鹏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902民初6611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46号国润商务大厦A座25层29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56890133Y。 法定代表人:白庆国,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178640元;2、判令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告原告到被告北京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濮阳万达工地从事水电工作,约定工资标准为280元/日。但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辩称,一、中建一局系开州城市综合体项目的总承包方,为完成项目施工,将部分工程合法分包给北京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在合同中约定不得转包或分包。中建一局为开州城市综合体项目的总承包方,2019年1月26日,中建一局与北京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鹏升公司”)签订了《开州城市综合体32-1#办公、32-2#万达广场、32-3#办公、33-1#商业、33-2#商业、33-3#商业项目机电工程安装分包合同》,由北京鹏升公司承接项目机电工程施工。北京鹏升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的,中建一局系合法分包。合同第22.2条明确约定“乙方不允许非法转包本分包合同工程”。二、中建一局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并未欠付北京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第7.3.1条约定“乙方应在每月25日之前将当月分包报量申请表及明细表上报于甲方,经甲方机电部审核后,于次月30日前支付上月审核金额的70%(该款额已包含了当月100%的纯人工费,即全部工人工资);待该开州城市综合体32-1#办公、32-2#万达广场、32-3#办公、33-1#商业、33-2#商业、33-3#商业项目整体工程交工验收合格、签订分包结算书且满足保留金返还条件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待本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满扣除相应扣款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目前,中建一局已按合同约付款(含抵房)1240.19万元,过程中完成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三、***非中建一局工人,与中建一局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建一局不清楚他与北京鹏升公司之间的争议问题,中建一局仅与北京鹏升公司进行对账、结算、付款。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前并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程序不合法。综上,中建一局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方要求中建一局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法官驳回原告对中建一局的诉讼请求,维护中建一局合法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应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未经仲裁前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有关劳动关系的诉讼,不符合前述的法定程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盛 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