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4民初79号
原告:宁夏宝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西吉县合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西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西吉县合融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宝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晟达公司”)与被告西吉县合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21年8月20日,宝晟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根据宝晟达公司申请作出(2021)宁04财保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期间因疫情原因于2021年11月2日该案中止审理,于2021年11月25日对该案恢复审理。2022年1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晟达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合融公司向宝晟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6537085元(其中:一号楼5909857元;二号楼、三号楼共计10627228元;暂定价,最终以实际面积结算);2.判令合融公司向宝晟达公司支付垫付工程款利息1467855.04元(暂自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11月15日,按月利率1.8%计算),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3.判令合融公司向宝晟达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罚金1756231.4元;4.判令合融公司承担因宝晟达公司维护合法权利而额外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9万元;5.判令合融公司承担宝晟达公司支付的保全费5000元、诉责险保险费用38438元;(以上合计19994609.44元);6.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合融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宝晟达公司由自然人投资设立,主要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合融公司由自然人投资设立,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2020年4月27日,宝晟达公司、合融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主要约定:宝晟达公司承建合融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吉县中科广场西侧西区阳光商住小区建设项目2号、3号楼施工项目;项目建设面积约为6981.53平方米;工期180天,2020年5月20日开工,2020年11月20日竣工;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合同:地下室(含人防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241.46元计算;开工后,由承包人(宝晟达公司)全额垫付工程款进行施工,直至承包人承建工程完成合同约定内容竣工验收(具备交钥匙),由发包方在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合同暂定总价90%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承包人完成竣工备案后,由发包人在10日内支付给承包人除3%的工程维修保证金外的全部工程款(即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7%),工程维修保证金的退还由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另行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双方约定可延期至2021年2月20日,如2021年2月20日不能付清未付工程款,则按所欠工程款余额以月息1.8%按天计算利息由合融公司承担至全部付清本息余额,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20年6月19日,宝晟达公司、合融公司又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主要约定:宝晟达公司承建合融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吉县中科广场西侧西区阳光商住小区建设项目1号楼施工项目;项目建设面积约6200.22平方米;工期360天,2020年8月10日开工,2021年8月10日竣工,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合同,地下室(含人防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330元计算,正负零以上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米2530元计算,开工后,由承包人宝晟达公司全额垫付工程款进行施工,直至承包人承建工程完成合同约定内容竣工验收(具备交钥匙),由发包方在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合同暂定总价90%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承包人完成竣工备案后,由发包人在30日内支付给承包人除3%的工程维修保证金外的全部工程款(即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7%),工程维修保证金的退还由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另行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乙方以交钥匙为工程竣工日期,工程款的支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备案后付至工程款的97%(除3%的保修金),如不能付清未付工程款,则按所欠工程款余额以月息1.8%按天计算利息,由合融公司承担至全部付清本息余额,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二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宝晟达公司均按双方约定进场施工,2020年11月初宝晟达公司完成了二号、三号楼的工程施工,经合融公司确认二号楼增加工程量签证3万元,宝晟达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后经合融公司验收,于2020年11月8日向合融公司交付了二号、三号楼。宝晟达公司2021年5月底完成了一号楼的工程施工,合融公司于2021年6月4日验收,宝晟达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合融公司验收移交后,为宝晟达公司出具了《工程竣工移交证书》。