不会啊,这样我没法找公司出这个承诺啊”。
同日,姜某将修改过的承诺书拍照发给邵某,其内容为“现就x0041项目货款做如下承诺:遵守2022年3月18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的有关规定,全力协助贵司督促某某交通公司按照《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0041项目电缆买卖合同》约定,及时办理5406549.08元货款结算单相关支付手续,并完成最终结算”。后科宝公司称姜某向其交付了盖有原告公司印章的承诺书原件。某建筑公司在诉讼中称其从未出具过该承诺,也未授权姜某出具该承诺,对该承诺的内容不予认可,并认为其上的印章为虚假印章,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2022年12月27日,姜某通过微信向邵某发送了一份解除协议电子文件,邵某表示“我给公司已经汇报了,下午要开会讨论。姜某和邵某关于该问题的后续对话为“姜某:邵总,请问下午沟通了吗?姜某:沟通了,法务不同意。姜某:不同意的原因是什么,还是准备起诉我们吗?邵某:不是起诉,要起诉就不必撤诉了,还是要你们帮忙加劲催收。姜某:条款里写了我们还是会继续催收的,确定不会再起诉我们吗?邵某:肯定不会去起诉你的,而且我要起诉你就不会去申请撤诉了,现在我们的目标肯定是找某交通公司,目前发票也开过去了,就等他付款。姜某:邵总,到时某交通公司把款给你们结清了之后,我们垫付了80万元要退回来给我们?邵某:某交通公司的款收齐了就会退。”
此后,双方关于某交通公司付款情况的对话为“姜某:我们已经在等北京代建办付款了,项目上有人在跟进,这两天会有消息的,我们也催了他们年前会给你们付款。邵某:年前能不能到啊?姜某:应该没有问题,都在等。”但是某交通公司未在年前付款。
2023年3月13日,邵某向姜某催款,双方的对话为“邵某:现在款什么时候可以付?马上一年了。姜某:应该是下个月,我们也都在等,我们都两年了。邵某:这样搞,资金利息都亏死了。姜某:这个项目我们都是难兄难弟,遇到这么没有担当的总包。邵某:我不管担当不担当,我受不了了,还得把某交通公司起诉,你们的连带责任。”
2023年4月6日,姜某向邵某表示“邵总,本月我先转10万元补偿款,下个月再转10万元补偿款,这个不用退,如果不够我再想办法。”2023年4月25日,姜某仅向邵某转款4万元,后邵某于2023年12月27日将该4万元返还给姜某。
2023年6月7日,某电缆公司(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对某交通公司(被申请人)仲裁,要求某交通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406549.08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仲裁过程中,2023年8月22日,某交通公司向某电缆公司银行转账400万元支付购货款。此后,姜某要求邵某退还原告公司垫付的80万元,邵某表示需要某交通公司把钱付完了才商量退。
2023年10月7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23)京仲案字第04258号裁决书裁决某交通公司向某电缆公司支付剩余电缆货款1406549.08元,驳回其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此后,某交通公司未按照仲裁裁决书自动履行义务,被告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23年12月22日,某交通公司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司法扣款1500844.33元支付给被告某电缆公司。
2024年4月15日,某电缆公司在单方计算并扣除原告公司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向某建筑公司银行转账退还余下的129611.36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某建筑公司提交的《X0041工程一标段机电安装及总坪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0041项目电缆买卖合同》、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金支付申请表、付款通知单、北京仲裁委员会(2023)京仲案字第04258号裁决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传票、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及收据等;某电缆公司提交的材料采购协议、采购需求清单、送货单10张、银行交易电子凭证、承诺书、违约金计算明细表、银行交易电子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确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某建筑公司与某电缆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科宝公司签订该《材料采购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其与买受人某交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货款债权能够及时收回,原告公司签订该《材料采购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被告公司上述目的后能在科宝公司与某交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未签订的情况下及时使用案涉电缆及时推进案涉项目,故该《材料采购合同》双方基于各自特定目的所签订的独立有效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为了约束对方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实现各自的特定目的,该《材料采购合同》不仅约定了原告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也约定了被告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故该《材料采购合同》的性质也并非保证人单方承担义务的保证合同。原告公司主张该《材料采购合同》无效及其属于保证合同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公司请求被告公司返还其于2022年4月25日代付的货款670388.64元(共计80万元,已于2024年4月15日退还129611.36),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公司在收到某交通公司的货款后应退还。
被告公司请求原告公司按照月利率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双方在交涉过程中,被告公司请求原告公司协助办理其与某交通公司之间的结算和向某交通公司催要货款,并承诺如果某交通公司在“年前”付款,则不追究原告公司的责任并不再起诉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实际上也协助办理了结算和催要货款的义务,只是未达到被告公司的期限要求。故本院确定2023年1月20日前(即年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原告公司协助办理结算和催要款项的事实,综合其负责人邵某在微信聊天中的意见,基于诚信原则,被告公司不能再向原告公司主张,2023年1月21日至某交通公司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公司应予承担(其中姜某支付的4万元应予以扣减)。
故货款总金额为5406549.08元,减去2022年4月25日原告公司代付的80万元,剩余4606549.08元。原告公司应该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为346552.96元(2023年1月21日至2023年8月22日,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日利率0.033%)计算为282480元;2023年1月21日至2023年4月25日,以606549.0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日利率0.033%)计算为19015.31元;2023年4月26日至2023年12月22日,以566549.0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日利率0.033%)计算为45057.65元)。
被告公司于2023年12月22日实际收到某交通公司支付的尾款1406549.08元时就应该将80万元返还给原告公司,但直至2024年4月15日才单方计算并扣除原告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向其返还129611.36元,故被告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被告公司于2024年4月15日单方计算并扣除原告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行为应认定为行使法定抵销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的债权债务于2024年4月15日在同等金额内消灭。
原告公司请求对承诺书的印章进行鉴定,因该鉴定事项与本案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没有影响,故本院不予准许。
双方的其他请求或者抗辩意见,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重庆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本诉原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货款323835.68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22日起至2024年4月15日止,以323835.68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4年6月13日开庭时一年期LPR标准计算);
二、驳回本诉原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重庆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本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4元,诉讼保全费4720元,共计15224元,由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27元,由重庆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2元,由重庆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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