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民申7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108号投资服务中心4楼4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1民终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交建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原审判决认定交建公司是侵权人,系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G227项目中存在两个机构,第一个是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属于交建公司的内设机构(派驻建设管理机构);第二个是项目经理部,属于项目施工单位的现场管理机构,二者分属不同的法人主体。原审判决事实认定过程中,项目办与项目部多次出现,原审判决均没有区分清楚该部分事实,误将项目部与交建公司主体混淆。一审判决以“庭审中,被告认可是其项目部施工单位人员依照南川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和土地管理局通知对案涉取弃料场进行拆除······至于具体执行部门应属被告公司管理分工问题,对外被告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为由判决交建公司承担责任,该认定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存在主体混淆、逻辑不清的严重问题。本案一、二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交建公司实施了拆除案涉取弃料场的行为,实际上案涉取弃料场也并非交建公司所拆除,交建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案涉场地系该三家施工单位项目取料场地,即案涉场地的实际使用人系三家施工单位,施工单位根据南川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和土地管理局停产整改以及限期拆除的通知作出整改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存在侵权行为。本案不能简单地将表面上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认定为行政行为的执行者,即本案中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拆除案涉取弃料场时未采取保护性措施致使取弃料场大型机械设备及临时厂房损坏且无法修复”,系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施工单位拆除案涉取弃料场的相关设备时,采取了保护性拆除措施,即将设备完整拆卸后搬出并保管,并未造成机械设备损坏且无法修复,案涉设备一直存放于G227项目5标段路基内,由施工单位聘请保安公司进行看护。正因为案涉取弃料场的相关设备未损坏,本案一审诉讼中经法院委托,陕西华汇君合评估有限公司才能对相关设备进行现场勘查、测量、拍照,并最终作出价格鉴定意见书。
(三)原审判决认定***是案涉取弃料场所有财产的合法拥有人,系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为证明其合法拥有案涉财产设备,仅提交了少部分购货单及票据等证据,且交建公司未认可该证据,***提供的“销货单”“收据”“出库单”等证据材料中的购货方或付款单位出现大量的“***”“王老板”“城南”等与***无关的主体。原审***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取弃料场的所有机械设备拥有合法所有权,其未能完成举证责任。
(四)二审判决认定本案鉴定费用缺乏证据证明。二审中***提交了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但未能提交鉴定机构给其送达的缴费通知。本案相关鉴定费缴费通知及支付行为应在一审中已经发生,但***一审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本案鉴定费用19万元明显不合理,***及鉴定机构未能就鉴定费的产生及数额作出合理说明,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产生了19万元的鉴定费用。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原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并依据鉴定意见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中交建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即案涉设备非永久性损坏或灭失,故鉴定意见应当综合各个生产设备的购置年限以及使用年限、损坏程度等确定生产设备的残损价值确定最后的损失价款,直接将鉴定价格作为损失价值于法无据。但交建公司提出异议后,鉴定人未给出合理说明,原审法院也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以说明具体鉴定情况。
(二)原审判决未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首先,***作为案涉场地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因其违反相关规定开挖深坑、砂石料堆积过高形成滑坡险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同时现场未严格落实扬尘治理10个100%工作要求,导致南川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和土地管理局下发整改通知,***存在严重过错。其次,案涉场地为临时用地,其临时用地的期限系2020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10日。但***自青海**工贸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场地的沙料场,承包期限为2019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4日,可见***早于临时用地的审批期限前占有使用案涉场地,其存在违法占用案涉临时用地的情况。本案***对于案涉场地中的财产损害存在过错,即使认定交建公司或其他主体存在侵权行为,因被侵权人存在过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交建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6月15日,青海**工贸有限公司将位于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上新庄镇西庄村的砂石料厂承包给***经营,承包期限自2019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4日,该合同约定“乙方(***)负责自行采购安装矿区设备与生产流程,……包括现场所有道路,临建所有设施,并达到政府各部门要求”等,根据该承包协议的约定,***自行投资搭建厂房、采购安装设备进行生产加工砂石料作为国道227项目施工的取弃料场,且2023年5月29日二审法院调查笔录记载“审判长:截止目前有没有第三方对所拆除的设备及厂房提出过主体问题?”“交建公司:没有”,可见,二审判决认定***具有案涉取弃料场所有财产所有权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交建公司以***提交的部分“销货单”等证据中的购货方或付款单位为案外人为由否定***原告主体资格,并认定***并非案涉财产设备的所有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交建公司虽称案涉设备、厂房系施工单位拆除,但在2023年5月29日二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交建公司称“我方仅向三家施工单位发出了要求整改的通知,三家施工单位如何整改的我方不清楚”;在审判长询问“对你方向三家施工单位发出了要求整改的通知是否有相关证据”时,交建公司称“没有证据提交”;在审判长询问“有无三家施工单位进行整改的相应证据”时,交建公司称“我方不清楚”;在审判长询问“对于具体的落实情况是否向南川管委会进行上报”时,交建公司亦称“我们暂时不清楚”。由此看来,交建公司对于其所述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案涉取弃料场的临时用地的使用权人为交建公司G227老城关经西宁至上新庄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故二审判决认定交建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此外,交建公司称,***存在违反相关规定开挖深坑、砂石料堆积过高形成滑坡险情等情形,二审法院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减轻交建公司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过失相抵的客观要件包括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和原因力的竞合,即损害结果的同一性、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行为均为损害发生的原因。就本案而言,交建公司所述上述因素并非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故交建公司以此主张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交建公司称,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并依据鉴定意见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交建公司在其上诉时,并未就该问题提起上诉,在2023年5月29日二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审判长询问“对于案涉的损失数额认定一审法院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于鉴定程序是否有异议”时,交建公司称“无异议”,其并未提出应通知鉴定人出庭的问题,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交建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亦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且交建公司虽称拆除相关设备时采取了保护性措施且设备无损坏,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此外,关于砂石料场生产设备的重置价格以及砂石料场厂房的重置单价的问题,鉴定意见中对砂石料场生产设备的重置价格是以调查当地市场平均价格确定,成新率按照设备的尚可使用年限与经济耐用年限之比,并结合市场状况调整后求得;对砂石料场厂房的重置单价是按照价格鉴定基准日时执行的建筑预决算定额概算出来,成新率按照本案合同签署期限,经济耐用年限、已使用年限及市场状况调整得出。综上,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作出相应认定并无不当,交建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鉴定费用的认定问题,经查,一审卷宗中存有鉴定机构的《收费函》,函中载明了收款单位名称及银行账号,二审中***提交了鉴定费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二审法院据此对鉴定费用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交建公司以***未能提交鉴定机构缴费通知、***及鉴定机构未能就鉴定费的产生及数额作出合理说明等为由,主张二审法院认定鉴定费用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交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