宝晟达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项目,但合融公司却一直未按约定向宝晟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021年7月1日,宝晟达公司、合融公司双方再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如合融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垫付款利息,并未在2021年7月30日前会同第三方施工单位宁夏瑞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禾公司”)完成消防工程与外网工程的联动验收的,乙方(宝晟达公司)可随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甲方(合融公司)除继续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垫付款利息外,还应按三栋楼未付工程款总额的10%向乙方(宝晟达公司)承担迟延付款罚金,同时还应承担乙方(宝晟达公司)提出诉讼而额外支付的诉讼费用、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用、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用、交通费用等。宝晟达公司再一次给了合融公司履行义务的机会,但合融公司仍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综上,宝晟达公司、合融公司签署的是固定单价的工程施工合同,宝晟达公司全额垫资完成了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但合融公司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宝晟达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了严重的不利影响,宝晟达公司与合融公司明确约定合融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时,应当按月息1.8%承担逾期利息,利息是合融公司明知宝晟达公司全额垫资却不能及时收回垫付工程款的补偿,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民间借贷,合融公司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效,双方对合融公司进一步违约后按未付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罚金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宝晟达公司保质保量提前完成工程项目,却无奈因合融公司严重违约,迟迟不支付工程款而提出诉讼,为此支付的保全费用、诉责险保险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均应当由合融公司承担。为了维护宝晟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法规之规定提出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合融公司辩称:驳回宝晟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申请中止诉讼。合融公司认为本案宝晟达公司因涉嫌虚假诉讼,已经被公安机关受理调查,现在进行民事诉讼可能会对合融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具体的理由:一、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并非合法签署。宝晟达公司提出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显示其形成的时间段内,合融公司的公章被宝晟达公司占有,合融公司投资人、实际控制人并未授权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签署该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因此存在宝晟达公司擅自用合融公司公章的可能。二、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本案中,案涉工程并没有达到验收标准,不能进行竣工验收,即使进行了验收,也是不合法,无效的。本案中,该工程有多处如消防工程等并未建设完成,因此本案工程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合融公司没有付款义务。三、宝晟达公司提出的付款数额没有证据支撑。假定宝晟达公司提出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为真,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本案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即使有单价,也无法得出总价,无法得出工程应付工程款,因此宝晟达公司提出的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宝晟达公司诉请的违约金、罚金、律师费等,均因为案件合同没有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合融公司不存在违约,应予以驳回。本案中宝晟达公司及相关人员涉嫌虚假诉讼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因此,合融公司暂不在该诉讼中提出反诉,待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再确定采取何种方式维权。四、合融公司先后被***及宝晟达公司长期控制、把持,合融公司的证章照及财务支配权全部由施工方宝晟达公司把持,特别是拒不按照合同约定与另一施工方瑞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多次故意制造合融公司违约,且以强势的态度逼迫合融公司与其签署条件不平等的相关约定,以达到侵占合融公司财产的目的,具体有:宝晟达公司人员***属于其强行安插在合融公司主管财务的出纳,控制着合融公司所有的印鉴、印章、银行尤盾。拒不按时盖章并按合融公司实际投资人的意思支付工程款,致使合融公司的工程项目不能如期竣工交付购房者。五、针对合融公司与宝晟达公司向法院进行虚假诉讼,在2021年8月23日法院依法保全冻结了合融公司的银行账户,致使合融公司支付给施工单位瑞禾公司及施工人***的工程费用,因为***不盖章,不支付,拖至法院保全了合融公司的账户,造成合融公司收尾工程不能完工,对此合融公司向西吉县政府提交了请求协调项目竣工申请,政府先后三次组织会议,宝晟达公司均不签字,还要处罚合融公司违约金、罚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宝晟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2020年4月27日签署一份、2020年6月19日签署一份);2.《施工图纸》三份;3.《工程量签证单》一份;4.《补充协议书》二份(2020年4月27日签署一份、2020年6月19日签署一份);5.《工程竣工移交证书》三份;6.《关于西区阳光一号商业楼竣工验收回复函》二份。欲证明:宝晟达公司、合融公司签署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宝晟达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融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并对其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2020年4月27日,宝晟达公司、合融公司经协商一致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宝晟达公司垫资承建合融公司开发的西吉县中科广场西侧西区阳光商住小区建设项目二号、三号楼施工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2、双方约定了宝晟达公司全额垫资18528070元承建合融公司二号、三号楼施工工程(二号楼总建筑面积5151.02平米,三号楼总建筑面积1830.51平米),合融公司应当于宝晟达公司完工验收(具备交钥匙)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宝晟达公司合同暂定总价90%(16675263元)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备案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17972227.9元),逾期可延期至2021年2月20日前支付,如到期还不能支付的,应当按所欠工程款余额以月息1.8%按天计算逾期利息直至付清本息。