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03民初689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笑永,河南隽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磐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长江大道155号副1号星际中心2单元1212室。
法定代表人:孙保魁,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MA0A7YWP5T。
被告:***,男,汉族,1966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08号万象城02单元(B座)15层1501房间、16层及25层2501房间。
负责人:聂光辉,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87077M。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叶,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磐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龙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段笑永、被告磐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保魁、被告***、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孙世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6366.83元、护理费11682.58元、营养费1820元、伙食补助费4550元、交通费1820元,共计56239.41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3日18时45分,被告***驾驶冀AK××**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开封市××路××路交叉口和原告***的电动车发生剐蹭,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1天(庭审中原告认可住院89天)。***驾驶车辆系磐龙公司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冀AK××**车辆行驶证、***户籍信息,用以证明***应当承担责任;3、保险单及相应保险信息二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三责险;4、***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为36215.21元),用以证明***花去医疗费36366.83元;5、***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材料,用以证明***住院治疗的情况。
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不存在其他情形,可以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合理的部分应予驳回;本案系侵权纠纷,保险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前期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予扣除;原告的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治疗天数明显过长。
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20年9月22日给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的转账记录截图一张,用以证明向***垫付1万元医疗费。
被告磐龙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正常赔付就行了,磐龙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
被告磐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20年9月17日转账记录截图一张,用以证明磐龙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意见均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3日18时45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冀AK××**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开封市××路××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剐蹭,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20年9月13日入开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9月28日,于2020年9月28日至2020年12月11日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另查明,冀AK××**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河北磐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冀AK××**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
2020年9月17日,被告磐龙公司给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2020年9月22日,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给***垫付医疗费1万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本案中,双方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经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对***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责任主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36366.83元,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36215.21元,对该项诉请本院支持36215.21元;诉请营养费1820元(20元/天*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0元/天*91天)、交通费1820元(20元/天*91天),因其住院天数为89天,故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分别支持1780元、4450元、1780元;诉请的护理费11682.58元(128.38元/天*91天),按照住院89天,本院支持11425.82元;合计55651.03元。
关于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原告的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治疗天数明显过长的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对上述原告***的损失,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10000元,应予扣除),对***损失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6215.21元、营养费1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交通费1780元、护理费11425.82元,合计45651.03元。鉴于原告的合理诉求,已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磐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磐龙公司支付的3000元不是医疗费,而是磐龙公司为了早日提车给其的补偿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该3000元直接支付到开封市人民医院,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故被告磐龙公司给原告***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原告待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应退还给磐龙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26215.21元、营养费1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交通费1780元、护理费11425.82元,合计45651.03元(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已扣除)。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磐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3元,由原告***承担113元,由被告河北磐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刘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牛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