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02民初6699号
原告:江苏某某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徐州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壮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男,1993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江苏某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徐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27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徐州海洋馆东B地块配套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3月中旬完成图纸设计交付给了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提交设计图纸后,被告应在30天内给原告结算合同约定设计费总额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设计费总额100%。2023年4月6日,被告让原告给其开具了191800元发票,并向原告发送了付款申请资料模板,原告填写后也已提交给被告,被告却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在2023年9月下旬向被告出具律师函。2023年10月31日,徐州市鼓楼区建设局也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设计费支付事宜,被告仍然未支付。2023年年底,本案合同所涉道路已投入使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设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认为设计费的30%,即83700元不应当支付,理由如下:根据双方合同专有部分的10.5条的约定,工程竣工合格后一个月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0%,截止目前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且未竣工验收的原因是原告不配合相应手续的盖章。且被告认为,原告目前未向被告开具剩余30%的设计费发票,被告认为相应的付款条件不成立。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日,原告公司作为设计人与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海洋馆东B地块配套道路建设工程)》,约定:工程名称为海洋馆东B地块配套道路建设工程,工程内容及规模为道路红线宽度约14米(局部拓宽),长度约515米…配套建设照明、绿化、排水等工程,工程所在地为徐州市鼓楼区九里山东路北侧、海洋馆东路东侧,工程设计范围为工程范围内的测量、道路工程、交通工程、雨水工程、污水工程、路灯工程等的设计;工程设计阶段为方案、施工图设计,工程设计服务内容为工程范围内的测量、道路工程、交通工程、雨水工程、污水工程、路灯工程等的设计;项目实施期间设计交底、设计变更等施工配合及竣工验收配台及各项手续办理的配合工作等。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签约合同价为279000元。合同价款的结算与支付:设计人员提交施工图后30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发包人支付至设计费总额的100%。
2023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涉案道路设计图纸。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设计成果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被告自认,涉案道路悦山路已于2023年下半年投入使用。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开具了设计费总额70%,即195300元的发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设计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海洋馆东B地块配套道路建设工程)》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涉案设计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的约定,设计费为固定总价279000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79000元。关于设计费的付款时间。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设计人员提交施工图后30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发包人支付至设计费总额的100%”。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被告虽抗辩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自认涉案道路已于2023年下半年实际投入使用,故涉案工程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故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279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向其开具价款30%的发票、付款条件不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约定以原告向被告开具足额的发票作为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前提条件,故原告未足额向被告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能作为被告拒付设计费的理由。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限公司设计费27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42.5元,由被告徐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