逾期利息是合融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法有效,合融公司应当按约定足额支付;3、2020年6月19日,宝晟达公司、合融公司经协商一致又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宝晟达公司垫资承建合融公司开发的西吉县中科广场西侧西区阳光商住小区建设项目一号楼施工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4、宝晟达公司全额垫资16646244元承建合融公司一号楼施工工程(总建筑面积6200.22平米),合融公司应当于宝晟达公司完工验收(具备交钥匙)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宝晟达公司合同暂定总价90%(14981619.6元)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备案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16146856.68元),如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按所欠工程款余额以月息1.8%按天计算逾期利息直至付清本息。逾期利息是合融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法有效,合融公司应当按约定足额支付;5、宝晟达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初、2021年5月底按照合融公司提交的图纸完成了二号、三号和一号楼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外网施工变更合融公司增加30000元工程量),并及时向合融公司提出交付,合融公司接到宝晟达公司的交工通知后,分别于2020年11月18日、2021年6月3日组织验收合格,并向宝晟达公司签发了工程竣工移交证书,出具了验收回复函。根据双方约定,合融公司应当于2020年11月29日前向宝晟达公司支付二、三号楼的工程款,于2021年6月14日前向宝晟达公司支付一号楼的工程款;6、截止宝晟达公司起诉之日,合融公司应付宝晟达公司一号、二号、三号楼工程款34149085元(扣除3%质保金),但合融公司只支付了17612000元,尚欠款16537085元未付;7、因合融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向宝晟达公司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利息按月息1.8%计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由合融公司按约定标准承担;8、因合融公司提交给宝晟达公司的施工图纸并未包含外墙保温等项目所含的建筑面积,所以宝晟达公司完成的实际工程的建筑面积要大于双方合同约定的面积,待实际面积经建筑部门测量后,超过的建筑面积对应的工程价款宝晟达公司另行主张。
证据二:1.《协议书》(2021年7月1日签署)一份;2.《会议纪要》一份;3.《通话录音文字整理》一份。欲证明:因合融公司的原因,导致宝晟达公司无法及时履行验收备案工作,经双方协商后,由合融公司做出限期履行协调联动验收,以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承诺,承诺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守执行。1、因合融公司及第三方的原因不能进行联动验收,导致整体工程无法及时完成验收备案工作,进一步导致宝晟达公司迟迟不能取得后期的工程款。经宝晟达公司、合融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合融公司承诺于2021年7月30日前协助宝晟达公司完成联动验收,但直到2021年8月13日,宝晟达公司多次催促,合融公司仍不能完成协助联动验收工作。2、因合融公司未按约定协助完成联动验收工作,合融公司应当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罚金,并承担宝晟达公司因维护合法权益而额外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等费用。
证据三: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一份,《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欲证明:宝晟达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额外支出了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等费用,应当由合融公司承担。1、宝晟达公司因本案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购买了诉责险保险作为保全担保,相应的保全费5000元、诉责险保险费38438元应当由合融公司承担;2、宝晟达公司因维护合法权益,聘请专业律师代理案件,支付律师代理费38万元,根据宝晟达公司、合融公司签署的协议书的约定,宝晟达公司因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合融公司应当承担一半19万元。
证据四:2021年6月4日签署的交接清单一页。欲证明:宝晟达公司于2021年6月4日起才持有了合融公司的印章及证件。
合融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一: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4月27日签署一份、2020年6月19日签署一份;4.《补充协议书》二份2020年4月27日签署一份、2020年6月19日签署一份;第一、不认可所有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合法性,因为本案合融公司的公章权利载体完全由宝晟达公司控制,在其控制合融公司权利载体期间形成的任何盖有公司印鉴的文书材料合融公司均不认可。第二、对于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上所谓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因为其违反了当年与合融公司的投资人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有关规定,在未取得合融公司投资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签署影响公司重大利益的合同、协议,合融公司及其投资人认为没有合法性。第三、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施工方的资质有法律规定,在本案宝晟达公司不能提供其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合融公司认为这种情况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至于实际施工的结果应当按照实际施工的情况确定。第四、对于宝晟达公司提出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问题,合融公司认为从文本上讲是真实的,从内容上讲是不真实的。在合融公司印鉴被宝晟达公司控制的情况下签署的全部协议不能认为是合融公司及其投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证明目的合融公司认为因为其的合法性、真实性不能成立,因此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2.《施工图纸》三份;合融公司经理否认曾经见到过任何施工图纸,因不认可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同时,因为宝晟达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建筑面积超过1万平米以上系住宅,施工复杂,结构复杂,这三张图纸不足以展示整个工程的建设施工情况,合融公司认为该三张图纸即使是真的,也是不完整的,作为证据来讲,存在巨大缺失,不具备真实性,施工图纸不能达到宝晟达公司的证明目的。