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303执1934号
申请执行人:濮阳市中原锐实达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道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338738963。
法定代表人:张凤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中州西路8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1763150520B。
法定代表人:杨汉立,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濮阳市中原锐实达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濮阳市中原锐实达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7日受理立案。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本案执行依据为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的(2019)豫1303民初57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濮阳市中原锐实达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121169.99元,并自2019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申请执行人濮阳市中原锐实达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的申请内容为:“请求法院强制执行(2019)豫1303民初5740号民事判决书,即被申请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下欠货款1121169.99元,自2019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执行立案时的数额为:1、被申请人支付货款11211169.99元;2、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计付利息36578.17元;3、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利息39437.15元。4、诉讼费12445元。共计1209630.31元。”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被执行人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接到后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欲证实其于2019年10月18日还款600000元。本院就上述还款情况对申请执行人进行调查,其对已收到上述款项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濮阳市中原锐实达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豫1303民初5740号民事判决书向卧龙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但被执行人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0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濮阳市中原锐实达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转账600000元,申请执行人仍按照全部本金计算利息的方式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本院认为,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事项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应负担的义务不相符合,应视为申请执行人此次强制执行申请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与事实根据,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濮阳市中原锐实达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崔 炯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靳志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