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2民初1205号
原告(被告):宁夏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城关镇民族南街S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恬,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原告):***,男,1973年8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西吉县******一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颖,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同日,本院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宁夏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22)宁0422民初1209号],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一)第四条的规定,公开开庭对二案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被告)宁夏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恬,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宁夏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西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劳人仲字[2022]第11-1-1号裁决书,判令驳回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545元裁决请求;2.依法撤销西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劳人仲字[2022]第11-1-1号裁决书第三项,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007.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建筑施工企业。2020年承建西吉县“西区阳光”工程项目。2020年7月17日,被告***到西区阳光小区项目工地干活。双方约定工资为180/天,2020年8月10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2020年9月10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于2021年5月7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21年12月7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确定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2022年2月7日被告向西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西劳人(2022)第11-1-1号仲裁裁定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5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12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临时务工人员,仅在原告工地务工54天,就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原告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该按其半个月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1957.50元,应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6007.20元。
被告(原告)***请求:1.对西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劳人仲字[2022]第11-1-1号裁决书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护理费6669.63元;工伤停工留薪工资46180元;停工留新期间生活费39830.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7日,原告***到被告宁夏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西吉县中科广场西侧的西区阳光工地上班,2020年9月10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致原告左胫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踝骨骨折、**第一近节趾骨骨折,**舟骨骨折,原告在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原告的伤情被西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固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确定工伤停工留新期八个月。随后,原告因工伤赔偿,向西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西劳人(2022)第11-1-1号仲裁裁定书,其中西劳人(2022)第11-1-2号仲裁裁定书存在以下错误:(一)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是不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8条的规定;(二)对停工留薪工资的计算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的规定;(三)对停工留新期满厚生活费不予支持不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7条第3款的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原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及工资流水,原告(被告)质证后,对该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7日,被告(原告)***到原告(被告)宁夏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西吉县中科广场西侧的西区阳光工地上班,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被告)支付被告(原告)工资为180元/天,工资以工资卡的形式发放,被告(原告)在工作期间,原告(被告)共计给被告(原告)发放三次工资,2020年8月11日2790元,9月7日5520元,10月16日1890元,原告(被告)给被告(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20年9月10日,被告(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致被告(原告)***左胫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踝骨骨折、**第一近节趾骨骨折,**舟骨骨折,被告(原告)在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该伤情于2021年5月7日被西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2月7日该工伤被固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并确定工伤停工留新期八个月。2022年2月7日,***作为申请人,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由西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西劳人仲字[2022]第1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宁夏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宁夏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31320元;三、被申请人宁夏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12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22年4月1日,宁夏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7日变更注册为宁夏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被告)宁夏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告(原告)***支付住院护理费6669.64元、工伤停工留薪工资46180元、停工留新期间生活费39830.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12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分别论述如下:
1、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被告)宁夏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告(原告)***支付住院护理费6669.64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受伤是因为第三方的交通事故形成的,被告***在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时,就该部分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被告)宁夏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告(原告)***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4618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由固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为八个月。被告(原告)***的工资虽然由原、被告协商为180元/天,但根据原告(被告)公司的性质及被告(原告)从事的工种,综合认定被告(原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被告)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原告)***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对于被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3、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被告)宁夏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告(原告)***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生活费39830.25元。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的伤情被固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的同时确定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被告***已按照该规定享受了待遇,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被告)宁夏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告(原告)***支付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12元;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九级伤残为九个月工资。因被告(原告)***在原告处工作不满十二个月,其工资标准根据被告的工作性质和建筑行业的特点,综合认定为月工资5000元,故被告(原告)***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50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宁夏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
二、原告(被告)宁夏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5000元;
三、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宁夏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具强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习韬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易地安家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费(含差旅费)。
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
职工按照前款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外,还享受以下工伤待遇:
(一)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
(二)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伤残职工患职业病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规定的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三十。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多,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百分之二十支付。
一次性结清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再享受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在其他用人单位重新就业后发生的工伤,按照《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