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304民初2709号之二
原告:淄博博山巨泰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域城镇昃家庄。
法定代表人:王明芝,经理。
被告:濮阳市中原锐实达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市京开道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338738963。
法定代表人:张凤荣,经理。
原告淄博博山巨泰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中原锐实达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淄博博山巨泰防爆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65.00元,申请费1683.00元,均由原告淄博博山巨泰防爆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高苗苗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盛炅
书记员徐汇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