3.《工程量签证单》一份;因为上面加盖的合融公司的印章和***的签字合融公司不认可其合法性,因此该工程量签证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同时工程量签证单上写的费用3万元,与工程量的表述不一致,合融公司认为该签证单不具有真实性。5.《工程竣工移交证书》三份;工程移交证书不符合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要求,因此该移交证书整体上不具有合法性。关于一号楼的移交证书上加盖的公章意见同上,不认可合法性,在标称的2021年6月3日是***作为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的最后一天,是其滥用权力的行为,且一号楼至今未完成消防工程的施工,也根本不可能进行验收,所以合融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关于二号、三号楼的移交证书合融公司对于公章的质证意见同上,且标称的2020年11月18日***已经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义上的也不是,无权签署相关文件。因此不认可移交书的真实性。故合融公司认为移交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6.《关于西区阳光一号商业楼竣工验收回复函》二份,关于一号楼的回复函的印章质证意见同上,且标称的2021年6月4日***已经不是合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作为签发人签发,上面的***的签字因此人与合融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合融公司不予认可。对***的签字经问询系当时***以签字为条件进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在此逼迫下签字,事实上***作为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对合融公司一号楼什么情况根本不知晓。关于二号、三号的回复函,其标称的2020年11月18日***不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根本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个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人在回复函上签字没有任何意义,也说明2020年11月18日和2021年6月4日所谓的回复函不是真实的,关于印章及***的情况质证意见同上,因此合融公司认为这几份回复函因为不具备真实性所以也谈不上合法性,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二:1.《协议书》(2021年7月1日签署)一份;对于公章的意见同上,合融公司注意到在2021年7月1日的协议书第一条第三项记载2021年7月3日前对乙方完成的消防工程与外网工程完成联动验收,本协议书乙方是本案的宝晟达公司,事实上,消防工程与外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确定是本案宝晟达公司,且经问询合融公司经理***称本协议是在宝晟达公司控制的公司出纳***同意给瑞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签署的。但是宝晟达公司控制的***并没有给瑞禾公司支付工程款,该协议中提到的合融公司义务不具备履行的条件,因此,合融公司认为协议内容不能达到宝晟达公司的证明目的。2.《会议纪要》一份;因为该纪要上显示复印件无效,以原件为准,且没有原件,所以该纪要没有合法性、真实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纪要的文字显示宝晟达公司也没有在文本上签字盖章,说明宝晟达公司不认可该纪要,在诉讼中将其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提交法庭,该意思表示自相矛盾,浪费司法资源,合融公司请求法庭予以惩戒。3.《通话录音文字整理》一份;该录音内容真实,2021年6月4日合融公司辞退了***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合融公司的借款人***退回了公司股权,在其以上述内容为条件要挟下合融公司签署了一些协议,合融公司当时不知道宝晟达公司保全了合融公司的银行账户,2021年6月23日,***给***打电话让***组织资金给瑞禾公司支付工程款,否则到2021年6月28日之后,在解决就困难了,宝晟达公司不会不配合工程竣工验收,鉴于此,***安排***并与***协商要求召开四方会议,形成上述会议纪要,由***起草完毕后,2021年6月26日晚上,***将纪要内容通过电话方式逐条给***读了一遍,***认为纪要十分完美,并说这次将瑞禾公司约定的死死的,且通知***在27日通知其他三方商定签订协议,经过讨论,并做了修改,后形成了现在的会议纪要。因***不同意宝晟达公司***签协议,协议就没有签成。该通话录音真实,但是有些文字与***表达的不一致,***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证据三: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一份、《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委托代理协议》1份、《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认可其合法性、真实性,但因为本案宝晟达公司诉请不应该得到法庭支持,故基于该协议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即不认可该协议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四清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交接清单上明确记载了交接人是***,不是合融公司的任何一名员工,本案涉及的合融公司公章等是2021年6月4日前由***持有,与宝晟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记载的合融公司交接印章的时间可以确定本清单上记载的时间是不真实的,宝晟达公司已经将涉及公章移交的补充协议等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而这些证据已经证明了宝晟达公司控制公章的时间就是在合同及补充协议形成的时间,且清单中移交人***与宝晟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叔侄关系,西吉县公安机关已经受理了合融公司投资人关于***、***和宝晟达公司涉嫌虚假诉讼的报案,足以证明***、***和宝晟达公司三者间存在紧密的关系,涉嫌共同犯罪的事实。该交接清单没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合融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代持协议一份4页。欲证明:***在合融公司基于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决策要经过公司实际投资人的同意,否则没有合法性。证据二:股东会决议;欲证明:2020年8月25日,合融公司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后其签署的任何文件均不代表公司意志。证据三:2020年10月23日固原日报上***的登报声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已经登报声明告知其辞去法定代表人身份。
