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1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108号投资服务中心4楼413室,实际经营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5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5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交建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用19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交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鉴定费用190000元,依法应由交建公司承担。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陕西华汇君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取弃料场的生产设备及厂房价格进行鉴定,并作出陕华汇价鉴(2022)第1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190000元由***预交。但由于鉴定机构一直未开具鉴定费用发票,一审法院据此未予支持该鉴定费用。2023年4月18日,鉴定机构才向***开具本案190000元鉴定费用的发票,该费用的产生基于交建公司的拆除行为,应依法由其承担。 交建公司辩称,鉴定费发票开具时间为2023年4月18日,该时间已经超出一审结案时间,***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未就鉴定费的实际产生提交证据,因此该项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交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5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无视案涉项目施工单位与交建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将具体由哪一部门执行认定为是交建公司的管理分工问题,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一审中,交建公司明确指出南川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和土地管理局曾向交建公司227项目部下发整改通知,227项目部接到通知后,仅向本项目施工单位提出整改要求,227项目部并未实施任何拆除行为,并且施工单位作为独立法人,与交建公司建立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并不存在任何上下级隶属关系。但一审判决认定“南川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和土地管理局向227项目部下发整改通知后,具体由哪一部门执行属于交建公司管理分工问题,对外应由交建公司承担责任。”对此,一审法院混淆了227项目部与项目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否认了施工单位和交建公司独立法人资格,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因果关系,判决结果显示公正。本案一审中,***为证明因果关系,仅提交了一份撤诉裁定书和笔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撤诉裁定属于程序性的法律文书,而撤诉申请属于***的自发行为,作出撤诉裁定的人民法院并未对涉及的事实进行任何审查,故仅凭该份撤诉裁定就认为交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则明显有悖于法律规定。***提交的笔录中,并无任何交建公司人员的签字确认,仅凭其他主体的记录显然无法证明交建公司实施了拆除行为。***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法证明交建公司与本案财产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因果关系成立,并判决交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属于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判决认定***合法拥有案涉财产设备,进而认定***为本案适格原告,明显缺乏依据。本案一审中,***提交部分购货单、票据等证明其对案涉财产设备拥有所有权,但交建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未进一步举证。一审判决中并未对为何采信该证据进行任何描述,直接认定***享有案涉财产设备的所有权,明显缺乏依据。四、一审判决以鉴定价格作为损失价值,于法无据。本案鉴定报告中明确价格鉴定结论反映的是案涉财产在基准日的市场变现价格,并非损失价值,案涉财产设备仅仅是损坏,并未灭失,直接将鉴定价格作为损失价值于法无据。同时,***作为被侵权人,在并未做出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任由案涉财产设备放置在现场,对财产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明显具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过错责任。五、交建公司与***并无任何法律关系,交建公司并无责任履行通知义务,交建公司作为227项目建设管理职能的承继主体,仅与项目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关系,与***并无任何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依照与青海**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沙料厂承包合同》购进设备建设生产线,是案涉财产的合法拥有人。2019年6月15日,***与青海**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沙料厂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其位于西宁市湟中区上新庄镇西庄村的砂石料厂用于生产加工砂石料,承包期限自2019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4日止。后***依据合同约定投资购进设备,搭建厂房,建设生产线,于2020年8月正式进行生产加工砂石料,***为案涉砂石料厂生产设备、厂房等财产的合法拥有人。二、交建公司国道227项目部系案涉弃取料场临时用地的使用主体,其应当为违法拆除***场地设备承担赔偿责任。交建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弃取料场临时用地的申请及湟中县自然资源局批复的使用主体均系其国道227项目部,南川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和土地管理局下发的两次对案涉弃取料场整改及拆除通知的相对方亦是交建公司及其国道227项目部。经西宁市铁路运输法院现场询问227项目部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表明是227项目部让施工队拆除的,在一审庭审中,交建公司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该拆除行为系基于南川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和土地管理局下发给交建公司国道227项目部的整改通知,交建公司系整改义务人,应当对拆除行为承担责任。交建公司作为国道227现老城关经西宁至上新庄公路工程的主管部门,对案涉料场临时用地的使用单位及经营情况应当全面了解并依法进行监督。