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4718号
原告:湖南鑫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开区雅爱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陈自立,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新明,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运璐,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46529号关于第24470040号“力达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立案时间:2019年4月2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5月14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原告申请的第24470040号“力达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4577943号“新力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原告依法享有第280926号商标的专有权,诉争商标是该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原在先商标完全一致,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也未超过在先商标的保护范围,因原在先的基础商标仍持续有效,因此本案诉争商标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原告在先基础商标经长时间使用已经拥有一定的知名度,诉争商标在未改变商标图样和保护范围的基础上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4470040
3、申请日期:2017年6月5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12群组):电缆包皮层;磁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话线;电缆;电线;绝缘铜线;电线识别线;马达启动缆;纤维光缆。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台山市万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2、申请号:4577943
3、申请日期:2005年4月1日。
4、专用期限:2018年01月21日至2028年01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12-0913群组):电线;电缆;电线管;电导线管;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电话线;同轴电缆;启辉器;配电箱(电);配电盘(电)。
三、其他事实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8份新证据,证据1用以证明原告在先注册基础商标与诉争商标图样相同、商品同类或高度类似;证据2至8用以证明在先注册基础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在与在先注册基础商标图样一致且未超出原有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查,引证商标已经由原权利人廖振昌转让至受让人台山市万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并于2019年4月6日在第1642期商标公告上公告。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且在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也不当然延续至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原告关于诉争商标是其在先商标延续注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而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鑫亿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湖南鑫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华
人民陪审员 周 华
人民陪审员 贠桂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嗣卓
书 记 员 白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