宝晟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代持协议一份4页。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协议书中股份所有人为***,即合融公司真正的投资人、控制人为***,***将其股份由***、***自2018年7月18日起代持,代持人对外签署的法律文书均是***的授权及意思表示,因此涉及本案中***的签字除非***另行进行否定的意思表示送达相对人即宝晟达公司外,***的签字视为合融公司和***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证据二:股东会决议2020年8月25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证明2020年8月25日合融公司同意***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但对于宝晟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将该股东会决议合融公司并未送达宝晟达公司,宝晟达公司不知情,且据宝晟达公司了解2021年6月4日止合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从***变更为***,因此不能证明股东会决议后***的签字不代表合融公司意志。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与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声明系***单方的声明,其主要内容表述的是工商登记变更后如发生第三人冒用***签字的行为的法律责任,并不能证实其自声明之日起已经具备了不再对外行使权利的法律效果。
对宝晟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工程量签证单》一份,《工程竣工移交证书》、《工程竣工验收回复函》虽然合融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8月25日合融公司股东会决议***于2020年10月15日前辞去合融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并于2020年10月23日进行了登报申明自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后,不得冒用法定代表人对签署相关文件。因合融公司未对法定代表人及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故***在变更登记前对外仍代表合融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证据有合融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且加盖了合融公司的印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协议书》(2021年7月1日签署)一份,因合融公司公章由宝晟达公司持有的情况下,***又未取得合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其代表合融公司签订的协议缺乏合法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施工图纸》三份,因系打印件没有设计单位的公章和设计人员的签名故不具有合法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协议书》(2021年7月1日签署)一份,《会议纪要》一份,因合融公司公章由宝晟达公司持有的情况下,***又未取得合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其代表合融公司在会议纪要上签名不具有合法性,且宝晟达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未签字盖章,缺乏合法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宝晟达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合融公司经质证虽提出异议,但因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对合融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一:代持协议一份4页。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证据二:股东会决议、证据三:2020年10月23日固原日报上***的登报声明一份。虽然股东会决议***辞去合融公司法定代表人,***也进行了登报申明,但合融公司未进行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故不能对外产生效力。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4月27日发包人合融公司与承包人宝晟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西吉县中科广场西侧区阳光商住小区建设项目二、三号楼承包给宝晟达公司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二号商业楼及负一层车库、三号商业楼及负一层商业,设计(变更单)等施工图纸范围内明确由承包人完成的所有工程内容。建筑面积6981.53平方米,合同总价为18528070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1月20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地下室(含人防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241.46元计算。正负零以上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441.46元计算。合同约定由宝晟达公司全额垫付工程款进行施工,直至宝晟达公司完成合同约定内容竣工验收合格后(具备交钥匙),由合融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宝晟达公司合同暂定总价90%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完成竣工备案后,由合融公司在30日内支付给宝晟达公司除3%的工程保证金外的全部工程款(即: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7%)。合同约定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发包人应当在工程款支付证书或相关文件签发后10日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双方约定可延期至2021年2月20日,如2021年2月20日不能付清未付工程款,则按所欠工程款余额以月息1.8%按天计算利息由合融公司承担至全部付清本息余额。如果到2021年5月20日合融公司仍不能向宝晟达公司付清所欠工程款本息余额,则合融公司承诺将二期未售营业房折价促销或由宝晟达公司定价处置以偿还所欠工程款本息余额,因降价造成的损失由合融公司承担,宝晟达公司按照月进度向合融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工程款做挂账处理;二期工程达到预售时,除税金、按揭贷款保证金外,二号、三号楼营业房所收房款可提前向宝晟达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工程款。