自2019年6月起,***便开始在案涉弃取料场购进设备进行生产,直至2020年8月拆除行为发生,期间交建公司对***在此生产明显知情且予以认可。交建公司主张其拆除行为系基于南川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和土地管理局关于限期拆除的通知,但在其进行拆除时,该局仅向其下发关于停产整改的通知,关于限期拆除的通知内容系针对交建公司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要求其拆除退场,交建公司于2020年8月对案涉弃取料场进行拆除完全由其自行决定,没有任何文件支撑。其并没有强制拆除的权能,且在被要求进行停业整改时并未向***或青海**商贸有限公司转达告知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拆除,拆除时亦未对案涉财产进行清点,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其应当对其拆除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交建公司赔偿拆除***厂房及机械设备所产生的损失7000000元;2.判令交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审理中,***变更第一项诉求为判令交建公司赔偿拆除***厂房及机械设备所产生的损失33675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5日,青海**工贸有限公司将位于西宁市湟中区上新庄镇西庄村的砂石料厂承包给***经营,承包期限自2019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4日。根据该承包协议的约定,***自行投资搭建厂房、采购安装设备进行生产加工砂石料,作为国道227项目施工的取弃料场。2020年3月,因交建公司承建的国道227项目复工需要,省高管局国道227老城关经西宁至上新庄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就***经营的取弃料场的临时用地分期审批向湟中县自然资源局进行请示,湟中县自然资源局于同年3月11日给就案涉取弃料场的临时用地予以批复同意,并要求项目部依法使用土地,落实生态保护的相关规定。2020年8月10日,南川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和土地管理局因案涉取弃料场存在严重安全生产隐患,向国道227老城关经西宁至上新庄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发出通知,责令项目部停产整改。交建公司项目部在接到南川管委会的上述通知后,未向案涉临时用地的实际使用人青海**工贸有限公司或取弃料场的实际经营者***送达或转发该整改通知。2020年8月18日,交建公司国道227项目部施工人员在未通知***到场、未对现场设备、原材料进行清点登记的情况下,对案涉取弃料场予以拆除,因未采取保护性措施,致使取弃料场大型机械设备及临时厂房损坏且无法修复。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陕西华汇君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陕华汇价鉴(2022)第1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案涉取弃料场的生产设备及厂房以2020年8月18日为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3367545元。2021年6月9日,南川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和土地管理局向交建公司国道227老城关经西宁至上新庄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发出通知,称因交建公司单位取弃料场用地使用期限已到期,要求交建公司在限期内拆除地上临时建筑物。庭审中,交建公司答辩内容要求***承担案涉取弃料场的环保恢复***管费,经释明后交建公司明确不予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第一,***主体是否适格。案涉取弃料场的临时用地是省高管局国道227项目部因施工需要,经请示湟中县自然资源局,由湟中县自然资源局批复同意,故该临时用地的使用权人理应为国道227项目部,而事实是案外人青海**工贸有限公司实际取得该临时用地的使用权,并承包给***投资建厂成为国道227项目部的取弃料场,为该项目施工单位供应砂石料。至于青海**工贸有限公司是否为合法取得案涉临时用地的使用权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中***依照与青海**工贸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投资购买设备建设生产线,是案涉取弃料场所有财产的合法拥有人,又因交建公司对案涉取弃料场属其项目部三家施工单位所有的抗辩不能举证。综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第二,交建公司主体是否适格。案涉取弃料场临时用地的申请及湟中县自然资源局批复的使用主体均系交建公司国道227项目部。南川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和土地管理局下发的两次对案涉取弃料场整改及拆除通知的相对方也是交建公司及其国道227项目部。庭审中,交建公司认可是其项目部施工单位人员依照南川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和土地管理局通知对案涉取弃料场进行了拆除。一审法院认为该拆除行为是基于南川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和土地管理局下发给交建公司国道227项目部的整改通知,至于具体执行部门,应属交建公司管理分工问题,对外交建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交建公司主体适格。综上,交建公司作为国道227线老城关经西宁至上新庄公路工程的主管部门,对案涉项目部取弃料场的生产、环保负有安全监管责任,对取弃料场临时用地的使用单位及经营情况理应全面了解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但交建公司项目部在收到南川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和土地管理局的相关整改通知后,未及时向***或案涉取弃料场临时用地的使用人青海**工贸有限公司转达告知的情况下,由其项目部施工人员直接予以拆除,致***的机器设备损毁严重无法修复使用,给***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对此交建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交建公司应对此次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案涉机器设备损毁严重,***以2020年8月18日即拆除当天为基准日的设备厂房鉴定价值3367545元作为损失依据,要求交建公司予以赔偿,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就主张的鉴定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交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财产损失336754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00元,交建公司负担33741元,退还***27059元。 二审中,交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三份施工合同书,拟证明本项目由原发包人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通过招投标程序引入三家施工单位;证据二:1.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关于新增内设派出机构的通知;2.