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科华建规划设计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兰州路德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路德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街道深安路360号5层009-011室(中集理想国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九合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九合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兰州路德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5民初2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路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5民初2994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费10071.17元;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剩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569.13元;4、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971.16元;5、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24412.4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认定***与路德公司的劳动关系未解除,属认定事实不清。***与路德公司于2018年3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关系应于2021年2月28日届满到期。自2019年11月,***因工作受伤,2020年10月,在***进行第二次手术期间,路德公司未经考量***意见单方面恶意将***调岗降薪,由原《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设计岗位的工程师职务调整为行政部门的二级职员,大幅下调了***的基本工资。同时,路德公司在承诺报销***支付的医疗费后又多次推诿拖延,且路德公司在为***缴纳工伤保险费时,虚报、瞒报***收入,为***缴纳工伤保险的工资基数仅为4044.67元/月(工伤前一年平均工资为12441.24元/月),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未按***实际工资水平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基于上述众多原因,2021年2月,***在原《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关系届满之日前向兰州市安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其中便包含“请求仲裁庭依法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书”,2021年7月2日,兰州市安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以上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均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路德公司也多次自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但一审判决罔顾事实,作出了错误认定。(二)一审判决遗漏重大案件事实。***在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即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平均工资收入为12441.24元/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应为111971.16元,而路德公司在缴纳工伤保险时,虚报、瞒报***真实收入,为***缴纳工伤保险的工资基数仅为4044.67元/月,导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给***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402.03元,差额75569.13元。上述事实,***在一审审理中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对此进行审理认定,出现了重大遗漏。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直接引用《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简单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无条件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未结合本案路德公司未给劳动者足额、真实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继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作出相应判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直接引用《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其中“或者”可见,“劳动合同期满”和“本人提出解除合同、聘用合同”两个条件是在适用第三十条时为二者择其一,但一审判决认定必须是两个条件同时达成,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路德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与路德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2月28日到期,因***在合同期内未经公司许可,私自入股与路德公司有同业竞争关系的甘肃中恒路工程技术服务公司,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路德公司无义务主动要求***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且***自己也没有按《员工手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提交续签合同的书面确认书,应视为***不愿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并非解除。另外,***在仲裁时对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是否解除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裁决书已认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在仲裁时未对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进行申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主张的医疗费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路德公司无需承担该笔费用。 ***主张的伙食费,属于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应当另行起诉,路德公司不应承担该项费用。 ***系参保职工,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应由路德公司支付。 ***以路德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必须以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为前提。本案中,***与路德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路德公司在***的劳动合同期内,从未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任何一种情形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即使***符合“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路德公司也未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称路德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路德公司也不应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称“路德公司未经考量其意见单方面恶意将其调岗降薪”,与事实严重不符。***在任职期间,违反路德公司“保密及竞业限制条款”,于2020年5月20日私自入股与路德公司有同业竞争关系的甘肃中恒路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路德公司因其违反公司制度于2020年10月15日调整其岗位,并非***所称恶意调整其岗位。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约10071.17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232.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4232.5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6925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4232.5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3月1日,甲方兰州路德公司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在设计岗位,从事设计、咨询工种,担任工程师职务。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月工资5300元,……”协议书还约定了专项培训、保密、竞业限制、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双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8年3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内容与前一份合同一致。 2019年11月20日,***在出差过程中因车祸受伤。2020年1月6日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20]109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1年1月18日,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兰劳因公鉴字[2021]72号《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伤残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 2020年10月27日,兰州市安宁区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在兰州路德公司提交的***《工伤职工就伤复发治疗申请表》上**确认。 2021年2月3日,兰州市安宁区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向***核发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上载明***月工资4044.67元。 另查明:在兰州路德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兰州路德公司未向***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 再查明:2020年5月20日,***成为甘肃中恒路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2%。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兰州路德公司的经营范围重合。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要求兰州路德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约10071.17元。首先,其并未提交医疗费已交纳的发票等相关证据。其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故***主张因工伤造成的医疗费应当先通过劳动仲裁解决,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通过诉讼主张,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兰州路德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4232.5元的诉请。《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当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依据上述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兰州路德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4232.5元的诉请。