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宝力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佛山宝力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24624号 原告:佛山宝力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宝力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22年7月2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680元(以货款38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5788元;4.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8台单价为96000元的耐驰牌剩余污泥转子泵,并以支票、汇款或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分三个阶段向原告支付货款[第一阶段为预付款阶段,支付金额为合同金额的30%;第二阶段为货到付款阶段,收货后按月支付至货款的95%(即支付至729600元);第三阶段为归还质保金阶段,在石井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业主两年后,十五天内支付留置为质保金的货款(即在2020年1月16日前支付货款的5%,38400元)];若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其仅于2016年9月28日、2017年2月22日及2017年8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第二阶段的货款729600元,剩余的第三阶段货款38400元时至今日仍未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予履行。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请如前,***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对欠款的事实不存在争议,确认尚欠原告38400元,但对何时应该支付该款项的期限,被告不清楚,因为项目是承包制。2.关于利息的问题,由于***是项目经理,承包该项目,一直没有向被告汇报与原告之间的欠款问题,在被告知道之后,曾积极与原告进行协商处理,请法庭根据法律法规在利息及违约责任上酌情予以减免。3.关于律师费支付的问题,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没有对律师费的约定,请法庭予以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下文中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就石井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初雨部分)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中使用的剩余污泥转子泵设备、材料供应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剩余污泥转子泵8台,合计金额为768000元。预付款为合同金额的30%,货到工地现场外观检验合格并经工地有关部门人员计量确认数量准确、质量符合规格要求后,月度支付至该批货款的95%,剩余货款总额的5%做质保金或质保函,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并移交业主后2年,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十五天内向供方支付。 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2017年2月22日、2017年8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230400元、200000元、299200元,合计729600元,尚欠38400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与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顾问服务协议》,由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提供3年有效期、合计70份合同书的法律服务,合计律师费32800元,10万元以下的诉仲案件代理冲抵15份/案/阶段。 原告另提交广州市水务局2019年1月10日发布的新闻,内容为石井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已于去年12月31日顺利通水开始试运行。 本院认为,被告对尚欠货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该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无法清楚陈述项目竣工验收时间,原告现也未提交被告签名确认的验收记录,但从原告提交的网页显示,该项目已于2018年12月31日开始试运行,故本院推定该时间为项目竣工验收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自2021年1月16日已逾期。双方对违约责任并无约定,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8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方式,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84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宝力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佛山宝力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7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523.35元、财产保全费518.68元,合计1042.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彦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