施工单位关于成立项目经理部的通知,拟证明本项目中存在两个机构,第一为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第二个为项目经理部,前者属于交建公司的内设机构,后者属于项目施工单位的内设机构,二者分属不同的法人主体。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案的侵权主体是交建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证据证明确实存在两个派设机构,责任主体是G227项目,可以证明整改单位应该为G227项目办公室。 ***提交如下证据:鉴定费发票(开具时间为2023年4月18日)两张、银行转账凭证两张,证明***垫付鉴定费190000元。 交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金额存在异议,***应当进一步提交证明鉴定费为190000元的依据。 本院对***、交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补充查明,2017年4月,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新增G227老城关经西宁至上新庄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2017年10月,国道227线老城关经西宁至上新庄段公路工程经青海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经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给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成立项目经理部。G227老城关经西宁至上新庄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职能由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转交至交建公司处。另查明,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陕西华汇君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陕华汇价鉴(2022)第1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支付鉴定费19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交建公司一审提交的南川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和土地管理局下发的《关于同意给国道227线J-SG-SG3-SG4-SG5三个标段项目提供取弃料场的情况说明》及湟中县自然资源局下发给G227项目办的《湟中县自然资源局关于G227线老城关经西宁至上新庄公路工程取弃料场临时用地的批复》,因国道227线TJ-SG-SG3-SG4-SG5标段项目工程施工时,临时占用南川园区规划范围内已征用土地作为取弃料场,案涉取弃料场的临时用地的使用权人为国道227项目部。***通过与青海**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砂料厂承包合同》,在上述临时用地上投资购买采购安装矿区设备和生产流程进行生产加工砂石料,依法取得案涉取弃料场所有财产的所有权。至于砂料厂的经营与承包等问题是***与青海**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交建公司无关。故***具有本案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国道227线项目启动后,湟中县人民政府已就该公路工程项目占用的土地进行了行政征收拆迁,并进行了相应的补偿。因此,本案纠纷并不属于行政征收纠纷,是因修建公路拆除地上临时建筑物而造成***不能经营而引发的损失赔偿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非行政征收纠纷。在公路建设过程中,因临时用地批复文件中取弃料场用地使用期限1年届满,南川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和土地管理局于2021年6月9日向G227项目部下发了通知,要求做好土地恢复、拆除相关的临时建筑物工作,但该行为系其作为地方政府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即对高速公路建设过程中涉及的临时土地征用作出的统一要求。虽然本案拆除行为是基于南川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和土地管理局下发给国道227项目部的上述整改通知而引发,但交建公司是涉案高速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单位,其作为G227项目部的主管部门,未及时向***转达告知的情况下,实施了拆除案涉场地的设施设备的行为,给***造成了财产损失,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建公司上诉认为其并非直接侵权人,交建公司将整改通知下发给了三家施工单位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故实际侵权人应为上述三个公司,对该上诉主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有悖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中,经一审法院委托,陕西华汇君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取弃料场的生产设备及厂房价格进行鉴定并作出陕华汇价鉴(2022)第1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交建公司虽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价值金额与赔偿的损害金额不能等同,但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损失金额予以采信。对于***为维护自身权益支付的190000元鉴定费理应由交建公司承担,且***在二审中已提交了鉴定费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该费用实际发生,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交建公司赔偿***财产损失3367545元一节认定无误,应予维持;但对于鉴定费用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5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财产损失3367545元”; 二、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5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鉴定费19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预收64900元(***预交4100元,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预交60800元),应收37841元,由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7841元;余27059元,退还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22959元,退还***4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靳 玲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 馨 书 记 员 ***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三十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