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4财保1号
申请人: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城关镇民族南街S1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县合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县吉强镇中街广场富力城11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县合融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价值12212228元的财产予以冻结。(账户信息:1、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XXX;2、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XXX;3、宁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XXX;4、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XXX;5、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XXX;6、宁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XXX;7、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XXX;8、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XXX。)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保函为其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承担申请人12212228元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县合融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请求诉前财产保全,对其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县合融置业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保证金账户以及监管账户,因冻结以上账户可能会影响其正常经营活动,故不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一般账户,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保函为其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县合融置业有限公司在宁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XXX号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冻结总额为12212228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保全费5000.00元,由申请人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保全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