鹏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902民初14718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0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联系。 被告:北京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46号国润商务大厦A座25层29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56890133Y。 法定代表人:白庆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3年7月2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济源市,联系,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男,汉族,1988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内黄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升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17864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原告到被告北京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濮阳万达工地 从事水电工作,约定工资标准为280元/日。但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诉至贵院后,2021年9月24日,贵院以没有经过仲裁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原告遂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1年12月17日向原告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涉案工程系合法分包给被告鹏升公司,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鹏升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系原告与被告鹏升公司之间的争议,被告中建一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建一局的起诉。 原告为印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一份,系被告北京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9年2月26日签订,合同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本工程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甲方招用乙方担任普工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点为开州路与五一路交叉口***万达广场;劳动报酬:乙方工资标准为:(一)实行按日计算工资的,工资标准为280元/日,(二)实行计件工资的,工作量计算标准为每天。原告另提交了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包方(甲方)与被告北京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开州城市综合体32-1#办公、32-2#万达广场、32-3#办公、33-1#商业、33-2#商业、33-3#商业项目之机电工程安装分包合同。 2022年6月13日,本院通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陈述案涉基本情况,明确具体请求事项,以及案涉请求权基础。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原告与被告鹏升公司分别于2018年、2019年、2020年签订三份《劳动合同书》,原告仅留存2019年劳动合同书,其他两份在被告鹏升公司备存。签订合同后,原告***带领班组保质保量完成任务,***公司以原告***超额领取工程款为由,将***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后撤诉。现***依据三份劳动合同书明确日工资标准,要求二被告进行支付。鹏升公司支付原告***的57万元,不属于原告***的劳动报酬。故坚持本案劳动争议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鹏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280元/天,合同中对于工作任务的终止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不包含原告实际履行工作任务期限的证明材料,故因时间节点不清,无法确定工作履行期限,原告诉请中主张的工资数额缺乏依据。另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陈述情况来看,***以鹏升公司“员工”身份进驻工地,考核进度则兼有“施工班组”的性质,因***带领班组和其本人“员工”身份不明晰,导致原告就其员工身份的劳动报酬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而本案被告中建一局与被告鹏升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分包合同,原告与被告中建一局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中建一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马 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