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富莱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与山西富莱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津0110民初4992号 原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富莱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富莱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原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