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2民初1203号
原告(被告):宁夏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城关镇民族南街S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恬,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原告):毛女子,女,农民,住西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颖,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女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同日,本院又受理了原告毛女子与被告宁夏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22)宁0422民初1206号],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一)第四条的规定,公开开庭对二案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被告)宁夏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恬,被告(原告)毛女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宁夏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西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劳人仲字[2022]第11-2-1号裁决书第三项,判决由原告向被告毛女子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52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建筑施工企业。2020年承建西吉县“西区阳光”工程项目。2020年8月17日,被告毛女子到西区阳光小区项目工地干活。双方约定工资为140/天,2020年9月10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于2021年5月7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21年12月7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确定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2022年2月7日被告向西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西劳人(2022)第11-2-1号仲裁裁定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135元。原告认为,被告毛女子作为临时务工人员,仅在原告工地务工21天,就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原告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该按其半个月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原告)毛女子诉称,请求1.依法对西劳人仲字{2022}第11-2-1号、西劳人仲字{2022}第11-2-2号仲裁裁决书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被告各项费用:住院护理费666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58768.64元、工伤停工留薪期生活费50687.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114.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114.72元、解除劳动关系应给予的经济补偿金14692.16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7日,被告(原告)毛女子到原告(被告)宁夏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西吉县中科广场西侧的西区阳光工地上班,2020年9月10日,被告(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致被告(原告)腿部骨折、面部擦伤,被告(原告)在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告(原告)的伤情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固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确定工伤停工留新期八个月。随后,被告(原告)因工伤赔偿向西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西劳人(2022)第11-2-1号仲裁裁定书,其中西劳人(2022)第11-2-1号仲裁裁定书存在以下错误:(一)对被告(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是不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办法》第28条的规定;(二)对停工留薪工资的计算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的规定;(三)对停工留新期满厚生活费不予支持不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7条第3款的规定;(四)对被告(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给付九个月的伤前月工资;(五)对被告(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31条的规定;应当以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劳动合同前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六)对被告(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原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及工资流水,原告(被告)质证后,对该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7日,被告(原告)毛女子到原告(被告)宁夏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西吉县中科广场西侧的西区阳光工地上班,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被告)支付被告(原告)工资为140元/天,工资以工资卡的形式发放,被告(原告)在工作期间,原告(被告)共计给被告(原告)发放两次工资,2020年9月7日3640元,10月16日1400元,原告(被告)给被告(原告)没有缴纳工伤保险。2020年9月10日,被告(原告)毛女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原告)毛女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致被告(原告)腿部骨折、面部擦伤,被告(原告)在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该伤情于2021年5月7日被西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2月7日该工伤被固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并确定工伤停工留新期八个月。2022年2月7日,毛女子作为申请人,宁夏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由西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西劳人仲字[2022]第1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宁夏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毛女子支付伙食补助费495元;二、被申请人宁夏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毛女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1.44元;三、被申请人宁夏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毛女子支付经济补偿9135元。2022年4月1日,宁夏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毛女子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7日变更注册为宁夏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被告)宁夏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告(原告)毛女子支付住院护理费666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58768.64元、工伤停工留薪期生活费50687.9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114.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114.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114.72元、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14692.16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分别论述如下:
1.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被告)宁夏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告(原告)毛女子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669.64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原告)毛女子受伤是因为第三方的交通事故形成的,被告(原告)毛女子在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时,就该部分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原告)毛女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被告)宁夏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告(原告)毛女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停工留薪期内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和支付,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关费用。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应由原告(被告)自行承担。
3.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被告)宁夏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告(原告)毛女子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58768.6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原告)毛女子的停工留薪期由固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为八个月。被告(原告)毛女子的工资虽然由原、被告协商为140元/天,但根据原告(被告)公司的性质及被告(原告)从事的工种,综合认定被告(原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被告)应向被告(原告)毛女子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对被告毛女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4.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被告)宁夏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告(原告)毛女子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生活费58768.64元。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原告)毛女子的伤情被固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的同时确定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被告(原告)毛女子已按照该规定享受了待遇,故对被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被告)宁夏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告(原告)毛女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114.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114.72元、一次向伤残就业补助金66114.7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原告)毛女子的伤残评定九级伤残,伤残补助金为被告(原告)毛女子的九个月工资,即36000元;对被告(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原告)毛女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6000元;对被告(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告(原告)毛女子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20%支付,故被告(原告)毛女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200元。
6.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被告)宁夏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告(原告)毛女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14692.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被告(原告)毛女子在原告(被告)公司工作未满六个月,原告(被告)应支付被告(原告)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宁夏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原告)毛女子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
二、原告(被告)宁夏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原告)毛女子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0元;
三、原告(被告)宁夏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原告)毛女子伤残补助金36000元;
四、原告(被告)宁夏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原告)毛女子工伤医疗补助金36000元;
五、原告(被告)宁夏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原告)毛女子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元;
六、原告(被告)宁夏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原告)毛女子经济补偿金2000元;
七、驳回被告(原告)毛女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宁夏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具强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习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六条工伤职工在救治期间需要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用人单位派人护理或者雇佣护理人员。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后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易地安家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费(含差旅费)。
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
职工按照前款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外,还享受以下工伤待遇:
(一)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
(二)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