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22民初3863号
原告:濮阳市中原锐实达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道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338738963。
法定代表人:赵凤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宇,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冯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675877011D(1-1)。
法定代表人:吴江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如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濮阳市中原锐实达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中原锐实达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宇,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瑞、周如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中原锐实达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3047.00元,赔偿自2015年12月31日起该笔款项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至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欠款数额属实,被告正在与原告积极协商;2、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当获得支持,首先,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其次,原告2016年10月14日的企业询证函也没有提及利息,2017年8月15日的催款函明确是欠款,也没有所谓的利息损失,所以即使被告应该支付利息,也应该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2013年1月22日双方签订的《尾矿脱水振动筛设备采购合同》、2016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由被告盖章确认的《企业询证函》及2017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催款函,均未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否向原告濮阳市中原锐实达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虽然原被告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濮阳市中原锐实达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的尾矿脱水振动筛设备款53047.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濮阳市中原锐实达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尾矿脱水振动筛设备款53047.00元;
二、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2018年8月1日起至本货款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00元,减半收取为563.00元由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贤俊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 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