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02民初6813号
原告:重庆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重庆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
原告重庆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某大坪项目电线电缆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型号的电缆;结算完成,双方共同确认结算书后,原告需开具合同结算总价的全额发票,被告支付总价款的97%,结算总价款的3%留作保修金,保修期完成后扣除相应违约款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各型号的电缆,双方进行结算,结算总货款为2015991.03元,除保修金为60497.73元,其余合同货款1955511.3元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原告,案涉电线电缆的保修期己经于2022年9月8日到期,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将保修金为60497.73元退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保修金为60497.73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本案中,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某大坪项目电线电缆供货合同》约定,…15.8履行合同过程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的,可提交项目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首页明确载明,项目地点为重庆市渝中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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