根据《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是在“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为前提条件,现兰州路德公司与***的劳动合同虽已到期,但双方均未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也并未对双方劳动关系的是否解除进行申请,在庭审中兰州路德公司也明确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兰州路德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26925元的诉请。经济补偿金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方产生的费用,而***与兰州路德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兰州路德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不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49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银行账户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12月28日交易流水,证明其在路德公司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0月;2、《兰州市社会保险个人历年参保证明》、与路德公司行政部***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目前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处于暂停状态;3、路德公司发给***的《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与路德公司庄总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2月28日期满,路德公司决定不再与***续签劳动合同,单方终止了劳动关系;4、***自行计算的工伤前一年平均工资,证明其工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12441.24元;5、路德公司于2020年5月修订后的《员工手册》、甘肃中恒路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与**的《委托代持股协议》,证明***在甘肃中恒路公司持股系代朋友占股,并不违反路德公司的规章制度。 路德公司以上述证据在一审中均已出示,不是二审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与其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相互关联,能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状态和相关待证事实,对于《兰州市社会保险个人历年参保证明》、与路德公司行政部***的微信聊天记录、《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本院予以采信。 路德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何时解除;2、路德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医疗费10071.1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5569.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971.16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24412.4元。 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何时解除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除此以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与路德公司于2015年3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书,期满后,双方于2018年3月1日又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仍为三年,自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合同期满前,路德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与***续签劳动合同,***在2021年3月后也再未去路德公司上班。路德公司虽在一、二审庭审中陈述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但是,根据***提交的路德公司给其发出的《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兰州市社会保险个人历年参保证明》、与路德公司行政部***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路德公司在2021年3月后再未给***发放工资报酬,并且停缴了***的社会保险,因此,***与路德公司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无需解除,2021年2月28日后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路德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医疗费10071.17元。***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其申请事项中并没有支付医疗费10071.17元的请求,向一审法院起诉后,***提出支付医疗费的请求,属于在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是***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裁决事项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因***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要求路德公司支付医疗保险之外的医疗费的请求,其后在诉讼阶段直接提出此项主张,经法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对此不能达成协议,因此,法院对此项主张不予处理,***应就该项主张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关于路德公司是否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5569.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971.16元的问题。(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5569.13元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路德公司工作期间,路德公司已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为参保职工,在其被认定为工伤后,2021年2月工伤保险基金已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02.03元(4044.67元/月×9个月)。一审中,***在2021年7月12日首次提交的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第2项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232.5元”,审理中,***于2021年10月11日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4232.5元”。二审中,***认为,自己在遭受工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12441.24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1971.16元(12441.24元/月×9个月),而路德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资基数仅为4044.67元/月,其实际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仅为36402.03元,差额高达75569.13元,应由路德公司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在一审中已经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232.5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4232.5元,一审法院对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相应的判决,现二审中,***又主***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此项上诉请求属于其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修订)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对其此项请求,因双方在二审阶段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依据上述规定,***应另行起诉,本院不予处理。 (二)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971.16元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当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该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前所述,***与路德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2月28日期满,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已期满终止。依据上述规定,路德公司应按***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庭审中路德公司陈述***的工资应发至2021年2月,因其未办理离职手续,最后一个月的工资未发。根据***在一审提交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自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5032.05元,而路德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兰州路德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度社保、公积金缴费基数确认表》证明,***2021年月平均工资为5833元,2021年社保基数为5833元,因此,路德公司应按该公司确认的社保缴费基数5833元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497元(5833元×9个月)。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在仲裁请求中提出了要求路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申请请求,在一审中也提出了此项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5年3月1日入职路德公司,双方签订了用工期限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21年2月28日合同再次到期前,路德公司提出不再与***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五)**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因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该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主张其自2010年10月起就入职路德公司,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路德公司也不认可其2010年10月入职,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在路德公司工作时间为6年(2015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路德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0194.7元(5032.05元/月×6个月)。***的此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未解除为由,对***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修正)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5民初2994号民事判决; 二、兰州路德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497元; 三、兰州路德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0194.7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兰州路德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郑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