2020年6月19日发包人合融公司与承包人宝晟达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西吉县中科广场西侧区阳光商住小区建设项目一号楼承包给宝晟达公司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一号商业楼及负一层商业,设计修单(变更单)等施工图纸范围内明确由承包人完成的所有工程内容,建筑面积6200.22平方米,合同总价约为16646244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8月10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地下室(含人防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330元计算。正负零以上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30元计算。合同约定由宝晟达公司全额垫资工程款进行施工,直至宝晟达公司完成合同约定内容竣工验收合格后(具备交钥匙),由合融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宝晟达公司合同暂定总价90%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完成竣工备案后,由合融公司在30日内支付给宝晟达公司除3%的工程保证金外的全部工程款(即: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7%)。工程维修金的退还由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另行约定。合同约定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发包人应当在工程款支付证书或相关文件签发后10日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宝晟达公司以交钥匙为工程竣工日期,工程款的支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备案后付到工程款的97%(3%的保修金),如不能付清未付工程款,则按所欠工程款余额以月息1.8%按天计算利息,由合融公司承担至全部付清本息余额;如果到2021年9月20日合融公司仍不能向宝晟达公司付清所欠工程款本息余额,由合融公司承诺将所建一号楼未售营业房折价促销或由宝晟达公司定价处置以偿还所欠宝晟达公司工程款本息余额,因降价造成的损失由合融公司承担,宝晟达公司按照月进度向合融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工程做挂账处理,所建一号楼工程达到预售时,除税金、按揭贷款保证金外,所建一号楼营业房所收房款可提前向宝晟达公司支付合同项目工程款及宝晟达公司为合融公司承建二号、三号楼工程未付清的工程款及合融公司股东***西区阳光一期投资款。
宝晟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建设。合融公司已付工程款1760多万元。2020年11月18日将案涉二号、三号楼移交给合融公司,2021年6月3日,宝晟达公司将案涉一号楼,移交给合融公司,合融公司、宝晟达公司、宁夏大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联合验收后均分别形成了工程竣工移交证书并加盖单位印章,但涉案工程因瑞禾公司承建该小区的工程尚未完工,致使宝晟达公司承建的一、二、三号楼无法进行整体竣工验收和竣工备案,后双方为支付工程款引发争议。2021年8月24日宝晟达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同时查明,2020年4月27日合融公司与宝晟达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资金投入为宝晟达公司承建西吉县西区阳光项目二号、三号商业楼工程施工至竣工验收的全部资金。宝晟达公司以交钥匙为工程竣工日期,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可延期至2021年2月20日,如2021年2月20日不能付清未付工程款,按所欠工程款余额以月息1.8%按天计算利息由合融公司承担至全部付清本息余额,合融公司承诺将其未售营业房折价促销或由宝晟达公司定价处置以偿还所欠工程款本息余额,因降价造成的损失由合融公司承担;宝晟达公司按照进度向合融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工程款做挂帐处理;二期工程达到预售时,除税金、按揭贷款保证金外,二号、三号楼营业房所收房款可提前向宝晟达公司支付其垫付工程款。2020年6月19日合融公司与宝晟达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资金投入为宝晟达公司承建西吉县西区阳光项目一号商业楼工程施工至竣工验收的全部资金。宝晟达公司以交钥匙为工程竣工日期,工程款的支付按照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备案后付至工程款的97%(除3%的保修金),如不能付清未付工程款,按所欠工程款余额以月息1.8%按天计算利息,由合融公司承担至全部付清本息余额;如果到2021年9月20日合融公司仍不能向宝晟达公司付清所欠工程款本息余额,合融公司承诺将所建一号楼未售营业房折价促销或由宝晟达公司定价处置以偿还所欠宝晟达公司工程款本息余额,因降价造成的损失由合融公司承担,宝晟达公司按照月进度向合融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工程款做挂账处理,所建一号楼工程达到预售时,除税金、按揭贷款保证金外,所建一号楼营业房所收房款可以用于提前支付一号楼工程款,一号楼工程款付清后可优先支付二号楼、三号楼工程款及合融公司股东***西区阳光一期投资款。两份补充协议均约定,因宝晟达公司为全额垫资施工(垫资人:***、***),本协议签订后,由合融公司向宝晟达公司指定人员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时合融公司向宝晟达公司指定人员移交包括但不限于:合融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人代表人私章、发票专用章、网银U盾、密码、支票、营业执照正副本、开发资质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他项证)、预售许可证等。2021年6月4日合融公司按约定将其公司印章等证件移交给宝晟达公司进行保管。
另查明,合融公司与宝晟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合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2020年8月25日合融公司股东会决议***于2020年10月15日前辞去合融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于2020年10月23日进行了登报申明,2021年6月4日合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宝晟达公司要求合融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利息、逾期支付工程款罚金等是否成立;现分别评述述如下:
一、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发包人合融公司与承包人宝晟达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宝晟达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融公司辩称涉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其未说明无效的事由,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及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发包人合融公司与承包人宝晟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西吉县中科广场西侧区阳光商住小区建设项目一、二、三号楼承包给宝晟达公司垫资进行建设。二、三号楼建筑面积6981.53平方米,合同总价为18528070元。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地下室(含人防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241.46元计算。正负零以上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441.46元计算。一号楼建筑面积6200.22平方米,合同总价为16646244元。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地下室(含人防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330元计算。正负零以上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30元计算。施工过程中双方增加工程量为3万元。宝晟达公司称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并向合融公司交付了涉案工程。