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822民初147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府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千红,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富莱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焦晓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薛宁,山西启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山西富莱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山西富莱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无法律规定的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因案涉三份《除尘工程制作、安装》、《安装工程合同》、《除尘合同》,其中《安装工程合同》第8条关于争议解决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太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两份合同对诉讼管辖未做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相关合同明确约定由太原市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据此,被告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法院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解释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讼管辖均应为被告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因上述理由,被告山西富莱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标的额为40多万元,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仅在《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由太原市人民法院管辖”,未写明具体由哪一个基层法院管辖,但在《除尘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所在地为府谷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协议管辖,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合同的履行地均在府谷县,故府谷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西富莱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振荣
审 判 员 马金竹
人民陪审员 王留栓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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