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鑫亿电缆有限公司

湖南鑫亿电缆有限公司与湖南瑞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103民初1430号
原告:湖南鑫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开区雅爱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陈自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鑫,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湖南瑞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仁湾湖开发区17号。
法人代表人:张爱林。
原告湖南鑫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电缆公司)与被告湖南瑞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欧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亿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欧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亿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暂时计算到2018年5月18日止的违约金57600元,后续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到货款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BV-10平方毫米(红色)25000米,BV-10平方毫米(蓝色)25000米,单价为每米4.8元,总价款为240000元。货物送交被告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违约责任约定付款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的,需方按违约金=延迟天数×合同总金额×0.5%付给供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2月18日将电缆交付给被告,并开具发票给被告。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一直拒绝支付。
被告瑞欧电力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湖南瑞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规格为BV-10平方毫米的红色和蓝色电缆各25000米,单价为每米4.8元,总价款为240000元。货到被告指定仓库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付款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的,需方按违约金=延迟天数×合同总金额×0.5%付给供方。解决合同纠纷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再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2017年2月18日将电缆交付给被告方的仓管员曾艳,曾艳同时给原告方出具了一张收到原告方电缆50000米的证明。同年6月4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货款,酿成本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产生纠纷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但经审查该仲裁机构不存在,故双方约定仲裁的条款无效,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在原告交货后三个月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以合同价款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时止,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考虑违约金自2017年5月19日起以货款2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瑞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南鑫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000元;
二、被告湖南瑞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鑫亿电缆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5月19日起以货款2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57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70元,合计7834元,由被告湖南瑞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建军
代理审判员  陶小艳
人民陪审员  彭 松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唐露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