合融公司辩称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水、电、暖、气、土方及消防均没有完工,也没有进行验收,但其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本院释明后,合融公司也不申请对宝晟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宝晟达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移交证书,证明合融公司、宝晟达公司、宁夏大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联合验收合格后宝晟达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将案涉二号、三号楼移交给合融公司,2021年6月3日将案涉一号楼移交给合融公司。故应认定宝晟达公司已按合同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并交付了涉案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涉案建设工程经合融公司、宝晟达公司、宁夏大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了涉案工程,合融公司出具了工程竣工移交证书。故合融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97%的工程款,3%的工程款留作质保金,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合融公司辩称,宝晟达公司的承建涉案工程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从合融公司的监管账户及其他账户自行划走3900余万元。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宝晟达公司承认合融公司截止2021年8月10日已付一号楼工程款10267000元,截止2021年7月30日已付二、三号楼工程款7345000元,合计已付工程款17612000元。对于已付工程款宝晟达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对已付工程款的陈述构成法律上的自认。涉案一、二、三号楼工程总价款35204314元(其中:一号楼合同总价16646244元,增加工程量签证30000元,合计16676244元;二号、三号楼合同总价18528070元),扣除3%质保金为1056129.42元(其中一号楼500287.32元;二号、三号楼555842.1元);应付工程款34148184.58元(一号楼16175956.68元;二号、三号楼17972227.9元),已付工程款17612000元(一号楼10267000元;二号、三号楼7345000元),现尚欠工程款16536184.58元(一号楼5908956.68元;二号、三号楼10627227.9元),合融公司应向宝晟达公司支付。
关于合同约定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虽然双方在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涉案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竣工备案后等作为付款条件和付款时间节点,但由于瑞禾公司在该小区承建的楼房的消防设施等尚未完工,致使宝晟达公司承建的一、二、三号楼至今无法进行整体竣工验收及竣工备案。2020年11月18日宝晟达公司将案涉二、三号楼移交给合融公司,2021年6月3日将案涉一号楼移交给合融公司。因此付款时间应以实际交付的时间为准。双方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对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合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宝晟达公司虽自认合融公司截止2021年8月10日已付一号楼工程款10267000元,截止2021年7月30日二、三号楼已付工程款7345000元,但是双方对已付款的具体时间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致使逾期利息无法计算。合融公司应从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较为合理。二、三号楼于2020年11月18日交付,一号楼于2021年6月3日交付。二号、三号楼以10627227.9元作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2020年11月18日起计算止判决确定之日;一号楼以5908956.68元作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2021年6月3日起计算止判决确定之日。
关于宝晟达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的罚金、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用的问题。宝晟达公司与合融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21年7月1日)第一条6款约定“因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或者违反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等涉及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导致乙方以诉讼方式等维护合法权利的,甲方承诺除支付工程款、垫付资金利息外,还保证按乙方承建的西区阳光小区一、二、三号未付工程款总额的10%支付给乙方作为甲方一再违约迟延付款的罚金。”第一条7款约定:“甲方违约导致乙方提出诉讼维护合法权益的,甲方承担乙方因此额外支出的诉讼费用、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用、交通费用的全部费用(其中律师代理费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因2021年6月4日宝晟达公司按约定将合融公司的公司印章等证件进行占有保管,且该协议的签订方合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签字,而是由***签名,宝晟达公司也未提交合融公司的授权证明,也不能证明合融公司的公章系合融公司加盖,宝晟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罚金、支付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宝晟达公司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一部分,应由败诉方予以承担。
综上,宝晟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西吉县合融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宝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536184.58元及利息,二、三号楼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062722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2020年11月18日起计算止本判决确定之日;一号楼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5908956.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2021年6月3日起计算止本判决确定之日;
二、保全费5000元由西吉县合融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三、驳回宁夏宝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18元,由西吉县合融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0156元,由宁夏宝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